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37號原 告 林明文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被 告 林國輝訴訟代理人 蘇麗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認領無效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期日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惟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國輝為訴外人蘇麗霞於民國78年11月4日所生之子,原告林明文與被告母親蘇麗霞於79年11 月間相識,因蘇麗霞擔心被告沒有父親會遭人歧視,乃與原告商量由原告對被告認領,原告遂於80年12月18日認領被告為子,然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所為認領行為自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則表示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
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觀諸前揭鑑定書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林國輝之DNA-STR型別計有8項型別與林明文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林明文不可能為林國輝之生父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反於真實父子關係之認領,應屬無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