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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 告 商安華被 告 蔡素美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林忠儀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㈡第1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依次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所負責營運之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下稱臺北世貿大樓)三樓3C08、3C11展示間之廠商。被告於98年4月12日14時許,在3C08展示間前走道,故意以「跟那個曹先生每天三餐加宵夜搞在一起,這麼好!用哭的方式不曉得騙了多少男人。」、「興風作浪!」、「聽說曹先生小房間是日本式的榻榻米是不是?」、「有本事自己做生意,不要偷人家資料,作賊的喊抓賊」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並貶損伊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只是在其3C11展示間內發牢騷,並未指名道姓,且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經過加工、變造,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依次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外貿協會所負責營運之臺北世貿大樓三樓3C08、3C11展示間之廠商,原告前以被告如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共6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0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將刑事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被告系爭言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公然侮辱部分無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2日14時許,在3C08展示間前走道,故意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㈡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係在3C11展示間內發牢騷,並未指名道姓,且原告提出之錄音帶經加工變造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稱:「我應該有教訓他這些話;我主要是針對他10年前就用代簽快遞的方式偷我們公司的資料;我是要告訴他這樣一個沒有結婚的女人沒有需要這樣去妨害別人的家庭;我是親眼看到曹先生10年來都會走過我的展示間去找被告;當天是原告刻意取笑、激怒我,我才會衝出去講這些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第138-139 頁),復於本院10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陳稱:其有為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言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反面),證人何光前與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訴外人張先生於00年0月00日至世貿中心大樓原告展示間與原告討論事情時,被告跑來該展示間門口,兩造在好像在該處吵架,其有聽到偷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212頁),被告於偵查中既能具體描述其向原告為系爭言論之起因,並詳細指出其依據,且與系爭言論內容及證人何光前所證事發經過相符,參以何光前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實無甘冒涉犯刑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足認被告確有於3C08展示間外走道上向原告為系爭言論至明。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內容只有一個男生的聲音「喂」,與證人何光前證述內容顯不相符云云,惟何光前與張先生斯時係在原告展示間內,而兩造發生爭吵之地點則在展示間外走道上,則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內容無何光前或張先生之聲音,乃屬正常,被告以之質疑證人何光前證詞之真實性,顯乏依據,尚難採取。

⒉被告另辯稱:其未指名道姓,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係經剪接變造云云。惟查:

⑴細繹系爭言論關於「跟那個曹先生每天三餐加宵夜搞在一起

」及「有本事自己作生意,不要偷人家公司的資料」部分,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系爭言論是針對原告10年前以代簽快遞方式偷取其資料,及其親見曹先生10年來每天都會經過3C11至3C08展示間,因而告知原告未婚女子沒有需要妨害別人家庭等節,適相吻合,顯見系爭言論之對象為原告無訛。復觀諸上開言論以「搞」一字形容原告與曹先生間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以負面字眼隱射原告與他人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具體指摘原告有竊盜行為,不論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有無經剪接或變造,而與當日兩造實際對話過程有異,系爭言論本身即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至臻灼明。

⑵又臺北世貿大樓於98年4月間之對外開放時間,係依據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頒布之機關辦公日曆表為準,表訂開放時間為上班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對外開放等情,有外貿協會100年10月25日外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卷第64頁),而被告向原告為系爭言論之時間即98年4月12日適逢週日,臺北世貿大樓固不對外開放,然斯時何光前及張先生均在3C08展示間內,得以聽聞兩造間對話,足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第三人因此知悉其事,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若干: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因臺北世貿大樓並未對外開放,故除當事人外僅有二人在場聽聞,系爭言論隱射原告與他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並指摘原告有竊盜行為,而原告畢業於淡江學院,長期從事外貿工作,被告畢業於中興大學,自行開立公司10餘年,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0頁反面),暨於本件事發之98年間原告含利息、股利等所得共20筆金額為172,394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45筆總額為15,945,304元;被告含利息、股利等所得共31筆金額為586,373元,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4筆總額為9,560,400元等雙方之經濟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至9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勘驗本院及刑事程序歷次筆錄錄音光碟部分,經本院逐一審核被告101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指稱各該筆錄漏載或記載不實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8-92頁),認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影響。至被告請求勘驗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之錄音光碟部分,不論原告有無剪接或變造該錄音光碟,無礙於系爭言論本身即足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使第三人知悉其內容,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被告另請求本院勘驗98年5月4日晚間外貿協會錄影光碟部分,則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2日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無關,故無勘驗上開錄音或錄影光碟之必要。又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且與本案爭點無涉,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