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 告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傅耕郁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 告 張鳴珊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豊璿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張鳴珊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耕郁,嗣於起訴後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被告為原告之董事,則基於利害衝突,原告之現任董事即被告無法於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本院依利害關係人傅耕郁之聲請,依首揭規定,於100年4月18日裁定選任傅耕郁為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4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先以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詳本院卷第164頁正面、背面),嗣於100年8月30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以兩造簽訂之合建分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倘有不成立無效情形,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13條、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9, 158元,為備位請求(詳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8頁)。查依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請求權均係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怡君就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有合建並分售房屋之系爭契約,原告並因此受讓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度建字第0487號建造執照起造人,並持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詎被告利用其身為系爭土地之地主及原告公司70%大股東地位,違反其與訴外人林怡君及原告之約定,拒絕簽署原告辦理建築融資所需之股東同意書,復拒絕給付開工保證金50萬元,是被告顯有違約情事,經原告於97年7月10日以淡水竹圍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原依系爭契約,可獲利950萬元,因被告違約經原告依法終止,原告因此受有上揭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一部賠償500萬元。又倘認系爭契約有不成立無效情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539,158元,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13條、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539,15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並自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94年、95年間訴外人林勇如即被告之表弟向被告提議共同
集資向國有財產局標地轉售獲利,而以被告及林勇如之胞姐林怡君名義,於95年10月間以60,868,969元標得系爭土地。
其後林勇如稱於等待土地起漲過程先申請建照或考慮合資興建房屋後連同房地一起出售獲利更豐,被告於林勇如稱倘興建房屋僅需負擔2000萬元云云,始同意由林勇如先進行建照之申請。96年7月間林勇如復稱為節稅,需設立建設公司,遂於96年9月、10月間由被告出資成立原告公司,惟林勇如又稱如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倘兼原告公司董事則有違法之虞,而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勇如名下,經被告認其說詞反覆而拒絕。其後林勇如乃稱以傅耕郁任原告公司董事則可避免上揭違法情事,被告基於信任,而將原告公司股份30%暫登記予傅耕郁名下。原告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林勇如未曾親自或委託任何人交付原告公司相關執照、章程等文件予被告,被告無從了解原告公司之運作。嗣於97年1月間被告接獲由林怡君發送之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且要求被告倒填日期為96年12月3日,林勇如亦來電稱此文件為建築所須制式公文,無法律責任云云,被告方於系爭契約末頁簽署,並依指示擲回臺北林勇如住處。詎97年3月間被告之夫鄭經文收受林勇如之父林國雄寄來之原告公司建築融資同意書及附件之空白股東會記錄二紙,要求被告簽章,被告質疑並詢問林勇如,方知營建費用高達5,000餘萬元,且林勇如均未就建築必要事項與被告達成協議,竟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被告遂提議立即處分系爭土地,林勇如稱斯時處分將致被告前所投資之500萬元虧損餘300萬元,惟被告委請鑑價系爭土地當時價額已漲至8,000餘萬元。被告再與林勇如協商,林勇如竟稱公款無所餘,則至此被告與林勇如間已無互信基礎,被告遂明示終止雙方一切合作關係,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權狀等文件,遭林勇如、林怡君拒絕,且渠等要求被告須繼續無條件配合出資興建房屋。於談判未果,林怡君忽對被告主張兩人間有「購地建屋契約」,因被告違約不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而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及移轉土地所有權1/6登記,前案業經本院判決林怡君敗訴。
㈡承上,原告公司乃被告與林勇如為節稅而設立,被告從未與
原告公司、傅耕郁及林怡君進行合建協議,就系爭契約兩造亦無履行之意,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之契約。
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應將合格建築師之規劃設計向被告簡報並經被告同意,惟大樓之產品規劃設計既尚未能定案,即無從估計確實之工程費用,何來後續由營造廠開始施工及地主應配合向金融機構申請建築融資貸款之餘地?被告迭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從未收受地主應持有之契約書及原告公司從未向被告簡報土地營造等相關事宜,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99年11月12日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願簽署股東同意書以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
款、又拒絕給付開工保證金50萬元,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惟姑不論簽署股東同意書非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原告公司僅為資本額100萬元之公司,依傅耕郁所言營造金額為5,500萬元,而原告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決定重大營運事宜,原告何以自行決定營造廠商、建築師及融資金額?此事關股東權益至鉅,被告當有權拒絕簽署同意書以維自身權益。又林勇如與被告尚未就興建房屋契約上必要事項達成協議,僅於預備合作階段,而原告公司根本無營造資金,何來開工可言。則原告既尚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亦無實質開工,其向被告請求給付開工保證金50萬元,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3款、第113條及第172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9,158元云云,惟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傅耕郁素未謀面,則被告何來就訂約有關重要關係之事項,對於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或有其他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可能?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3款規定請求顯屬無據。又原告特別代理人傅耕郁擔任董事期間,未將公司財務表冊交予被告查核,被告對原告公司財務狀況毫無所悉,則傅耕郁於被告與林勇如談定合建事宜前,擅自支出之費用,被告不承認其帳務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原告自無主張其受損害;向被告請求償還之餘地。況該等費用之支出並非適法之無因管理,被告本尚無興建房屋銷售之意,當然亦無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俱無可採。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償還原告因預備合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原告所列費用項目:建地建物修理門換配鎖、瓦斯費為非必要費用;資料使用費用及資料處理費用無法證明與系爭合建案之關聯;空污費之收據僅5,481元,非原告所列6萬元,且該費用林怡君已於另案主張係其繳付,而向被告請求;紅布條費用之支出與被告無涉;銷售顧問費用並無任何憑據,被告否認之;法律服務費用與本件預備合建無關;申報開工費用非必要支出且被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竣工展期申請代辦費用亦非必要費用,且被告未同意原告申請竣工展期,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㈤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並持有被告公司70%股份,且被告於系爭契約末頁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與訴外人林怡君及原告之約定,拒絕簽署原告辦理建築融資所需之股東同意書,復拒絕給付開工保證金50萬元顯有違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一部賠償500萬元。又倘認系爭契約有不成立無效情形,則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13條、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539,158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㈡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是否有理?㈣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13條、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合建房屋分售,與
訴外人林怡君簽有系爭契約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可認為真正。惟被告否認上情,並稱原告公司乃被告與訴外人林勇如為節稅而設立,被告從未與原告公司、傅耕郁及林怡君進行合建協議,就系爭契約兩造亦無履行之意,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之契約等語,則依上揭說明所示,被告自應就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此部分僅以其未曾與時任原告負責人之傅耕郁及訴外人林怡君謀面,且原告公司為被告所投資設立等情為據,惟依被告100年8月26日民事答辯㈡狀自承「標得系爭土地之後,林勇如稱可在等待土地起漲過程先申請建照、或考慮合資興建房屋後連同房地一起出售,……被告評估自己本身財力,如僅需分擔三分之一,勉可負擔,…始同意由林勇如先進行建照之申請」,且據另案被告之夫鄭經文證述:「(問:當初被告標購系爭土地的目的為何?)我們標的目的就是要販售獲利,因為我的工作在南部,我們標的土地不是要用來自住,是因為林勇如說蓋房子可以賺更多錢,在1月7日的時候我有建議我太太如果現在可以獲利,就趕快賣掉,林勇如說再想想,林勇如後來表示還是要蓋房子,因為我太太相信他,所以還是有繼續合作,那時候講的是賣預售屋,這樣可以拿到預售屋的款項,自己就不用出那麼多錢,因為是要賣預售屋林勇如才說要設公司,我們才會不疑有他。」(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事件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論,本院卷第138頁),由上可知,被告明知並同意合建房屋分售乙事,則其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非可採。況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業遭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即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無欲為系爭契約所拘束之意思表示,則其所辯自無足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業已成立,應為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與訴外人林怡君及原告之約定,拒絕簽署原告辦理建築融資所需之股東同意書,復拒絕給付開工保證金50萬元,顯有違約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為憑,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簽署辦理建築融資所需之股東同意書部
分,被告抗辯稱簽署股東同意書非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且原告從未召開股東會決定重大營運事宜,此事關股東權益至鉅,被告當有權拒絕簽署同意書以維自身權益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及訴外人林怡君)同意提供合建土地供乙方(即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請建築融資,並願意配合提供必要之一切手續與書立建築融資同意書交付乙方。……」,而被告亦依上開約定,出具建築融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業已依約出具建築融資同意書,自無違約情事。原告雖另稱建築融資同意書於系爭契約之附件2僅為開始時同意書的例稿,但後來找土地銀行辦理,該銀行有其同意書及擔保設定文件,須依其辦理,地主本身須在合建契約上配合擔保品融資設定云云,惟原告上開陳稱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出具之建築融資同意書為融資銀行即土地銀行所拒,則其稱被告未依約出具建築融資同意書,即非可採。原告又稱:被告未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原告公司融資而有違約情事,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16條所約定為地主(即被告及訴外人林怡君)須出具建築融資同意書,則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6條主張被告應出具股東同意書辦理建築融資,顯有曲解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是原告稱被告拒絕簽署原告辦理建築融資所需之股東同意書而有違約情事,亦無足採。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開工保證金5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將合格建築師之規劃設計向被告簡報並經被告同意,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合作方式如下:甲方
(即被告及訴外人林怡君)提供前條所示之合建土地(即系爭土地),由乙方(即原告)完全出資興建鋼筋混凝土地下二層地上六層之住宅大樓,乙方並應於法令許可範圍內為最大容積率設計興建房屋。乙方提供建築本大樓所需之一切技術及資金(包括規劃設計、地質鑽探……)。
本大樓之產品規劃、設計應交付合格之建築師規劃、設計,定案前應向甲方簡報並取得甲方之同意。…」、第17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得依下列方式,要求甲方提供合建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萬元,乙方則應於本契約結案或終止時無息退還甲方。於乙方與合格營造廠商簽訂發包契約完成時,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於臺北市政府核准開工時,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是細繹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原告將大樓產品規劃、設計應交付合格之建築師規劃、設計後,定案前向被告及林怡君簡報並取得渠等之同意,於原告與合格營造廠商簽訂發包契約完成時,被告及林怡君應提供100萬元合建保證金予原告,其後,於臺北市政府核准開工時,被告及林怡君應再提供100萬元合建保證金予原告。
⑵惟據原告公司簽約時之法定代理人傅耕郁於本院100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證稱:「(問:原證1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合建的大樓規劃、設計,應交付合格建築師規劃、設計,定案前應向地主張鳴珊、林怡君簡報,並取得地主二人同意,關於系爭合建大樓交付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相關事宜,你有無參與?)系爭合建大樓的建築執照原始起造人為林勇如、林怡君、張鳴珊三人,後來該三人將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轉讓給原告公司,所以原告公司是直接受讓建築執照。所以我本人沒有參與該部分。」、「(問:所以該建築師規劃、設計定案前是否有向地主張鳴珊、林怡君簡報,並取得地主二人同意,既然原告公司是直接受讓建築執照,所以你本人也沒有參與向地主簡報或取得地主同意之情形?)簡報的過程我沒有。取得地主同意部分我也沒有參與。」、「(問:法官方才問題是問既然已經取得建築執照,不需要另請建築師規劃、設計,難道原證1簽約後本來就有意另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嗎?)不用另請建築師規劃、設計。但是建築執照的圖說,都是經過地主同意。」、「(問:證人方稱建築執照的圖說,都是經過地主同意等語,該建築圖說是否經過被告張鳴珊同意的事實,究竟證人有無參與?)建築圖說經過被告張鳴珊同意等情形,是林國雄、林怡君、林勇如告訴我的。」、「(問:
證人本人是親自將建築圖說交給被告確認同意嗎?)沒有。」、「(問:證人本人有關於建築圖說等情形與張鳴珊聯繫嗎?)沒有。」、「(問:相關建築圖說的正本有被告簽名確認的字樣嗎?)我不清楚。建築圖說是由林國雄保管。至於正本應該存放在建築師事務所及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都發局。」(詳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由傅耕郁之證述可知,系爭契約為其所擬,是於契約擬定並經兩造、林怡君簽署成立後,原告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將大樓相關建築圖說之簡報、取得地主即被告、林怡君之同意,惟傅耕郁復陳該部分其並未參與,並稱建築圖說經過被告同意等情形為訴外人林國雄、林怡君、林勇如所告知云云,然訴外人林怡君業以同一原因事實另案以被告為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2頁),而林國雄、林勇如分別為林怡君之父親、手足,是渠等所言顯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原告應就被告已同意建築圖說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履行,尚不得向被告請求合建保證金等語,尚非全屬無據。
⑶又依傅耕郁之證述原告公司到目前為止沒有和廠商簽立發
包契約(詳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雖其復稱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系爭土地上有實質開工(詳本院卷第167頁),惟依訴外人林怡君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原告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申請書,表示原告公司並無實質開工行為(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8頁),則堪認傅耕郁證稱系爭土地有實質開工云云,不足採信。是以,原告既未與合格營造廠商簽訂發包契約,亦未實質開工,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合建保證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合建保證金50萬元顯有違約云云,顯屬無理。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與訴外人林怡君及原告之約定,
拒絕簽署原告辦理建築融資所需之股東同意書,復拒絕給付開工保證金50萬元顯有違約云云,均屬無據。
㈢承上,被告既無違約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無庸論述。
㈣又原告主張倘認系爭契約為不成立,爰原告依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第113條、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惟如首揭說明所示,系爭契約為有效成立,則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113條、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先位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13條、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於本件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年10月13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因已逾時提出,自不在審酌之列,附此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51,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