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文 聞律師周金城律師複 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凃成樞律師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法定代理人 朱雲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鵬光律師周廷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辦理增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 1項第 2款、第 3款、第 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請被告停止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詳如原證三、六公告所示之處分行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00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 100年5月18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 1項變更為:「請求被告停止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有關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且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於98年8月4日經訴外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原經營團隊經營不善為由,作出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08242號接管處分(下稱系爭接管處分),指派被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被告國華人壽遭接管處分後,金管會旋即核准被告安定基金減資新臺幣(下同)30億元後增資60億元,並於此次減資後增資之過程中,核准被告安定基金動用近60億元認股,使接管人即被告安定基金佔股達百分之99以上,同時原告持股則僅剩不足百分之1。而被告安定基金接管後金管會復於 99年4月7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09902504600號處分核准被告安定基金於99年4月12日以接國華人字第 0990000203號公告將被告國華人壽公開標售,顯見被告安定基金接管被告國華人壽後,經營狀況並無好轉,甚至更趨惡化。又經第一次公告後,僅有 3組投資人遞件,惟皆不合資格。詎金管會及被告安定基金竟於 99年5月14日再對被告國華人壽之增資、合併事宜第二次時反提高標準而排除原告,而僅使 1家公司參標,且被告安定基金於第二次公開招標收件截止後,方釋出提供監理寬容措施並提供逾百億元補助金額,且金額相當於安定基金目前之規模,此等訊息在第二次公告截止之前更未見金管會、被告安定基金揭露,顯有人謀不臧之違法情事,實有制止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 194條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停止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被告國華人壽、安定基金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或謂直接適用公司法第19
4條規定,或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4條規定,惟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究為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4 條,此涉及訴訟標的與審判對象範圍特定之重要事項,原告未為任何具體的主張,即本件訴訟標的與審判對象範圍並未特定,況且,不論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究係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4條規定,然關於該當於公司法第194條要件之具體生活事實,如請求停止辦理之對象係於何年何月何日作成?內容為何?係由何一被告作成?應由何一被告停止辦理?違反何等章程或法令?是否仍在繼續辦理或進行中?何以依主管機關之許可處分,辦理保險法第149條之2所訂之減資後再增資、增資與合併等行為,竟構成違反法令或章程?等節,事涉原告主張論斷本件請求存否所依憑之具體生活事實為何,原告未具體主張,又原告訴之聲明僅泛稱:「請求被告停止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本件訴請給付之內容與範圍即未特定,再者,若原告主張增資或合併等接管事務損及其利益時,僅為原告得否循行政爭訟程序就金管會之相關許可處分進行救濟之問題,非訴請被告停止依金管會之許可處分辦理相關接管事務,且原告前曾爭執系爭接管處分之適法性與合目的性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13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後,被告安定基金並不具備本件被告適格,綜合上述,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空泛主張被告安定基金在辦理國華人壽接管事務時,以
減資30億元後增資60億元之方式入股國華人壽而為持股百分之99之股東,並於99年4月與5月公告辦理國華人壽之標售事宜,涉有不法,或籠統以坊間傳聞,主張被告國華人壽在接管後,仍有經營不善之情事,俱與事實不符,更與本件請求無關,其次,暫不論本件得否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4條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時與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與第149條之2第2項等規定明顯相違,蓋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接管處分後,即由受託擔任接管人即被告安定基金立於準行政機關之地位,依主管機關之許可,辦理增資、合併及讓與等接管事務,被告安定基金在辦理接管事務之範圍內,具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地位,並非代行國華人壽原有董事會之職權,而被告安定基金為改善國華人壽之財務狀況,本即具有依主管機關之許可處分辦理接管事務之法定權限,亦與保險法第149條第7項規定之明確文義及立法目的無違,是若原告主張增資或合併等接管事務損及利益時,僅為得否循行政爭訟程序就相關許可處分進行救濟之問題,非訴請停止辦理增資等相關接管事務,妨礙接管事務之進行,損及社會多數保戶之權益,迺原告竟為相反之主張,其請求顯屬背理,退萬步言,不論被告安定基金是否係代行被告國華人壽原有董事會之職權,依公司法第 194條規定所得請求制止之對象,限於尚未執行之董事會決議,然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何尚未執行之增資或合併等所謂董事會決議,且其訴請制止者,係包含業已終結之第 1號公告、第 2號公告所載之引資或合併之標案事宜,綜合上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國華人壽,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限期辦理增資而未
完成,有損及廣大保護之虞,金管會遂依保險法第 149條第4項第2款及第5項規定,以98年8月4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號系爭接管處分,委託被告安定基金擔任被告國華人壽之接管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00號卷第6頁)。㈡關於系爭接管處分之合法性,本件原告前不服而提起訴願,
遭訴願決定駁回又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13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3頁、第159頁至第176頁)。㈢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遭本院以100年度全更㈠字第1號裁
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698 號駁回抗告,復經原告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7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115頁至第118頁);另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遭本院以100年度全更㈠字第2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195號駁回抗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2頁)。
㈣原告訴請制止之被告安定基金 99年4月12日接管國華人字第
0990000203號公告及 99年5月14日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269號公告等二項公告均已終結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第 157頁)。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安定基金接管被告國華人壽後,經營狀況並無好轉,甚至更趨惡化,且顯有人謀不臧之違法情事,實有制止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4 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華人壽、被告安定基金停止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類推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國華人壽、安定基金停止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轉讓、設質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無理由?㈠關於被告被告國華人壽部分:
⒈按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安定基金接受金管會之接管命令代行被告國華人壽董事會職權而發佈公告,實質等同董事會之決議,其自得依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惟:
⑴按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
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監管。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四、命令解散。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5項、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
⑵而觀諸保險法第149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有鑑於主管機關
對問題保險業執行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等行政處分時,該保險業已有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且公權力之介入目的係在及時整理問題保險業,維護保險市場之穩定,其啟動均經過主管機關審慎之評估,而接管處分係一特別之重整程序,故為避免進行問題保險業之接管或清理程序時,少數股東透過公司法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阻撓主管機關進行接管或清理,使多數保戶權益於受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期間懸而未決,在社會多數公益考量下,爰有必要排除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規定之適用,以減少社會成本負擔,而問題保險公司之退場處理,首重時效,於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期間,倘有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會阻礙主管機關所欲進行之行政處分,確有必要予以停止,爰將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第三項改列本條第七項並酌予修正。」可知,接管本身係屬行政處分,而使公權力得以介入,接管人接管後對公司事務之處理,仍為接管行為之一部分而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國華人壽於金管會為系爭接管處分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接管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仍有公司法第194 條之適用,已屬有疑。
⑶次按,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
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保險法第14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被告國華人壽收受金管會系爭接管處分通知後,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被告安定基金,則被告國華人壽原有之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即行停止,其董事會之職權自亦當即行停止。
⑷而揆諸保險法第149條之2之修正理由:「原保險法對接管人
之職責係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於受委託為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者,其負責人及職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再者,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而其第二項亦規定,前項執行業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業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故為避免接管人等動輒受訴訟及賠償責任之威脅,不利於金融危機之處理,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責任回歸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職責。」可知,接管人即被告安定基金係基於受金管會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地位,並非代行被告國華人壽原有董事會之職權,此觀諸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10條規定,接管人為各項處置時,尚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核准益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安定基金接受金管會之接管命令代行被告國華人壽董事會職權而發佈公告,實質等同董事會之決議,而得依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顯屬誤會,礙難採憑,且就接管人受託行使公權力有無違法不當,係循行政救濟解決之範疇,亦難認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就此情不予適用構成法律漏洞,而有予以類推適用之必要。
⒉次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定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行為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之「股東制止請求權」,必以董事會之組成為合法,且其所作成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為其前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安定基金接管被告國華人壽後,經營狀
況並無好轉,甚至更趨惡化,且顯有人謀不臧之違法情事,實有制止之必要云云,惟對於本件被告安定基金所為究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原告僅陳稱被告安定基金自行減增資,並成為最大股東本已違法云云,惟按,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第149 條之2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接管處分之合法性,經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又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0年度判字第213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告國華人壽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即被告安定基金,被告安定基金本即取得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而此財產管理權,本即包括公司之資本,且揆諸前開規定可知,接管人即被告安定基金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本可為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行為,亦無減資即增資比例之限制,且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亦未限制被告安定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動用資金參與增資,是原告主張被告安定基金自行減增資,並成為最大股東本已違法云云,委屬無由。
⑵至原告另以部分報章媒體報導,泛稱被告國華人壽於系爭接
管處分後,虧損持續增加,確有經營不善之情事云云,惟全未具體指明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行為之情事,已難信取,況虧損之增加與否,究係肇因於系爭接管處分前經營管理不當所致,抑或可歸責於接管人,尚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之報章媒體報導即遽認確係接管人即被告安定基金經營不善所致,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乏可信,⒊末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
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之「股東制止請求權」,當限於尚未執行之董事會決議,苟董事會決議業已執行完畢,自非公司法第194 條之規範範圍。查原告主張被告安定基金接受金管會之接管命令代行被告國華人壽董事會職權而發佈公告,實質等同董事會之決議云云,然原告起訴時所訴請制止之被告安定基金99年4 月12日接管國華人字第0990000203號公告及
99 年5月14日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269號公告等二項公告均已終結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尚未執行之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其所謂之董事會決議,揆諸前開說明,益徵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由。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華人壽
停止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顯屬無據,至其主張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94條規定云云,更未見陳明有何法律漏洞及類推適用之基礎,要屬無由,均難以准許。
㈡關於被告安定基金部分:
⒈查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安定基金接管被告國華人壽後,經營
狀況並無好轉,甚至更趨惡化,且顯有人謀不臧之違法情事,實有制止之必要云云,惟對於本件被告安定基金所為究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全未具體指明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行為之情事,委難信取乙節,已如前述。
⒉再者,原告固然爰引學者之見解主張被告安定基金接受金管
會之接管命令代行被告國華人壽董事會職權而發佈公告,實質等同董事會之決議,而被告安定基金具有法人格,自屬適格之被告,而得依公司法第194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安定基金停止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然查,公司法第 194條係在訴請董事會停止其決議所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而既經董事會決議之行為,以董事會為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並非代表機關,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已有可疑,是依前述公司法規定意旨,本應以公司作為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況被告國華人壽收受金管會系爭接管處分通知後,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即被告安定基金,則被告被告國華人壽原有之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即行停止,其董事會之職權自亦當即行停止,是被告安定基金係基於受金管會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地位,並非代行被告國華人壽原有董事會之職權已如前述,此時亦無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4 條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會,委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安定基金
停止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顯屬無據,至其主張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94條規定云云,亦未見其陳明有何法律漏洞及類推適用之基礎,要屬無由,均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194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國華人壽、被告安定基金停止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