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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李義雄被 告 鄭志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志政為共同被告林國平、林志清、郭書嘉(上三人另以判決駁回)之委任律師,明知其係受公務機關委託,公務人員不能夠說謊,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故意不探求證據,蒙蔽欺誘法官,包攬訴訟,使法官浪費司法資源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以登報及網路道歉方式回復原告名譽。

三、本件被告鄭志政部分未經言詞辯論,被告鄭志政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鄭志政為其他共同被告林國平、林志清、郭書嘉(下簡稱林國平等三人)委任之律師,明知其係受公務機關委託,公務人員不能夠說謊,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故意不探求證據,蒙蔽欺誘法官,包攬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云云。然查,被告鄭志政係受共同被告林國平等三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受公務機關委任,且亦非受託行使公權利之個人,自非法律上所稱之公務人員,原告主張被告鄭志政為公務人員自不足取,又被告鄭志政既係受被告林國平等三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即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參照),而原告固曾對被告林國平等三人瀆職等罪嫌提出告訴,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第 1106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聲議字第4635號駁回再議,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聲判字第 161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另原告對被告林國平等三人提起之濫權追訴處罰案件之自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自字第 111號裁定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100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復於本院對被告林國平等三人提起99年度訴字第1567號損害賠償訴訟,被告鄭志政僅係被告林國平等三人於前開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係基於訴訟代理人之職務為被告林國平等三人為答辯,其因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所為之陳述,原告如認內容不實,自得於該訴訟中為爭執、澄清,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鄭志政有蒙蔽欺誘法官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所謂包攬訴訟係指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然被告鄭志政係原告對被告林國平等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受其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其並無挑唆被告林國平等三人提起訴訟或以不正當方式招攬訴訟之情形,則原告執前揭情詞此認為被告鄭志政違法侵害其權利,訴請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