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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93號原 告 楊彰文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告 楊彰元

楊境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楊彰元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認領被告楊境佳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認領無效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境佳為被告楊彰元所認領之子女,其住所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楊良花之起訴,依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彰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彰元(00年00月00日生)為兄弟關係,因前後與被告楊境佳之生母楊良花交往,楊良花於00年00月0 日生下被告楊境佳,楊良花認為被告楊境佳係其與被告楊彰元所生,且被告楊彰元對其頗為照顧,故由被告楊彰元於94年6 月20日認領被告楊境佳為子女。然嗣經原告與被告楊境佳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DNA 血緣鑑定,發現被告楊境佳實為原告之女,有該院鑑定報告可查,顯見被告楊彰元與被告楊境佳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上述之認領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境佳對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被告楊彰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DNA 血緣鑑定報告書正本為證,而被告楊彰元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且觀諸前揭卷附之親子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其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原告與楊境佳之血緣關係,原告與被告楊境佳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2792.89278、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7663%等語,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彰元於94年6 月20日認領被告楊境佳,惟二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據,依前揭說明,被告楊彰元反於真實父女關係之認領,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楊境佳之生父,其提起本件之訴,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