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李義雄被 告 林國平
林志清郭書嘉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國平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主管,被告林志清、郭書嘉則時任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其等均為依法律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等明知原告李義雄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在臺北市○○○路 ○段○○號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門前人行道,對該公司以存款為名招攬保險,騙取保戶投保,造成保戶損害,而身穿布衣抗議,係正當合法正義行為,然身屬中山二派出所主管、警員之被告林國平、林志清、郭書嘉等人竟非法逮捕原告,且為掩飾其等非法逮捕妨害自由罪嫌,竟在派出所辦公室內虛構原告扯斷被告林志清臂章且撕毀警衣,並於翌日下午始將原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迄於96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始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嗣後該案又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等既以原告涉嫌誹謗、妨害公務等罪嫌移送檢察署偵辦,理應將原告湮滅扯斷之臂章、撕毀之警衣等證物及現場監視錄影帶等證物隨案移送,然經原告於本院99年訴字第1567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閱卷時,並未發現卷內有上開證物,又該案審理時,被告亦拒絕提供此部分證物,被告前揭行為,有妨害原告訴訟自由權、程序權、實體權及防禦權,且因其等違法侵害原告基本人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人格名譽受損。爰依憲法第1條、第7條、第16條、第22條至第24條、民法第 184條至第187條、第195條及刑法第130條、第134條、第 277條及第 304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二)被告應以登報及網路道歉方式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本件原告已於98年12月19日提起民事訴訟,該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7號事件繫屬中,惟原告復於99年9月9日再行起訴本件,是顯已違反前開重複起訴禁止、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另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乃民法之特別規定,是原告自應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始屬正辦。
(三)又如認本件與前案非同一事件,則因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均遭法院、地檢署為裁定自訴駁回、判決自訴不受理及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權利、原告有何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並應證明被告有何湮滅證據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固定有明文。惟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8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於98年12月19日對被告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7號事件受理在案,然經本庭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據外放),依該事件起訴書記載及原告於99年 6月29日之言詞辯論庭所述,該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法律依據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惟前案(即99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被告對其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然本案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則係被告湮滅其妨害自由之證據,兩者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自不相同,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云云,自不與事實不符。
(二)再者,被告另抗辯國家賠償法乃民法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未先依國家賠償法提出請求,其起訴事實,在法律上乃顯無理由云云。然查,依民法第 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又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點復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觀諸上開規定,必須於公務員之過失侵權行為,始有國家賠償法應先適用之餘地。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為故意湮滅證據,屬故意侵權行為,而無國家賠償法優先適用之情形,故原告提起依法本訴,難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湮滅證據之客體,應指為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認定事實的基礎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湮滅之證據包含「扯斷臂章」、「撕毀警衣」及「錄影監視光碟」,然查,原告所稱前揭湮滅證據,應係指其於96年12月22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妨害公務之證據,惟經審視該移送書內容,該分局移送原告妨害公務之犯罪行為為「 ...警方欲逮捕犯嫌李義雄之際,遭犯嫌李義雄以雙手抗拒並動手使用擒拿方式鎖住警員手肘,再扯拉警員臂章致其掉落 ...」等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288號卷宗,頁38至40),尚無原告所稱之「撕毀警衣」,故該「撕毀警衣」當非湮滅證據之客體,難謂被告有何湮滅「撕毀警衣」之侵權行為。再者,關於「扯斷臂章」部分,該分局員警已將扯落之臂章、警衣拍照附卷以為證據(同上卷,頁81),是被告顯無湮滅「扯斷臂章」之動機及行為。參以原告反復陳稱伊並無「撕毀警衣」、「扯斷臂章」等妨害公務行為,係警察捏造之事實云云(本院卷,頁54背面),是依原告陳述,被告當無湮滅「撕毀警衣」、「扯斷臂章」等證據之行為。至「錄影監視光碟」部分,經本院函請該分局提出,該分局並於 100年11月18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0034511200號函覆,並提出案發當時「錄影監視光碟」附卷可憑,是被告等並無湮滅「錄影監視光碟」一節,亦屬明確。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湮滅證據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提出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尚依憲法第1條、第7條、第16條、第22條至第24條及刑法第130條、第134條、第277條及第304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然前開法律規定均非原告得據以為民事請求之法律依據,故無一一駁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至第 187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加計自96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登報及刊登網路方式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