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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定。所稱溢收,係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再「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退還裁判費係以原告撤回其訴為要件,且退還裁判費與返還溢收裁判費不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977號以聲請人主張地上權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393地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35,312元,並核定裁判費為76,636元,然聲請人主張之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9地號土地,此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確認,為此聲請退還裁判費76,636元、或7,635,312元或7,635,312元之三分之二。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居住建物臺北市○○區○○○路○○巷○○號自民國75年間使用土地迄今(見本院99 年度北簡字第14977號卷第4頁),嗣於99年7月30日具狀稱上開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座落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並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9月23日北市都建資字第09764 538300號函載:「有關台端市民E點通線上申請查詢本件中山北路1段83巷43號(重測前:正大段2小段49地號;重測後:正義段1小段410地號建物是否領有使用執照乙案...)」為證(見同上卷第52頁、第84頁);本院乃依聲請人真意函調臺北市○○區○○段1小段4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臺北市○○區○○段1小段410地號土地於77年1月12日併入臺北市○○區○○段1小段393地號土地(見同上卷第140頁),是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977號裁定依聲請人起訴聲明確認上開房屋座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410地號土地(後併入北市○○區○○段1小段393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裁判費,並無不合。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977號裁定據以核費之土地地號錯誤為由,聲請退還裁判費云云,要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係指法院單純就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裁判費之情形不符。再者,聲請人提起確認地上權事件,由本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非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為敗訴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6、第78條、第83條第1項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就本件案號雖記載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39號,聲請人起訴後本院原分99年度北簡字第14977號辦理,嗣由本院簡易庭移由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4339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經聲請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793號廢棄原裁定,本院乃分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