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醫療物品公司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本院100月1月14日、100年3月31日、101年9月25日所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回覆原狀登記,並稱聲請人建物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未指明係就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事件中何裁定聲請裁定更正,則以聲請人對所有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即100年1月14日、100年3月31日、101年9月25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認定之,先予敘明。又本院100年1月14日裁定並未敘及系爭建物坐落何土地(見本院卷第10頁),100年3月31日、101年9月25日裁定則均記載: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意旨(見本院卷第87頁),此與聲請人聲請更正其主張之內容相符,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