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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56號原 告 陳淑嫆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陳淑茹律師被 告 陳書慧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祥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父陳建福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為訴外人鄭又嘉之子女,原告之父陳建福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認領被告,但據原告所知,原告之父陳建福與鄭又嘉相識之時,被告已出生多時,原告之父陳建福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認領應屬無效,且兩造同為陳悅記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對釐清事實之真正具有利害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澤雄、陳澤龍,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無非刻意排除被告於陳悅記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戶籍資料公文書已記載被告受原告之父陳建福認領,依法推定為真正。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鄭又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及陳伊茹戶籍資料,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是否存有同父異母手足關係,原告與陳澤雄、陳澤龍、陳澤仁、陳澤忠是否存有同父同母手足關係,被告與陳澤雄、陳澤龍、陳澤仁、陳澤忠是否存有同父異母手足關係。

理 由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鄭又嘉之子女,原告之父陳建福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認領應屬無效之事實,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出具鑑定書,鑑定結果欄明白記載:⑴兩造為異父異母所生;⑵原告與陳澤雄、陳澤龍、陳澤仁、陳澤忠四人為同父同母所生;⑶被告與陳澤雄、陳澤龍、陳澤仁、陳澤忠四人為異父異母所生。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㈡依據上揭鑑定結果對照原告及關係人陳澤雄、陳澤龍、陳澤仁、陳澤忠戶籍謄本,足信原告之父為陳建福,母為陳洪麗花,被告雖經陳建福認領,但實際上被告母親為鄭又嘉,血緣上父親並非原告之父陳建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主張其父陳建福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認領被告之行為係無效,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