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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黃鎮華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醫療物品公司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以台灣醫療物品公司為被告,並列法定代理人韓如蕙或蘇弗第,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惟查,㈠依公司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並無台灣醫療物品公司之登記資料,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所稱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弗第業於68年8月24日死亡、韓如蕙則於85年7月29日死亡,復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公司現已並不存在,且法定代理人均已死亡,其起訴狀應具備之程式,難認已合法。㈡原告請求確認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先稱該房屋坐落重測前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9地號,重測後併入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0地號(於77年1月12日已併入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93地號)地上權存在,惟該土地現登記為劉邦光等105人所有,被告台灣醫療物品公司並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對非該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本院於100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名稱、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原告雖於100年2月10日具狀改以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93地號土地所有人劉邦光為被告,然於100年2月10日復具狀變更以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以韓如蕙、蘇弗第為法定代理人,並稱其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9地號土地,且重測後非併入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0地號,惟經本院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查,並無重測前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9地號土地存在,有該所100年2月25日北市中地三字第10030294400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將上情轉知原告,原告於100年3月10日仍列台灣醫療物品公司為被告,並以蘇弗第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顯然逾期未能補正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