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85號
原 告 鄭筱燕
兼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被 告 林介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 12 月 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鄭筱燕與被告林介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淑珍與被告林介仁相識並交往,於民國93年6月8日原告鄭淑珍自被告林介仁受胎,產下原告鄭筱燕,原告鄭淑珍亦因被告林介仁之配偶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在案。原告鄭筱燕係原告鄭淑珍與被告林介仁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因遲未辦理戶籍登記,致原告之身分關係不明確,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另被告林介仁曾於94年9月20日簽立悔過書,其中第二項約定每月支付原告二人基本生活費新台幣3萬5千元,惟被告林介仁迄今未曾給付,爰依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原告鄭筱燕是自己的孩子,伊和孩子已經做過血緣鑑定,但是伊不知鑑定結果,對血緣鑑定證明沒有意見,原告鄭淑珍每天不工作,每天睡到十二點,每天鬧,伊為了安撫原告鄭淑珍才寫下協議書,伊是被原告鄭淑珍脅迫才寫下協議書,協議書是伊寫的,但是不是出於自己意思寫的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臺上字第 1240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鄭筱燕戶籍登記生父欄為空白,則原告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就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業經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180 號著有判例。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 1065 條第 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原告鄭淑珍自被告林介仁受胎產下原告鄭筱燕之情,業經提出法務部調查局 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依鑑定結果所示:「依據遺產傳法則鄭筱燕之各項 DNA 型別與林介仁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林介仁極有可能(機率 99.99% 以上),為鄭筱燕之生父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查原告鄭淑珍與被告曾同居,而原告鄭筱燕亦與被告共同生活,則原告鄭筱燕與被告林介仁間確有父女之自然血緣,且原告鄭筱燕自幼被告即為撫育,依法視為被告認領。從而,原告鄭筱燕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是否有脅迫情事而得許被告撤銷系爭悔過書?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抗辯其於 94 年 9 月 20 日簽訂系爭悔過書時受有脅迫,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系爭悔過書之內容係被告親筆所書,且為免原告鄭淑珍繼續吵鬧影響日常生活作息,暫時安撫原告鄭淑珍之情緒而簽訂系爭悔過書,此屬被告主觀權衡利弊得失後,依自由意志所為之選擇,難謂受有不法之脅迫,是以,原告以遭脅迫為由,主張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悔過書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取,系爭悔過書應屬合法有效。
2、綜上,原告本於系爭悔過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計71個月,每月3萬5仟元,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2,485,000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5仟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明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