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05號
原 告 劉逸婷被 告 劉敏龍
兼法定代理人 羅傑蝦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劉敏龍(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劉逸婷自被告羅傑蝦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羅傑蝦於民國92 年 7 月
8 日結婚,惟婚後與第三者發生關係並於000 年 0 月 00日產下被告劉敏龍,因被告劉敏龍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羅傑蝦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劉敏龍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羅傑蝦之婚生子,惟被告劉敏龍實非原告自被告羅傑蝦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劉敏龍非原告自被告羅傑蝦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準據法部分: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 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全文63條,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次按修正後該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我國人,被告羅傑蝦則係泰國人,原告與被告羅傑蝦於92年7月8日結婚,而被告劉敏龍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與被告羅傑蝦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查原告提起本訴,應屬於100年5月26日前發生之法律事實,且被告劉敏龍是否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亦溯及至該子女出生時即已認定,則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羅傑蝦為泰國人,依前揭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應依被告羅傑蝦之本國法即泰國法定之。惟查,泰國並無類似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倘泰國人與外籍配偶在其配偶所屬國內生育子女,並發生親子關係之爭議,則泰國政府將不會受理此類否認子女等親子關係爭議之訴訟,此類案件應由外籍配偶所屬國政府作審判。則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9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據該鑑定書內載:「依據遺傳法則,劉敏龍之DNA STR 型別計有D7S820、TH01、D13S317、D16S539、vW A、D5S818、FGA等7項型別與羅傑蝦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羅傑蝦不可能為劉敏龍之生父。」等語,被告對於上述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堪認被告劉敏龍與被告羅傑蝦間確無真實血統之聯繫。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 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劉敏龍,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羅傑蝦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劉敏龍為原告與被告羅傑蝦所生之婚生子,然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結果,被告劉敏龍實非原告自被告羅傑蝦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劉敏龍於民國000年 0 月00日出生後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