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黃鎮華上列原告與台灣醫療物品公司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名稱、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及住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台灣醫療物品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弗第,嗣經本院命其補正後,補正被告為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如蕙,惟查:㈠依公司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並無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所稱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弗第業於68年8月24日死亡、韓如蕙則於85年7月29日死亡,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公司現已並不存在,且法定代理人均已死亡,其起訴狀應具備之程式,難認已合法。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410地號土地(於77年1月12日已併入台北市○○區○○段1小段393地號土地)地上權存在,惟該土地現登記為劉邦光等105人所有,被告並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對非該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為此,限期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