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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原 告 皇家大庭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嘉哲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被 告 邱顯彬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顯彬應與被告林綉卿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顯彬與被告林綉卿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顯彬與

被告林綉卿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本院就被告林綉卿部分,已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5041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綉卿原為夫妻關係,平日熱心社區事務,

受全體住戶信任而受委任,自75年至91年5 月間保管住戶每月所繳納管理費,嗣被告與林綉卿卻私自挪用所保管社區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47萬4607元,林綉卿已於92年5月8 日簽訂債務書,承認積欠上開管理費,被告於100年4月30日,出席原告社區會議,承諾願意償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541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及林綉卿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林綉卿連帶給付原告 147萬4607元,及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書、經被告簽名之

100年4月30日原告社區會議記錄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林綉卿受全體住戶委任保管住戶所繳納管理費,卻私自挪用所保管管理費且迄未歸還,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與林綉卿連帶返還147 萬4607元,及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