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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訴訟代理人 沈芳萍被 告 陳文正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國民黨等182人請求確認拒絕中華民國法律等損害賠償訴訟,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便利箱兩件送達鈞院,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收受,惟同年11月間,鈞院以裁定通知其應補正起訴狀182份,然此已抵觸民法第90條之規定,應認被告業已收受前揭起訴狀而遺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郵寄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其起訴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被告應連帶回復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8日送達本院99年度國字第22號確認拒絕承認中華民國法律,使用私自製度順國民黨則生,逆國民黨怎亡規定為破壞中華民國憲法第一條、第六十五條、第八十條所規定,無法無天盜匪侵權行為成立擄人侵害自由、毀損名譽、搶劫財產之不當得利附帶損害賠償繕本182份原狀。㈢如前述不能回復應賠償原告1萬3112元等語。

二、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抗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應負舉證之責而未舉證,且前揭國賠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原告應依法繳交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程序,本院所為之前揭補正裁定自無違誤,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文正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到院。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及承辦本院99年度國字第2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承辦股遺失其起訴狀,覆命其補正,致其受有起訴費用、郵寄費用等損害云云,固聲請調查證據,調閱本院99年國字第22號卷並聲請命被告台灣臺北地院及第三人臺北郵政總局、中華郵政台中育才郵局提出交寄文件送達文書,表明得以其送達本院之收受證明為據。然查,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未對於其確有交寄起訴狀繕本到院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易言之,依常理送印文件應有收據,送寄文件亦有其費用收據及郵件查詢編號憑單,原告均未舉證或具體特定應調查之證據,則原告是否確有送印起訴狀繕本?是否確有將起訴狀繕本交由中華郵政台中育才郵局送達?其所為之此部分主張已難信為真實;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國字第22號國家賠償卷宗核閱,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前揭交寄事實,有前揭卷宗調卷為憑。再者,前揭國家賠償事件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依法應繳交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程式,本院承辦股所為之前揭補正裁定自無違誤,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逕為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云云,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起訴費用3000元、被告應連帶回復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8日送達本院99年度國字第22號確認拒絕承認中華民國法律,使用私自制度順國民黨則生,逆國民黨怎亡規定為破壞中華民國憲法第一條、第六十五條、第八十條所規定,無法無天盜匪侵權行為成立擄人侵害自由、毀損名譽、搶劫財產之不當得利附帶損害賠償繕本182份原狀及如前述不能回復應賠償原告1萬31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