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馮濟川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被 告 馮宛芳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請求移轉所有權部分:被告係原告之長女,原告於民國73、
74年間擬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區○○段102建號建物及同段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考慮被告當時任職於第一銀行,可享受行員低利優惠貸款,乃借用被告名義向第一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多年來之房貸、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均由原告拿現金給被告繳納。詎原告因擬返大陸安養,遂於96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先表示要原告以200萬元受讓系爭房地,復於97年8月間立據表示房屋出售後之價金,扣除稅金及房貸後之半數讓原告到大陸購屋居住,後又反悔聲稱房屋為其所有,拒不返還予原告。
㈡請求返還退休金部分:
原告於82年7、8月間,自中國廣播公司新聞部主編一職退休,將所領得退休金1,822,500元、黨齡慰問金229,200元、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互助金92,000元及新聞局退休金120萬元,合計3,343,7 00元,交付當時任職第一銀行之被告,存入被告為原告在第一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嗣原告向被告詢問存款情形,被告謂其中150萬元、45萬元轉作定存,其中48 萬元轉作被告名義之定存。詎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前交付保管之退休金,被告竟拒絕。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所有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退休金,又以上請求權基礎均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於72年4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選購萬安國宅,總價金1,1
14,226元,當日支付現金3萬元作為訂金,第一期自備款314,226元,原告於72年8月8日繳交134,226元,剩餘18萬元與臺北市政府約定分6期款納,此部分原告如期繳納完畢,第二期款項44萬元、尾款33萬元,原告則於72年8月8日依國民住宅配合貸款政策,分別向臺北市銀行貸款44萬元及33萬元,且原告當時任職於中國廣播公司,萬安街國宅貸款均由原告繳納,故萬安街國宅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被告謊稱兩造各向銀行信用貸款200,000元,作為購買萬安街國宅頭期款,且貸款均由其繳納,所述不實。
⒉由原告之存款帳戶顯示,被告於82年7月13日以原告名義在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開立帳戶,同月14日將原告退休金其中932,400元存入,但旋於同月15日分別提領22萬元、45萬元,同月16日又領出26萬元,其中22萬元及26萬元存入被告於同行之帳戶。縱82年7月後系爭房地貸款係由被告帳戶償付,惟被告私自挪用原告存款於被告帳戶,可認系爭房地之貸款仍係原告繳納。而被告提出存摺證明系爭房地之房貸由其繳納,惟系爭房地係於73年12月貸款購買,而被告卻提出82年7月後之存摺內容,難以證明系爭房地之房貸由其繳納。且被告於82年間買受臺南土地,並未得原告同意,私自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120萬元,故放款轉帳究竟是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亦或是繳納被告個人貸款,不得而知。況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地價稅及房屋稅單之繳款名義人當然係被告,被告所提稅單收據無法證明係被告繳納。
⒊原告除任職於中國廣播公司擔任編輯工作外,尚有其他單位
之廣告、寫稿等工作收入,被告所提扣繳憑單僅是原告其中一筆收入之扣繳憑單,又縱使是同一單位所發扣繳憑單,薪資收入、執行業務收入等也不會列於同一張扣繳憑單,故無法證明原告無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能力。又以60、70年間物價而言,原告所得薪資,何來被告所指支應家用已屬勉強之情形,又原告前配偶洪明珠本身有存款、資產,原告兒子馮大為出國念書費用亦有洪明珠支付一半,足證被告所述不實。原告於82年8月31日自中國廣播公司退休後,先後在江陵國際企業大樓、百忍街房屋大樓擔任管理員,仍有工作收入,亦非被告所稱原告退休後即無穩定收入。
⒋原告未於79年間向被告借款131萬元,被告所提匯款單原告
否認之,且匯款原因甚多,何以證明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應提出資金來源證據。而原告雖曾委託被告匯款,但匯款金額未達730萬元,且是原告將出售名下土地所得款項、多年工作所得、存款或前配偶洪明珠存款交與被告,請被告代為匯款,並未動用到交付與被告保管之退休金。另被告所提有多筆匯款受款人不明,是否為原告指示被告匯款,不得而知。
二、被告則以:㈠移轉所有權部分:
⒈72年間,兩造各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貸款20萬元(總計
40萬元)作為頭期款,用以購買臺北市○○街○○號4樓之5房地,嗣上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73年間,被告欲另購屋,將萬安街房屋出售,所得款項用來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其餘款項也由被告籌措、貸款則由被告帳戶扣償,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當然屬於被告無疑。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應舉證證明系爭
房地之貸款皆由其繳納等事實。原告在60餘年間,雖在公家機關任職而有收入,然一份薪水要養育前配偶洪明珠、女馮雅莉、兒馮大為,根本無力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且依69年原告之薪資扣繳憑單,原告薪資總額僅為141,870元,但被告薪資總額為201,612元,足證被告比原告有能力繳納房貸。
而原告從中國廣播公司退休後,僅斷續擔任社區管理員職務,薪資甚低且收入不穩定,供日常生活花用已有不足,何來餘款繳納房貸。原告僅能證明萬安街房屋之訂金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向臺北市銀行辦理貸款,無法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及後續貸款皆由原告支出。
⒊另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所寄96年8月10日存證信函,被告戶籍非原告所寄送之地址。
㈡返還退休金部分:
⒈原告聲稱交付退休金3,343,700元予被告保管,惟根本無法
證明有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實際上只收到約300萬元,就超過300萬元部份,應由原告舉證。被告雖有為原告管理部分款項,惟原告前配偶洪明珠於79年間欲在馬來西亞購置房屋,當時原告向被告借支131萬元,被告遂以系爭房地貸款,取得款項匯至馬來西亞,與原告於82年間交付被告之300萬元,兩相抵銷之下,也僅剩170萬元左右。再據收支紀錄內容,僅計算原告有於收支紀錄上簽名之款項,從83年11月至85年6月期間,原告即支領超過180萬元,因此,原告交付保管之款項最晚在85年6月間即已告罄。
⒉另自84年起至91年止,原告為支付前配偶洪明珠之生活開銷
,以及兒子馮大為之留學學費及生活費,指示被告匯款高達730萬元,縱使被告有為原告保管退休金3,343,700元,也根本毫無剩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退休金等款項,顯無理由。原告稱係以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多年工作所得或前配偶洪明珠之存款請被告代為匯款,然名下土地究何所指?請原告舉證,又原告1人薪水4人用,無剩餘可能,多年工作所得,亦待原告舉證說明,顯見原告當無餘款可委託被告匯款。況從匯款單可知,受款地多半是馬來西亞及澳洲,原告兒子馮大為在馬來西亞及澳洲就學,且馬來西亞亦為原告前配偶洪明珠之僑居地,故原告之退休金,確實都已經匯予馮大為及洪明珠無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贅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及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被告之父,證人高賜聰、洪明珠分別為原告之前配偶
,證人高賜聰為被告之母,證人洪明珠為證人馮雅莉、訴外人馮大為之母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而系爭房地之貸款係被告
以其名義向第一銀行借貸,並由其出面償還貸款。被告並曾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第一銀行借貸1,000,000元,亦曾設定2,400,000元不動產抵押,惟業於100年3月24日塗銷在案,有卷存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地政規費文書、第一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塗銷批覆書可稽(參見本院卷1第126至131頁、本院卷2第2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前自中國廣播公司領得退休金1,822,500元,且亦
領取黨齡慰問金229,200元及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互助金92,000元及新聞局退休金1,200,000元,合計3,343,700元,均為被告不爭執(參見本院卷1第225至背面),且有退休金計算表、福利互助委員會書函存卷可表(參見本院店調字卷第5至6頁),自堪憑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且為其所有,被告
係原告長女,乃因考慮被告當時任職於第一銀行,可享受行員低利優惠貸款,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非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然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類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此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即明,承上,借名登記之外觀,應係借名登記者徒僅存登記名義,但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均應由實際所有權者為之,始與一般人生活之經驗法則相符,系爭房地於購入時即登記被告名下,實際上則由兩造及家人居住,此情為兩造不爭執,且經證人洪明珠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33頁背面),而依卷存存摺所示,系爭房地經被告向第一銀行貸款後,於82年至98年期間亦以其為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支出償還貸款,有被告提出該存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1第11至125頁),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73年間購入嗣並申請貸款,被告僅提出82年以後繳交貸款紀錄,難認與系爭房地貸款償還有關,但仍不能舉出原告實際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實證,尚難憑信。徵以被告於系爭房地償還購屋貸款期間,仍有設定抵押權之處分情形,而原告亦自承此事未經其同意等語,益認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登記之後,除供己與家人同居住外,另有自行處分之情,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理應由原告自行管領處分之常情相悖。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系爭房地確由其獨立出資購買,且嗣仍由己自由管領處分,被告又係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終止兩造間前約定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無可採。
㈡佐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於何時、地、在場者有何人、借名契
約有無存續期間、何時或因何事終止借名契約等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亦即本件借名契約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有借名契約存在,縱然被告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稱系爭房地有賴被告銀行員身分之優惠貸款之經濟上因素,始借名登記於其女即被告之名下,惟原告對其係如何全額支付系爭房地之購屋或貸款資金,未能舉證達本院憑信其主張之心證,業如前述,考之被告提出之兩造薪資扣繳憑單,原告薪資總額僅141,870元,被告薪資總額確有201,612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按(見本院卷2第60頁),斟酌倘依據證人洪明珠、馮雅莉之證詞,原告顯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除須撫養證人洪明珠、馮雅莉,尚須負責不支出家計之被告生活,以及支應國外留學之訴外人馮大為學業、生活所需,依卷存原告客觀之收入狀況,其有無餘力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確屬有疑。原告對此雖陳稱其當時尚有其他包括廣告、寫稿等經濟來源供應,但未提出其他繳稅證明而為實質舉證,空言主張,尚難推翻被告所抗辯其顯較原告更有繳交系爭房地貸款能力及可能之情。至證人洪明珠雖曾證稱:系爭房地貸款為原告繳交,每月原告拿錢給被告繳等語,嗣又證稱:我沒過問系爭房地貸款係現金繳款或直接扣款,因原告有錢給被告存在銀行中,原告也有在賺錢等語,則證人洪明珠對原告如何繳交系爭房地貸款,前後證述齟齬,顯無可採;證人馮雅莉雖證稱貸款問題,有聽原告說每月要拿錢給被告繳系爭房地之貸款、水電費等語,僅證人馮雅莉徒憑聽認原告主張,且其聽聞時點仍有不明,究否為兩造各執其詞已生爭議之後,非無疑問,亦難採信。證人馮雅莉雖又證稱:被告曾告知原告因被告在銀行工作有優惠,等弟弟長大,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等語,然其又稱:原告提告時才聽被告講系爭房地係她的,貸款也係她的等語,則何以被告斯時已主張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卻又依循與其相反之原告主張,向證人馮雅莉表示上情,因證人馮雅莉所述情形,與一般常情尚屬有疏,亦無可採。又原告雖提出新店中正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1第215頁)主張已於96年8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似應指借名登記之意)關係,惟被告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參以該存證信函收件人即被告之地址記載原告之戶籍址,寄件人即原告之地址卻載被告之戶籍址,是否兩相謬誤,不無可疑,則被告主張未曾受通知,故未為處理,非無可採。復衡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於97年8月10日所親書書信內容,亦僅表示:系爭房地在修繕後,在好市價出售,扣除稅金及銀行貸款後之「淨額半數」,讓原告到大陸購屋之用,「以感謝養育之恩」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
88 頁),並無提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之情,充其量僅能認為兩造或對系爭房地均有不詳比例之出資,被告亦為感謝原告養育之恩,故為前之舉措而已,不足充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㈢原告雖主張前將所領取之退休金1,822,500元、黨齡慰問金2
29,200元、互助金92,000元、退休金1,200,000元,合計3,343,700元,連同存摺、印章等均交付被告保管,然而,被告僅對原告曾將約3,000,000元款項部分交付,被告並已存入原告第一銀行之帳戶等事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1第225至背面),而原告除陳稱係分次交付,其中2次係兩造同領取退休金後,搭車至第一銀行,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仍無法說明交付被告全數款項之確切時、地及具體情形,是除被告自承之收受原告交付3,000,000元款項部分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實之,自無法採認。參以被告業已提出自79年至91年間之歷次匯款之紀錄(參見本院卷1第134至188頁),該等交易憑證於外型上觀察,均為制式銀行書面格式,大多文件上登載之數額或受款人資料、匯款人統一編號等文字,均電腦或機械打字,非由人為書寫,當無修改可能,縱為人為記載(部分為影本、部分為複寫),亦核無顯然之修改塗銷跡證,又有與內容相符之銀行(或分行)名稱及日期戳章,或銀行受理單位主管或經辦印文在上,雖經本院函第一銀行覆知因該部分匯款紀錄超過保存年限無法提供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20頁),但據前所述,其形式上應可認真正,堪認被告確有超過總額3,000,000元以上之匯款情形。據上,被告依此抗辯縱有曾為原告保管約計3,000,000元款項情事,但已經受原告指示匯款予證人洪明珠或訴外人馮大為,抑或供原告領出使用,現已無剩餘,審酌被告與證人洪明珠並非親生母女,而訴外人馮大為在國外留學費用確有由原告負擔,亦為證人洪明珠陳稱在卷,即非與常情顯然有悖。至原告主張其指示被告匯款均有交付被告現金,已為被告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2第58頁),經審認證人洪明珠則證稱:有聽到原告每次叫被告匯款,「有時」會看到原告直接拿錢給被告等語,仍無從認定被告抗辯前述超過300萬元之匯款確均為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為處理之事實;原告另再主張被告於82年7月間領出93萬元,但被告並無提出同時期匯款至國外之紀錄,然民事上主張抵銷仍與有無刑事侵占即成犯之成立有間(且究否涉及刑責仍應由被告另依法告訴,非本件得審究),惟被告既已對其自承收受原告交付款項部分總額之匯款紀錄予以舉證,於原告無法證實被告所否認其另有交付其他現金款項之情形下,仍無法執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為事實,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