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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 告 方麗香被 告 陳家良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公共危險刑事部分,經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依合議程序予以裁判,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台北市○○區○○路○○巷○號處,於民國98年12月12日晚間遭被告失火燒燬,爰依侵權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6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8號、10號、12號處,因未注意小心使用燭火,致燒及保麗龍等易燃物而引燃,火勢延燒至停放富民路57巷6號攤位旁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前側鈑金受燒變色、右前側車門燃燒變黑、車內座椅前側上方椅背皮革燒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本院簡上附民卷第6至11頁) 為證,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84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失火燒燬原告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復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12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為48萬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所有自小客車經燒燬而不能回復原狀,被告自應以上開車價賠償原告損害。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有自小客車經燒燬後,由原告以5萬元價格出售車行,為原告所自承,是經扣抵其所受之利益,該損益相抵之計算結果,尚受有損害43萬元(計算式:480,000-50,000=430,000),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日期:201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