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原 告 張雅惠被 告 蘇勝明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至93年12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號房屋,並與原告約定按當時行情給付租金;復於94年5 月至95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亦約定以當時行情給付租金。當時被告經濟窘困,復因積欠稅款無法簽署租賃契約及借據,要求原告同意俟其賺錢後再給付租金。被告遷離上述華城三路房屋時,僅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與原告約定於97年3 月支付其餘租金,嗣又合意延展至99年4 月再支付。原告於97年11月14日為過票而向被告借調款項,被告卻提出寫有「我有收蘇董房租,我放棄先訴抗辯權,因我全出自自願」等語之字據要求原告簽名,因原告僅收取5,000 元,遂在該字據以括弧插入「華城13個月共5,
000 元租金」等語,詎被告在原告插入文字下增加「我倆之間」四字,又將後續二次加上之文字塗去另行製作影本,而向原告主張「房租我確實已付清,有您97年11月14日切結書等物證」等語,而欲脫免租金,惟原告從未同意刪除「華城13個月共5,000 元租金我倆之間」等文字。被告在眾多文件中皆承認有向原告租屋,卻謊稱租金已付清,原告自被告開始租屋就有請求租金,至今未中斷,原告向被告收取之5,00
0 元乃水電費補貼。上開房屋之租金行情為每月13萬元,爰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該行情半數計算之租金2,015,000 元(計算式:130,000 ÷2 ×31=2,105,000 )。
㈡又被告於95年6 月間請原告開車載其去宜蘭洽公,在國道3
號往北接國道5 號之匝道口前約100 公尺處發生車禍,因而賠償前車3 萬元,且原告之車輛嚴重毀損無法繼續行駛,遂請拖車將車輛拖吊至最近之原廠南港分廠維修。被告當時承諾支付所有修車費,事後卻反悔未給付,致原告受有洽公車輛修車費170,158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70,158 元等語。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2年11月至93年12月、及94年5月至95年7月12日前之租金,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該部分之租金請求權已消滅,被告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係應原告之邀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屋,兩造未曾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亦未於訴訟外承認兩造間有租約存在。原告自94年至99年間向被告借款20多次,金額達1,600 餘萬元,被告無由積欠原告租金。原告曾同意被告刪除「華城13個月共5,000 元租金我倆之間」等語;另依原告書寫「華城13個月共5,000 元租金」之內容,換算成租金為每月352 元,其又稱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為每月13萬元,前後矛盾,且原告未舉證證明雙方約定租金數額,而以所謂之行情主張租金,可證兩造間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又原告所主張之車禍,乃因其過失撞擊他人車輛,應由其自負該車禍所生損害,且該車禍係在雪山隧道前約500 公尺之紅綠燈與前車發生小追撞,車輛並無損傷,雙方隨即各自駛離現場,前車亦未向原告索賠,原告亦繼續駕駛該車完成台北至宜蘭之來回行程,並無修車情事,原告無理要求被告給付修車費18萬元,百般騷擾,被告不堪其煩,故於97年間給付原告18萬元,然從未承認應給付修車費170,158 元。原告所提出之修車單據,尚無法證明為該車禍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於92年11月至93年12月間住在原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之房屋;復於94年5 月至95年10月間,居住在原告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
㈡原告曾於97年11月14日簽署載有「我有收蘇董房租,我放棄
先訴抗辯權,因我全出自自願」等語之字據,並在該字據以括弧插入「華城13個月共5,000 元租金」等語,被告則在原告插入文字下增加「我倆之間」等語。被告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二次加入之文字消除後製作影本傳真予原告之兄張志銘。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經原告同意於92年11月至93年12月、94年5 月至95年10
月間居住在原告房屋,是否基於與原告間之租約而為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請求被告按行情給付租金,有無理由?原告倘對被告有租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短期時效?㈡被告就其駕駛車輛搭載原告發生車禍所生修車費用,得否依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五、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之華城三路及秀岡二街房屋訂有租賃契約部分: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0 條第1 項已有明定。而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則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使用
收益系爭華城三路及秀岡二街房屋,固舉被告於97年11月14日書具由原告簽名之字據所載「我有收蘇董(即被告)房租,我放棄先訴抗辯權,因我全出於自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頁);及被告於99年5 月19日傳真予原告之兄張志銘「我沒虧欠張(即原告)之經過」所載「約94年她邀我租住台北華城她家約一年(蘇太太建議我付房租,我5000元/ 月在客廳付房租5-8 萬/ 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頁);暨被告於不詳時間書寫之信函所載「房租我確實已付清,有您
97 年11 月14日切結書等物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頁)為證。然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而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被告雖曾於訴訟外為不利於己之事實陳述,然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仍應審究上開文書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租賃之事實。
㈢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7年11月14日書具之字據,曾經原告加
註「華城13個月共5,000 元租金」等語,被告復行註記「我倆之間」等語,此觀之原告所提加註後之字據所載可知(本院訴字卷第9 頁)。而該字據係經被告擬妥「我有收蘇董房租,我放棄先訴抗辯權,因我全出於自願」等語後始交由原告簽名,此節為兩造所不爭。由兩造陸續修改該文字,被告又將兩造所增入之文字刪除而傳真於原告之兄等舉措以觀,已可見兩造就被告居住在原告華城三路房屋應否支付租金及對價為何,仍有爭議。況原告於該字據中所增入之租金即「華城13個月共5,000 元」之數額,顯非通常建物使用收益之對價,則被告支付該筆5,000 元是否為租金之性質,即有可疑。次查,被告所書具之「我沒虧欠張之經過」及上開時間不詳之信函,雖均提及「房租」等語,然被告亦於前後文脈中提及「蘇太太建議我付房租」、「我太太提醒我要付房租」等語,顯見被告所書具之「支付房租」,主觀上並非基於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反係因其配偶之建議而來。既租金乃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就此應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始可謂租賃契約成立,由原告所舉二紙被告書具之文書,均無法證明其曾與被告為何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依行情」給付租金賃居其房屋,自非可採。
㈣此外,證人陳崇善律師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17號返還借
款事件審理中曾具結證稱:「原告(即本件被告)向被告(即本件原告)租房子,後來變成男女朋友的關係,後來居住在一起。聽兩造說過租房子的事,一開始兩造是單純朋友關係,我說租房子是指北投的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由證人上開所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承租位在北投之房屋,就本件原告所主張新北市○○區○○○路及秀岡二街之房屋,兩造是否確有租賃契約之約定,仍有不明。對照被告乃分別於92年11月至93年12月間、及於94年5 月至95年10月間居住在原告之房屋,倘被告係向原告賃屋居住,且自始未付租金,原告自無可能同意被告於94年5 月間再向原告租賃秀岡二街之房屋。且原告上開房屋所在社區管理嚴謹,車輛出入均需辦理通行證,此觀之原告提出之通行證分發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30至32頁),被告所駕駛車輛亦獲配有秀岡二街房屋所在社區通行證,並由原告為其領取。倘原告認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當可輕易終止其所謂「租約」並禁止被告通行房屋所在社區而使用收益其房屋,然原告顯未依此而為,被告亦占有使用其秀岡二街房屋長達年餘,更足見兩造自始並未就使用原告所有房屋之對價有何合致之意思表示甚明。
㈤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既然無法證明兩造曾就租金達成合致
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又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170,158 元部分,固舉帳單1 份為據(本院訴字卷第17至19頁)。惟原告主張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經被告允諾支付修車費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無由以該紙帳單即認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處理修車事務。況且,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台北市私立百冠文理短期補習班所有,此觀本院卷附車籍查詢資料所載即知(本院卷第52頁),既該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衡情被告自無委託原告進行車輛修復之必要,即便於該車輛發生車禍時,係原告駕駛該車搭載被告赴外地出差途中,發生車禍擦撞所生費用顯非被告委託原告駕車搭載所必要者,與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亦有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費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修車費用共計2,185,1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而原告主張之租金請求權既無法證明,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審究之必要,爰均不予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