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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35號原 告 高文章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蔡曹月理

曹素卿上列當事人0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曹來發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067條第2項,請求被告認領,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曹來發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法第255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曹來發之非婚生子女,自幼與曹來發之婚生子曹義文共同生活,由曹來發撫育,依法視為認領。因曹來發已於民國90年5月1日死亡,自幼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兄曹義文亦於 100年10月24日死亡,曹來發雖有撫育原告之事實,惟未辦理認領登記,致原告私法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為認祖屬宗,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曹來發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2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為辦理戶籍登記之變更,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曹來發之親子關係存在,雖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為辦理戶籍登記之變更,依上開說明,有確認之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繼承系統表、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曹來發長男曹義文死亡後,由柯滄銘婦產科醫師巫世平前往採樣,與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接受親緣DNA鑑定,其鑑定結果顯示兩者父系遺傳皆吻合且手足關係指數高於00000000

0.7331,手足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等語,此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足參,堪認原告確為曹來發之非婚生子。原告自幼既由曹來發撫育,依民法第 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曹來發認領,其於曹來發死亡後,請求確認與曹來發之親子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