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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被 告 林素美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每月按百分之三‧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都會時報全國版,原告因而受讓美國運通公司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都會時報附卷可稽(證三),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百分之三‧五計算之違約金。嗣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每月按百分之三‧五計算之違約金。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美國運通公司成立簽帳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領用系爭簽帳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提現,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公司清償全部之消費款項,如逾期未清償者,於逾期欠款清償前,應依本金金額每月按百分之三‧五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持用系爭簽帳卡後,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未繳付全部簽帳款項,依約應自逾期未繳納之日起,按月計付百分之三‧五之違約金。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止,被告積欠簽帳本金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每月按百分之三‧五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簽帳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時效,係指利息而非違約金,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非利息,與民法規定無涉。

⒉帳單確實有寄送被告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住址,被告辯稱未收受帳單,並非事實。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八

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每月按百分之三‧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抗辯:㈠否認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積欠訴外人美國運通公司簽帳

卡金額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且原告於支付命令卷證三所附報紙公告美國運通不良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從屬權利),「含」跟「其」兩個從權利不同,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不同,「其」可以從八十五年起算,「含」這個字從讓與的時候,應自債權讓與時起算利息、違約金。

㈡縱有消費欠款,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積欠金額。

㈢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積欠美國運通公司之消費帳款,非被告所親簽之簽帳單。

㈣被告居住大陸,並未收到繳款帳單明細。

㈤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請求之違約金逾五年,且金額過高。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美國運通公司成立簽帳卡使用契約,約定

被告領用系爭簽帳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提現,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公司清償全部之消費款項,如逾期未清償者,於逾期欠款清償前,應依本金金額每月按百分之三‧五計算違約金。嗣美國運通公司將系爭消費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報紙刊登讓與公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美國運通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消費五萬四千三百元,同

年九月份並未結清,又新增消費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清償五萬元,經抵充結果,尚欠本金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卡月結單為憑。被告雖否認積欠債務,且辯稱並未收到帳單云云。惟按消費者申請簽帳卡後於特約商店消費,即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再由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向消費者請求消費款項,是發卡銀行於一般情形,係寄發信用卡帳單方式通知消費者繳納消費款項,消費者於收到通知後為繳款,此為信用卡使用關係之常情。經查,原告主張有依被告申請書上所留存「臺北市○○區○○路二七五之一號五樓」地址寄發帳單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參以原告提出之「美國運通卡核發同意書」上所載「寄帳單地址」確係上開地址(原證一),原告提出之美國運通卡月結單繳款通知上亦列印有上開地址。再參之被告並未否認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美國運通公司繳款五萬元以供清償。參以首開說明,應以被告確有消費,且先收到帳單,始向美國運通公司清償五萬元,方符合常情。再觀之上開八十六年八月份、九月份之月結單中,並無單筆消費金額與被告清償金額(五萬元整)完全相符,亦堪認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係為清償部分欠款而繳納五萬元。綜上,應堪認定被告確有刷卡消費,且上開帳單(月結單、繳款通知)亦有寄送給被告,被告嗣為部分清償。況被告於本件訴訟係辯稱:確有刷卡消費但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各情,應認為原告就所主張債權發生之事實,已為適切之證明。參以首開說明,被告辯稱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⒉參以卷附「美國運通卡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如本

公司未於次一月份之月結單…結帳之日…前收到當月份月結單所載之全部帳款者,該未付之帳款即於次月結單內列為『前期應付帳款』,此『前期應付帳款』將視同『逾期欠款』,於『逾期欠款』全部付清前,台端應逐月按逾期欠款額之百分之三點五…支付違約金…」等語。則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按月以百分之三‧五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利率有何過高情事,則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足取。

⒊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債務已罹於五年時效云云。按

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系爭「美國運通卡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上開約定,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屬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損害之約定,自遲延清償事實發生時,系爭違約金債權即已成立,僅其計算基礎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並非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定期給付違約金。是本件違約金債權,難認係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該違約金債權於被告違約未給付帳款時,即得據以請求,其消滅時效自該時起算,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是被告此部分所辮,亦非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受讓之債權,是否包括違約金尚有疑義等

語。惟參以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載:「債權讓與人茲聲明並確認本公司已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將下列債務人及其附卡人之簽帳卡欠款債權新臺幣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相關從屬權利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債權讓與人並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前完成個別通知債務人…」等語(原證三),則由原債權人美國運通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既已載明係將債權五十四萬餘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相關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未限定範圍,或以日期區分讓與人與受讓人各自取得權利之範圍,自堪認原告係取得包括讓與時業已發生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被告雖以債權讓與公告(報紙)記載「…就其對於後列債務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一併移轉」等語,辯稱系爭債權讓與是否包括讓與日前已經發生之違約金尚有疑義云云,惟美國運通公司既已於債權讓與證明書為上開記載,自不因債權讓與公告之用字遣詞有些許差異,而異其債權讓與之範圍。況上開文字差異,亦不足以導出被告所質疑之結論。被告此項辯解亦難採認。被告聲請調取債權讓與契約書,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百分之三‧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