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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李義雄被 告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廖威智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複 代理人 王鉉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

12 月21日以99年度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民法關於故意及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原告所主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之部分(即原告對被告基於故意侵權行為所為請求),先予指明。

二、又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類訴訟事件若無必要,並非仍須踐行準備程序方得為言詞辯論,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關係,在前審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前,兩造均已有相當陳述,本院未行準備程序,於法相符,亦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6年12月21日,因至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臺北市○○○路○ 段營業所門口(下稱系爭處所)靜坐抗議,被警察移送涉嫌妨害公務及誹謗(下稱系爭事件),但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度偵字第873 號)。由此可證,當初逮捕伊之警察係瀆職。伊因此事曾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陳情,系爭事故發生時一再向警政署督察室報案,但遭打斷阻礙,被告侯友宜當時為警政署署長,卻故意包庇屬下,包庇犯罪,造成伊之身體、名譽受有損害。伊之身體損害,係指遭警察上手銬腳鐐而受傷;伊之名譽損害,係指伊無誹謗犯行,卻遭警察移送誹謗罪致名譽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86條、第187條、第195條關於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友宜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報紙及網路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侯友宜則以:96年12月21日,原告前往永達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處所前,身帶白布條抗議,永達公司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林志清、郭書嘉獲報前往處理,並將被告逮捕。被告侯友宜時任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基於警政署內部分層負責,被告並未直接參與監督前揭抗議活動之逮捕事件,是被告客觀上並無損害原告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自應就被告是否具備行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係擔任警政署長一職,雖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6 條規定,署長總理署務,並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及人員,然基於政府機關分層負責之制度,警政署長並無可能實質監督每一位員警之行為,更不可能越級直接指揮員警,斷不能僅因任一員警之行為不當,即謂警政署長之故意包庇袒護,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臺北市政府中山二分局員警林志清、郭書嘉逮捕原告均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不法之處,有鈞院96年度提字第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可稽,既然被告所屬員警之行為並無不法,被告又何來故意包庇可言則被告既無任何加害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原告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更且,我國警察人數總共約有8 萬人,每日勤務繁多,被告身為警政署長如何可能知悉每次值勤之細節,原告指控被告明知其遭員警違法逮捕卻故意放任,實則系爭事件並非全國性之重大治安事件,被告自無可能知悉當日事發之經過,且依一般警政實務,並無任何逮捕嫌疑人即上報警政署長之前例,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案件乙節,顯屬無稽,被告擔任警政署長一職每日兢兢業業、戮力從公,對於所屬員警執行職務應依循法令規定為之,更是三令五申,絕無可能故意命所屬員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遽稱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至受損害,洵屬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又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復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觀諸上開規定,必須於公務員之過失侵權行為,始有國家賠償法應先適用之餘地。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為故意包庇屬下,造成原告之身體、名譽受有損害,屬故意侵權行為,而無國家賠償法優先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客觀上有無不法損害原告之行為、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被警察移送涉嫌妨害公務及誹謗,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當初逮捕其之警察係瀆職云云,固提出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73 號不起訴處分為據,然該等員警有無瀆職與被告是否遭不起訴處分核屬二事,原告之主張已有誤會,況審諸實際系爭案件之值勤員警即臺北市政府中山二分局員警林志清、郭書嘉逮捕原告均依法定程序為之,尚無任何不法之處,有本院96年度提字第 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而系爭案件之逮捕、處理過程,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8 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3457400 號函及所附之員警林志清等人逮捕原告之交辦單、報告素行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22 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7頁),且原告告訴員警林志清、郭書嘉等人瀆職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及本院刑事庭駁回原告之交付審判聲請,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亦有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06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635號處分書、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161 號刑事裁定(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22 號卷第54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均難認原告所指被告所屬員警之行為有明顯違背法定程序之違失。準此,被告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擔任警政署長一職,有總理署務,並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及人員之職責,然尚難遽認其有故意令員警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之身體、名譽受有損害之行為,且縱使原告曾向警政署督察室檢舉,各該員警之上開行為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之疏失,被告復否認就原告遭逮捕一事曾有經呈報而得知悉之情形,加之如前述,各該員警是涉有瀆職等罪嫌,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嗣後就該事故未予了解處置,更難謂構成故意包庇袒護屬下、包庇犯罪之侵權行為。再審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內容,侵害其身體權及名譽權者亦係訴外人林志清等人,與被告無涉,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包庇袒護屬下、包庇犯罪,造成伊之身體、名譽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依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提出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7條、第195條之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登報及刊登網路方式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提出之事證資料,亦無庸審酌,均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分別於本院100年4月12日、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101年1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高偉文法官、侯友宜之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廖國欽律師、複代理人廖威智、林麗真法官為被告,理由略以:被告宋重和律師、廖國欽律師及廖威智複代理人明知原告係受永達公司受害人之託於96年12月21日身穿白衣,揭發財團黑金詐財案前已經報案,且警員及被告侯友宜之處理確有瀆職之情形,當有侵權,應勸導被告侯友宜促成和解,節約司法資源,以實現正義,遵守律師倫理規範,故被告宋重和律師、廖國欽律師及廖威智複代理人有包庇為共犯;而高偉文法官、林麗真法官未依法審理,拒絕調查證據,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亦包庇被告侯友宜及不肖員警,同為共犯,而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等語,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尚難認本件被告侯友宜與其餘追加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先就被告侯友宜部分為辯論,其餘追加被告,則經本院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