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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原 告 瑞豐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英典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白先勇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劉緒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證書為真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844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12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無限公司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原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3 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6826142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21 頁),其公司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全體股東即蔡英典、郝孝祖為清算人。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詳,且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此項關於無限公司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有準用。是原告之清算人雖有蔡英典、郝孝祖二人,惟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依上開規定,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則原告僅以蔡英典一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解散登記以後無權再與他人簽立合作電視劇契約云云。惟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兩造93年9 月13日簽訂之附件授權協議書之授權關係,並非解散登記以後之法律行為,不因原告應行清算而受影響,而原告於解散登記以後能否再與他人簽立合作電視劇之契約,亦與本件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6 月3 日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兩造93年9 月13日所簽定如附件之授權協議書為真正(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44號卷第5 頁)。嗣於100 年3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字125 號審理時當庭追加第2 項聲明:確認兩造自93年9 月13日起就附件所載之授權關係存在(見該案卷第37頁反面)。經核上開二項聲明之爭點均在兩造間之授權關係存否,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屬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應予准許。

㈢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⒈訴請確認兩造93年9 月13日所簽定如附件之授權協議書為真正部分(訴之聲明第1 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在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附件授權協議書原本既已佚失,無法提出原本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確認該份文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是縱使原告提出系爭授權協議書之影本,亦不能達到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目的,原告主張就附件授權協議書真偽之不安狀態,不能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參照前述說明,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仍為上開聲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⒉確認兩造自93年9 月13日起就附件所載之授權關係存在部分(訴之聲明第2 項)有確認利益:

查原告主張兩造就附件授權協議書所載授權關係存在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亦即兩造間授權關係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對其就「金大班最後一夜」電視劇有改編拍攝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堪認有以本件訴訟除去上開不安狀態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13日就其所創作之小說「金大

班」之電視劇改編拍攝權(下稱系爭改編拍攝權)授予原告,授權期間為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並簽定附件授權協議書。原告依約委請訴外人夏美華為編劇,經夏美華於95年8月2 日完成改編劇本,因仍需尋找監製、演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拍攝。惟依附件授權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改編劇本如因故未能完成拍攝,原告仍享有拍攝製作完成電視作品及衍生之權利,不受協議書期限之限制,故原告仍有系爭改編拍攝權。嗣原告無法獨資拍攝,邀請福建民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共同合作,民生公司復邀請唐德國際文化傳播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唐德公司)及范冰冰工作室共同合作。詎料被告竟否認原告有系爭改編拍攝權,雙方因而於中國所屬法院爭訟,該法院要求原告提出附件授權協議書原本,而附件授權協議書原本已佚失,被告復否認原告之系爭改編拍攝權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授權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自93年9 月13日起就附件所載之授權關係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授權協議書為影本,被告無法確認真偽

,亦無曾簽署附件授權協議書之印象。且附件授權協議書第3條第3 項之期限與同條第1 項之期限相互矛盾,字體大小不一,第1 條至第3 條係用簡體字,第4 條至第11條則用繁體字,標示條文字體不一,兼用簡體字及繁體字,有違常理,遭剪接拼湊之可能性極高。另被告雖曾將系爭改編拍攝權授予原告,惟授權期間於95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雖委請夏美華編劇,但未於期限內完成劇本改編,亦未在期限內開拍,且未依約委請黃以功為導演,授權關係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將「金大班最後一夜」之電視劇改編製作權授予原告,授權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曾委請劉緒倫律師寄發98年2 月4 日(98)德倫字第0806

號律師函予唐德公司及范冰冰工作室,其中說明⒉「本人(即被告)前確曾將『金大班最後一夜』之獨家電視改編製作權,授權予瑞豐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期間自2004年

1 月1 日至2006年12月13日。依該授權協議書之約定:若改編劇本因故未能在期限內完成拍攝,仍享有拍攝完成之權利,不受期間之限制。且該協議書亦約定導演為黃以功,編劇為夏美華。本人確知瑞豐公司委請夏美華之編劇,未在三年期限內完成,亦未在期限內開拍,已不符前述延期之要件,授權關係已因期限超過而消滅。....」(見99年度訴字第2844號卷第8-9頁)。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自93年9 月13日起就附件所載之

授權關係存在,被告雖自認曾將系爭改編拍攝權授予原告,惟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將系爭改編拍攝權授予原告時,雙方約定之內容是否即為附件授權協議書所載內容?如是,該授權關係是否尚未消滅?經查:

㈠證人郝孝祖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系爭授權協議書係伊代

表原告公司簽定,當時先前往上海找被告,發現被告人在杭州演出牡丹亭,所以將該份授權協議書攜往杭州,先到牡丹亭演出地點找被告,被告再帶伊前往附近飯店,在被告住宿房間內簽名,與伊同行有黃以功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而可認定證人郝孝祖確曾前往中國杭州,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授權書面。惟證人郝孝祖亦證稱:其與被告簽訂之授權協議書是原告擬好後交其攜往中國,其未參與原告公司之討論,亦未與被告討論,時間已經很久了,授權書大部分是制式約定,其中第6 條邀約部分是被告特別要求加入的,例如要求編劇是夏美華,導演是黃以功等,因此認為附件授權協議書與當時簽訂之契約書內容一樣等語(見同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可見證人郝孝祖就其提供被告簽訂之協議書,並未參與討論,且除第6 條邀約外,其對其餘條文約定之確切內容亦非詳知,是其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其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與附件授權協議書之內容完全一致。

㈡被告就其曾將系爭改編拍攝權授予原告,授權期間自93年1 月

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固不爭執,且依上開被告委任劉緒倫律師寄發之98年2 月4 日(98)德倫字第0806號律師函之內容,亦可認被告將系爭改編拍攝權授予原告時,確有「若改編劇本因故未能在期限內完成拍攝,仍享有拍攝完成之權利,不受期間之限制」之約定。惟原告所舉證據及證人郝孝祖上開證言,亦僅能證明⑴被告曾於93年間將系爭改編拍攝權授予原告,授權期間為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⑵兩造間約定若改編劇本因故未能在期限內完成拍攝,原告仍有拍攝權,授權關係不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及⑶被告要求由夏美華負責改編,由黃以功擔任導演等情,仍不能證明除上開已可認定部分之約定以外,附件授權協議書所載其餘內容即為被告將系爭改編拍攝權授予原告時之約定,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原本以供審認,要難認定兩造間如附件授權協議書所載之授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自93年9 月13日起就附件所載之授權關係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請求確認兩造93年9 月13日所簽定如附件授權

協議書為真正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請求確認兩造自93年9 月13日起就附件所載之授權關係存在部分,則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為真正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