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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豐建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山田昌德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趙珮怡律師洪韶瑩律師被 告 台灣中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麟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決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8月2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上字第113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關於「臺灣高速鐵路C220標土木工程施作合作實體結算及被告承攬施作部分變更追加爭議」等事件爭議,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6年度仲聲孝字第053號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原告自行調查方知悉上述仲裁事件所選任之鑑定人即徐榮煌會計師曾任職之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被告之簽證會計師,其公正獨立性均非無疑,故隨即於民國98年12月4日以上開事由第一次聲請鑑定人迴避,然並未為仲裁庭所採。原告乃於99年2月9日再以上開鑑定人與被告間具有委任關係之事由,及鑑定人已違反專家鑑定人與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關於中立與獨立之要求,而不具備擔任本件鑑定人之資格等該當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之事由,第二次提起鑑定人迴避之聲請,詎仲裁庭竟誤以原告已逾仲裁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14日期限為由,逕於99年5月20日以96年度仲聲孝字第053號仲裁決定書(以下稱系爭仲裁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請。為此,爰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系爭仲裁決定書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

(二)查本件仲裁庭雖以原告聲請鑑定人迴避有違反仲裁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惟按仲裁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明顯僅及於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時,方有需於14日期間內提起之限制,則仲裁法既未明文規範當事人於知悉「鑑定人」迴避原因後之14日內需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自不得創設法無明文之限制,限縮原告之救濟權利。且對照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顯與第17條第1項對於救濟期間採取寬嚴不同之規範方式,且有是否標明不變期間之文字差異,足見兩者之法律效果必定有所不同,上述14日之規定應非民事訴訟法不變期間之概念。再查仲裁法第17條第1項本文後段既使用與前段相同之文字使用方式規定「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則2種期間之法律效果自應做相同之解釋,故仲裁庭若認定14日期間乃失權期間,即應遵守上述10日內作成決定之期間規定,然系爭仲裁決定書竟於原告提出聲請後2個多月方於99年5月20日作成,足見仲裁庭就第17條第1項本文前段14日期間之解釋有誤,故縱認原告未於14日內提出迴避之聲請,亦不發生失權之效果。

(三)況原告已於知悉鑑定人曾任職被告之簽證會計師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之時,即隨即於98年12月4日第一次提出鑑定人迴避之聲請,並無任何違法逾期之情形。詎料竟為仲裁庭所不採,原告乃於99年2月9日第二次提出鑑定人迴避之聲請,且除延續上開事由外,另提出原告於99年3月9日方收到之鑑定人函文(99安永字第030035號),由鑑定人於上開函文中所宣示「...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時,得不具獨立性...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第8條,獨立性就非考量範圍...」云云,顯已混淆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範與仲裁程序專家鑑定人之原則及精神,足證本件鑑定人已違反專家鑑定人與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關於中立與獨立之要求,而不具備擔任本件鑑定人之資格,而此該當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事由,與上開鑑定人與被告間具有委任關係之迴避事由,乃屬不同之迴避事由,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自得就此發生於第一次聲請迴避程序終結後之新事由,於99年2月9日提出迴避之聲請,並無逾期提出之情形。

(四)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5月20日所作96年仲聲孝字第053號仲裁決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仲裁庭之仲裁決定,而非不服仲裁判斷,其救濟程序應準用仲裁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服仲裁庭之決定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而非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且縱依原告之主張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然依同條同款但書之規定,因仲裁庭已將原告之聲請駁回,故原告亦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次按仲裁法就鑑定人選任、拒卻或迴避,均無明文規定,則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拒卻之規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均無仲裁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之情形,而仲裁程序鑑定人之迴避原因無由較民事訴訟程序法官或鑑定人之迴避原因更為嚴格。是以,原告既以鑑定人與被告間曾有委任關係為由,請求鑑定人迴避,然無法提出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客觀事證,其請求顯無理由。況系爭仲裁事件已分別於98年1月22日及98年10月22日召開鑑定協調會,鑑定人除提出待釐清問題彙總外,並要求兩造提供資料,是鑑定人已於仲裁庭前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以鑑定人與被告間曾有上述關係,請求鑑定人迴避。

(二)又就原告於仲裁程序提出之99年2月9日仲裁聲請鑑定人迴避狀中所檢附之查帳信函3封,可知立本會計師事務所雖曾擔任被告之簽證會計師,但並非立本會計師事務所全體會計師均同受被告委任,負責處理被告之會計簽證事務者僅其中1、2位會計師而已,是以,被告之簽證會計師既非徐榮煌會計師,亦非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則被告顯未與徐榮煌會計師或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有任何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自無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查帳信函係原告原本就持有之文件,此由上開信函上蓋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自明,是縱認本件鑑定人確有原告指稱之迴避原因,然原告顯早已知悉,卻未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向仲裁庭提出,故已無權再請求鑑定人迴避。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關於「臺灣高速鐵路C220標土木工程施作合作實體結算及被告承攬施作部分變更追加爭議」等事件爭議,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6年度仲聲孝字第053號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原告二次向仲裁庭聲請鑑定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徐榮煌會計師迴避,仲裁庭分別以99年1月14日96年度仲聲孝字第053號仲裁決定書及99年5月20日之系爭仲裁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仲裁人如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或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該仲裁人迴避,仲裁法第16條有所明文。又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依據上述規定可知,仲裁庭針對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之仲裁決定,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仲裁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而非提起撤銷仲裁決定之訴。

(二)又有關仲裁事件對於鑑定人聲請迴避之程序,仲裁法並無明文規定,然依據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是有關聲請鑑定人迴避之程序,仲裁法既無明文規定,且鑑定人於仲裁程序之功能、角色,既與民事訴訟程序相似,均係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為鑑定意見,供仲裁庭或法院審酌後判斷以為取捨,故仲裁程序之當事人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人拒卻之規定,據此提起鑑定人迴避之聲請,惟如當事人依據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人拒卻之規定而聲請鑑定人迴避,經仲裁庭為准否之仲裁決定後,當事人如有不服,仍應依據仲裁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而非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蓋仲裁庭有關鑑定人拒卻聲請之決定,乃屬仲裁庭對程序事項之判斷,而非實體事項之判斷。

(三)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系爭仲裁決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須依其他相類似事項之規定而為比附適用,然仲裁法第17條已規定關於仲裁程序決定之救濟途徑,並非法無明文規定,而須另擇其他相類規定為適用之情事,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屬無據。另外,依據仲裁法駁回迴避之聲請者,不得以該理由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但書已有所明文,此顯示仲裁法已經規定當事人不得對仲裁庭駁回迴避聲請之決定,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系爭仲裁決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決定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