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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靜琪被 告 陳水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水發對原告陳靜琪所為認領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 385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靜琪於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被告陳水發與原告之生母刑麗春於 69 年 7 月 29日結婚,被告陳水發於 71 年 2 月 16 日認領原告,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父,惟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並無血緣關係,為此依民法第 1070 條提起撤銷認領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到庭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撤銷認領,伊不是原告的父親等語。

四、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刑麗春與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且登記原告為被告之女,惟原告並非刑麗春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 DNA 鑑定報告書為證,據該親緣 DNA 鑑定報告書內所載:「排除陳水發與陳靜琪之親子關係,根據上述 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實,陳水發不為陳靜琪之親生父親。」,此有上開親緣 DNA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原告並非刑麗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等情為真實。

五、按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66、107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領為單獨行為,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認領,即生親子關係,惟既有事實足認認領人非子女生父者,基於客觀事實主義,自應許其撤銷認領行為。查被告雖認領原告為其女,惟兩造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認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