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 告 楊恕揚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参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参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算,其餘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参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言明公司)經股東同意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解散,選任蔡志明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言明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函、言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節印本),是本件應列蔡明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兩造於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仍須無條件繼續給付原告約定之佣金(含系爭合約簽訂前之口頭契約,即88年10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與其轄下業務員自民國91年3月至12月及95年3月至99年12月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年終獎金等各項佣金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頁);嗣仍基於系爭合約約定該契約終止後之各項佣酬請求權,根據中國人壽、國寶人壽提供予本院之資料,先位請求原告個人與其轄下業務員依約定可得之各項佣金報酬,備位請求其個人部分之各項佣金報酬,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2,186元,及其中2,786,175元自92年1月7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0年10月1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第278頁)。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系爭合約約定該契約終止後之各項佣酬請求權),僅為先備位請求,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前於88年9月間應被告之合作邀約,雙方口頭約定,由伊
為被告招攬各項人身保險業務,當伊為被告招攬之客戶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並繳納保險費,日後各保險公司就該保險契約給付佣金報酬予被告時,被告即負有給付佣金予伊之義務,且該佣金報酬係以「經理」級即依保險公司所發給報酬之81.52%計算,嗣於89年11月起再將給付佣金報酬之比率提高至「總監」級即86.96%計算。嗣於90年4月1日由被告與伊及伊轄下業務員組成之桂羚事業部(代表人為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佣金報酬之比率為88%,被告應一併將伊及伊轄下業務員之佣金報酬給付給伊,再由伊統籌發放,且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仍應無條件繼續發給上開約定之佣金。伊自88年10月至90年3月31日止,為被告招攬之客戶已分別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成立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並繳納續年度保險費,而該二家保險公司就伊所經手之保險契約並已核發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佣金及年終獎金予被告,依兩造間口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負有依當時約定之比率給付佣金報酬予伊之義務。詎被告於90年12月27日片面解除系爭合約,並僅給付佣金至91年2月止,自91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佣金給伊及伊轄下業務員。爰依雙方口頭合作契約、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茲就伊得請求佣金數額,說明如下:
⒈91年3月至12月佣金報酬部分:(詳如附表一,合計2,786
,175元)⑴88年10月1日至89年10月31日(下稱A階段)及89年11月
1日至90年3月31日(下稱B階段),即系爭合約簽訂前之口頭契約部分,經伊招攬之保件而得請求之佣金報酬部分,前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認定佣金為2,009,503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認定為2,009,500元,故此部分援用前案所提之證據資料,主張可請領之佣金數額為2,009,500元。
⑵90年4月1日系爭合約簽訂後(下稱C階段),經伊招攬之保件而得請求之佣金報酬如下:
①國寶人壽部分:合計443,617元。
A.續年度佣金:伊除本身招攬保險可從被告處取得佣金外,亦得增員其他人擔任伊轄下業務員而成為伊經營保險業務組織之一部分,該轄下業務員本身所得領取之續年度、服務佣金比率較伊為低,而就伊與轄下業務員計佣比率之差額,即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組織津貼、獎金,被告並藉此激勵伊拓展其組織,從中獲取利益。此部分佣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伊及伊轄下業務員可請求金額為382,476 元,扣除伊轄下業務員部分,伊個人可請求金額為173,145元。
B.服務津貼部分:此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伊及伊轄下業務員可請求續年度佣金為96,684元,扣除伊轄下業務員部分,伊個人可請求金額為59,876元。
C.繼續率及年終獎金部分:伊增員之轄下業務員並無領取繼續率獎金之權利,此為保險經紀人公司業界之慣例,因此伊轄下業務人員之業績係併入伊業績以計算繼續率獎金。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繼續率佣金為128,859元,年終獎金81,737元,此部分與伊轄下業務員係無關係。
②中國人壽部分:合計333,058元。
A.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部分: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伊及伊轄下業務員可請求金額為203,878元,扣除伊轄下業務員部分,伊個人可請求金額為85,289元。
B.繼續率及年終獎金部分: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繼續率佣金為223,885元、年終獎金23,884元,此部分與伊轄下業務員無關。
⒉95年3月至99年12月佣金報酬部分:(詳如附表二,合計2
,369,820元)⑴就A、B階段部分:合計1,553,618元。
①國寶人壽部分:
A.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部分:伊個人名義所得請領之金額,於A、B階段分別為273,140元、533,280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另就組織津貼部分,伊於A、B階段分別可領取35,627、106,888元。再伊借用蔡明志、施志鴻、章可中、楊寶珍、張浚銘等人名義為被告招攬保單,實際佣金應歸屬伊部分,於A、B階段分別有45,142元、5748元,合計999,825元。
B.繼續率獎金部分:伊個人名義所得請領之金額,於A、B階段分別為24,417、51,654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但被告漏列伊轄下業務員應計入伊部分之繼續率獎金,於A、B階段分別為9,986元、31,800元。合計117,857元。
②中國人壽部分:
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伊個人名義所得請領之金額,除雙方不爭執A、B階段分別有55,152、285,749元外,被告漏列計算業績,故於A、B階段應分別再加上18,547、59,327元,另被告漏未計算A、B階段之組織津貼分別為1,932元、15,229元,合計435,936元。
⑵就C階段部分:合計81萬6202元。
①國寶人壽部分:
A.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部分,伊個人名義所得請領之金額為329,636元,為雙方所不爭執。另就組織津貼部分,伊可領取119,106元。再伊借用蔡明志等人名義招攬保件部分而為被告所漏列部分,其金額為169,964元,合計61萬8706元。
B.繼續率獎金部分:伊個人名義所得請領之金額為31,969元,為雙方所不爭執。但被告漏列伊轄下業務員業績應計入伊部分之繼續率獎金,此部分金額為42,370元,合計74,339元。
②中國人壽部分:
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除雙方不爭執C階段有59,941元外,被告漏列計算業績,故於C階段應再加上1,1123元,另被告漏未計算組織津貼為52,093元,合計12萬3157元。
⒊綜上,伊可請求之佣金報酬為5,155,995元,扣除證人蕭
耀鐘、李彩瓊借用伊名義招攬之保單部分佣金分別為68,243元、5,566元,被告尚應給付伊5,082,186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已因桂羚事業部將其依系爭合約,就其成員為被告招攬
保險而得向被告請求佣金報酬之權利讓與給伊,而取得桂羚事業部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若認伊未自桂羚事業部受讓債權,因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對桂羚事業部所屬業務員所負之債務係屬可分之債,而伊既為桂羚事業部之一員,系爭合約書對伊亦生效力,伊爰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為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部分之佣金報酬。
⒉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兩造合作關係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2
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認定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並不符合民法第127條所列各款之請求權,自不受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拘束。
⑵伊請求之佣金報酬與民法第126條所列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之性質不同,蓋法條所列舉之項目,其給付金額係固定或相當固定,然伊請求之金額歷經雙方多次會算仍有爭執,足見二者給付之性質有極大之差異。再者,依兩造之合作關係,被告並非固定於每月均須給付報酬予伊,以保單號碼A000-000000-0、A000-000000-0、A000-00000 0-0為例,其保戶起保日均為89年8月,而伊於89年9月領取佣金,然於第二年度,關於A000-000000-0之佣金,伊係於90年11月方領取續期等佣金,而其餘二張保單之佣金,伊係於90年10月方領取續期等佣金,二次佣金取得之時間並未固定且已逾1年。再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例,其保戶起保日為89年10月,以月繳方式繳納保費,嗣於90年10月後未繳保費,伊即未再領取此部分佣金,顯見被告給付佣金報酬之前提在於伊所招攬之保戶繳納保險費,保險公司計算報酬予被告,被告再給付予伊,故保戶未繳納保險費,伊即無可能獲取任何報酬,且若保戶逾期繳納保險費,伊亦無法定期領取報酬,故被告並非固定、定期對伊負有一各期給付佣金報酬之義務。再以伊所領佣金報酬中之續年度佣金為例,該部分之佣金因保戶繳款方式為月、季、年繳而有不同給付報酬之時間,若以年繳為例,如保戶逾期繳納保費,則伊領取續年度佣金之期間將逾一年,而非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因此被告並非因兩造之合作關係而固定、定期對伊負有一各期給付佣金報酬之義務,自無民法第126條關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⑶縱認本件請求權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然依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第137條第2項規定,本件伊起訴請求關於91年度佣金報酬部分,伊前於91年12月24日已起訴請求,則其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且嗣後該訴訟亦非因撤回或不合法而受駁回裁判之確定,而無「視為不中斷」之情形,則前開判決確定之時間為99年5月11日,原中斷之時效於次日開始重行起算,迄至本件原告於100年2月1日再為起訴之請求,並未逾越5年期間,故伊就91年度佣金報酬之請求權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簽訂(90年4月1日)前與其合作者亦
係桂羚事業部,然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記載「…桂羚事業部係90年5月間始成立,業據證人蕭耀鐘、王孟綺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再衡諸被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中所提呈民事辯論意旨續三狀中自陳『在系爭合約生效前,即88年10月起至90年3月31日止,原告尚未成立桂羚事業部』及『於上開期間原告僅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身所應得佣金之權』...」,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自承其與伊就保險招攬部分確有一合作關係。再上開判決亦稱被告所提訴狀之佣金率表亦載有「楊恕揚,處經理,期間88年10月1日至89年10月,初年佣81.50、續佣81.50」、「楊恕揚,總監,期間89年11月至90年3月31日,初年佣86.96、續佣86.96…」,顯見於90年4月1日前,被告與伊確有一合作關係,並依階段計算不同比例之佣金予伊。
⒋被告雖從未給付繼續率獎金予伊,然由業界如永慶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繼續率獎金計算明細表所載,就主管及其轄下業務人員所招攬保件,保險公司所給付之繼續率獎金,經紀人公司僅依計佣比率發放予主管一人,亦證被告就繼續率獎金部分,應按當時之佣金比率全數支付予伊。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82,186元,及其中2,786,175
元自92年1月7日起,其餘自準備㈢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前對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92訴字第165號判決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不得持系爭合約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請求伊給付佣金報酬。因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應有既判力,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決,故原告不得持系爭合約主張其上之任何權利。
㈡原告請求之佣金報酬係屬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⒈原告於100年2月1日起訴請求之91年3月至12月AB階段佣金
2,009,500元部分,及90年4月1日之C階段國寶人壽443,617元、中國人壽333,058元部分,均係於91年12月前即已發生,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⒉原告雖曾於91年12月24日就91年度佣金報酬部分起訴,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判決,以實體上判決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以訴訟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依學者之見解,因原告之請求權已被否認,等於根本未行使請求權,故不發生時效中斷之問題。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根本未行使其91年度佣金報酬之請求權,則各該定期給付之佣金報酬債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罹於時效,原告稱因時效中斷而應於99年5月11日之次日重行起算,自不足採。
⒊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始起訴請求95年3月起至99年12月所
生之佣金報酬(A、B階段國寶人壽部分1,117,682元、中國人壽435,936元;C階段請求國寶人壽693,045元、中國人壽123,157元),因此皆係在95年9月底以前所發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㈢原告以自己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而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90年4月1日前之佣金報酬:依系爭合約批註之內容,90年
4月1日前與伊成立合作契約者,係桂羚事業部而非原告,原告應無權向伊請求90年4月1日前之佣金報酬。
⒉90年4月1日後(C階段)之佣金報酬:承前所述,系爭合
約係伊與桂羚事業部所簽訂,原告及其轄下業務員既非締約當事人,而桂羚事業部又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僅係業務員之集合體,欠缺實體法上當事人之權利能力,無從取得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債權,是原告稱其已自桂羚事業部受讓91年3月至同年12月及95年3月至99年12月之佣金報酬,即屬無據,其所稱書狀內所列之佣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云云,亦非事實。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之理由,僅謂系爭合約之締結當事人係桂羚事業部,並非指桂羚事業部有向伊請求佣金之權利。退步言,縱認系爭合約為有效,然佣金報酬係約定要發放給桂羚事業部,桂羚事業部又是業務員之集合體,則該佣金報酬之債權係屬數人有同一債權,且為不可分之債。伊亦否認有收到如原證14所示之催告函。
⒊原告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4條第4款為任何主張。
㈣關於原告請求A、B、C階段佣金、津貼、獎金之計算與給付
,及所謂組織或輔導津貼之請求,伊否認有口頭契約之存在,亦否認有系爭合約之相關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佣金報酬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5、16與其主張之佣金報酬源由、給付項目名稱及佣金率明顯不符,且原證15之報酬項目之續年度、其他津貼及組織獎金項目又皆屬津貼性質,原證16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所轄下業務員之繼續率獎金為A階段81.52%、B階段86.96%、C階段88%。再原告亦未提供其與訴外人郭小麗、藍文彬之勞務契約,以證明權責範圍及內容、報酬給付之依據項目,與給付報酬計算基準及給付年限。況原告請求佣金報酬之期間係91年3月至91年12月、95年1月至99年12月之A、B階段,依92年度訴字第165號調查原告保險業務員登錄狀況,原告於90年5月16日即向有關公會申請以離職為由,註銷為伊公司之業務員登錄,原告於該期間係國華人壽之專屬業務員及永慶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在職員工,故原告與伊應不具保險業務員之勞務契約及保險法律關係存在。
㈤中國人壽之92年6月16日查覆說明第四項,證明:保險公司
暨經紀人間之合約書約定,係指對伊所屬業務人員經攬各項業務佣金及獎金依約支付予被告,所隨函檢附支各項佣金明細表,並非保險公司要直接支付予保險經紀人公司所屬人員。故本院函調保險公司之經手人資料,並非經手人與伊間之勞務契約證明文件,而調閱期間之經手人資料,亦非該資料期間經手人與伊間俱有勞務契約或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明依據。是本件無論係原告有無出借名義為經手人或有無借他人名義為經手人,而原告所謂之請求期間,如對伊俱有各項報酬約定給付之契約或法律關係,應以正式文字約定之契約為憑。
㈥次查,為伊招攬保險之佣金報酬應係支付給招攬人而非經手
人,故倘原告有佣金報酬請求權,亦僅限於其自己招攬,且以自己名義經手者為限,至於他人招攬而藉原告名義經手或原告招攬藉他人名義經手者,則不包含在內。又原告主張借名招攬部分,因無法證明借名之事實,故亦無請求權。再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原告以個人名義為請求,自不能享有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是原告所得請求者應僅限於首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至於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及年終獎金、續年度其他津貼或補助、競賽獎金等以團體績效及合約繼續有效為前提之給付,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即停止給付,始符公平。
㈦原告於準備書㈣狀認稱:未曾受有繼續率獎金之事實,而其
所提原證20之訴外人永慶保險經紀人公司95年10月16日繼續率獎金計算明細表,無論係給付人永慶公司及受領人劉英華、周沛宣、張浚明、葉佳豔、蔡志心、楊志揚、許玉琦,皆與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原告主張之理由及適時無關,並不能作為請求繼續率獎金之依據。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42頁):
㈠原告自88年10月起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業務。
㈡原告於90年5月7日以「桂羚事業部」負責人身分與被告簽訂
系爭合約,被告委任「桂羚事業部」為北部業務推廣及服務中心,約定合約自90年4月1日起生效,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至23頁)。
㈢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依照桂羚事業部所招攬之業務,
按所約定之佣金率支付桂羚事業部,首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佣金、年終獎金及續年度其他津貼予桂羚事業部,均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88%發給,其他未列之津貼或補助依實際業績額之88%發給,競賽獎金依保險公司所發之實際獎金全額發給,有系爭約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頁)。
㈣被告於90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除委任原
告為北區業務經理及招攬保險合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25頁)。
㈤被告自91年3月起未再給付桂羚事業部任何佣金。
㈥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應無條件
繼續發給乙方(桂羚事業部)按第3條約定之佣金(見本院卷㈠第20頁)。
㈦桂羚事業部非屬公司組織,亦不符合非法人團體所應具備之
要件(即必須為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有一定之目的、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有獨立之財產等)。
㈧原告自89年間起即以「楊桂羚」之姓名執行業務,被告之佣
金計算表、工作月報酬表及業務員組織津貼表等載明姓名楊桂羚,身分證字號:A121630***(詳卷),與系爭合約載明桂羚事業部負責人楊恕揚、身分證字號相同。
㈨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1年2月至12月間之A、B、C階段
各項佣酬,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65號判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904元及自9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第58號判決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而「桂羚事業部」係集合體之名稱,不可能是原告之別名,原告僅係桂羚事業部之負責人,其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請求,難謂有理,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確定判決),有前揭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09頁、第210至215頁、第34、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88年9月間應被告之邀約,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業務,雙方並約定佣金報酬,嗣其與其轄下業務員組成之桂羚事業部於90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應將其與其轄下業務員之佣酬一併給付予其統籌發放,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應無條件繼續發給佣金。詎被告於90年12月27日片面解除系爭合約,並僅給付佣金至91年2月止,自91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佣金予伊,爰依兩造口頭合作契約、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對被告有無A、B階段之佣金報酬請求權?(即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前有無口頭契約之存在?)㈡原告對被告有無C階段之佣金報酬請求權?(⒈系爭合約是否有效?⒉原告先位主張受讓桂羚事業部對被告之佣金報酬債權,有無理由?⒊原告備位主張桂羚事業部轄下業務員依系爭合約對被告之佣金報酬為民法第271條規定之可分債權,請求其個人部分之佣金報酬,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即本件佣金報酬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27條、第126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㈣如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之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解除或終止?㈤又原告主張之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如經終止,原告得否請求本件佣金報酬?得請求之項目、比例及佣金報酬佣之數額各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對被告有無A、B階段之佣金報酬請求權?(即兩造於系
爭合約簽訂前有無口頭契約存在?)被告雖否認其與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前有口頭契約的存在,惟查系爭合約為原告以「桂羚事業部」代表人身份與被告簽約,乃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而系爭合約之批註記載:「於此合約生效前(指88年10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止),乙方及所屬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單,甲方應按『雙方』當時之『合作關係』,發放相關階級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按甲方所給之佣金表發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頁),足見兩造於當時已確認原告所代表之「桂羚事業部」(指原告與其轄下業務員,詳如後述)於88年10月1日至90年3月31日與被告已有合作關係存在。又「桂羚事業部」係90年5月間始成立一節,業據證人蕭耀鐘、王孟綺於兩造另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履行契約事件,以下簡稱本院第4816號事件)結證明確(見該案判決第10頁,參本院卷㈠第125頁反面),堪認「桂羚事業部」於A、B階段(即88年10月1日至90年3月31日)尚未存在,A、B階段之締約當事人自不可能是「桂羚事業部」。再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外,只要當事人就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系爭合約既已載明「於此合約生效前(指88年10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止),乙方及所屬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單,甲方應按『雙方』當時之『合作關係』…」,顯見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前確有合作關係存在,原告稱其與被告有口頭契約存在一節,應可採信。從而,堪認原告對被告有A、B階段之佣金報酬請求權(不含其他業務員,詳後述)無誤。
㈡原告對被告有無C階段之佣金報酬請求權?
⒈系爭合約是否有效?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1年度(即91年2月至12
月)間之A、B、C階段各項佣金報酬,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第58號判決以:「系爭合約首頁記載,乙方為桂羚事業部,系爭合約末頁當事人乙方欄亦僅為桂羚事業部,原告為其負責人。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之誤載,應指本件原告)自承桂羚事業部除伊外,尚有張浚銘、周碧霞、黃卿清、章可中、詹舒雯、蕭耀鐘、王孟綺、王娟娟、潘興中、林芳瑛、葉佳艷、黃麗鈴、陳淑惠、陳蕙芳、盧珊珊、蔡明志等16位業務員…,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傳訊下列證人即周沛諠、黃卿清、喬慧明、蕭耀鐘、王孟綺、李彩瓊等6人,均承認係楊恕揚轄下之業務員,蕭耀鐘、王孟綺、李彩瓊更證稱:桂羚事業部係一群業務員所組成,桂羚事業部不等於楊恕揚,彼等為桂羚事業部轄下之業務員…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周沛諠亦承認其為桂羚事業部轄下之業務員…本件之系爭契約既係桂羚事業部與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楊恕揚僅係桂羚事業部之負責人…且依社會通念,『桂羚事業部』係集合體之名稱,為一群業務員所組成,不可能是原告之別名,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難謂有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見本院卷㈠第211頁正反面),並已確定在案(即前案確定判決,詳如前述)。堪認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乙方為「桂羚事業部」之重要爭點為主張,業據前案確定判決判斷在案,且兩造於本件並未指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兩造就此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堪認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與被告無誤。
⑶又系爭合約既係由原告以「桂羚事業部」名義代表含原
告在內之業務員與被告所簽立,是「桂羚事業部」乃該群業務員之代號而已,實際上之當事人仍應是該群業務員,是系爭合約並不因「桂羚事業部」無權利能力而未成立生效,應堪認定。
⒉原告先位主張受讓桂羚事業部對被告之佣金報酬債權,有
無理由?原告雖提出署名桂羚事業部之聲明書為證,主張其受讓桂羚事業部對被告之佣金報酬債權,惟承前所述,桂羚事業部係一群業務員之集合體,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係含原告在內之業務員,然該聲明書僅有代表人「楊恕揚」之簽名,並無其他業務員之簽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業經其他業務員授權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且此有自己代理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原告備位主張桂羚事業部轄下業務員依系爭合約對被告之
佣金報酬為民法第271條規定之可分債權,請求其個人部分之佣金報酬,有無理由?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系爭合約對「桂羚事業部」所負之債務係屬佣金(佣金報酬)之金錢債權,給付自屬可分,且系爭合約亦無約定原告與其他業務員間對被告之佣金債權係屬不可分,法律亦無此規定,堪認「桂羚事業部」轄下業務員依系爭合約對被告所享有之佣金報酬債權,係屬可分之債。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其個人部分之佣金報酬(含原告借用他人名義報件部分,並應扣除蕭耀鐘、李彩瓊借用原告名義報件部分,詳後述),為有理由。同此理由,原告依口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報酬部分,亦僅限於屬其個人招攬之保險契約部分。
㈢被告以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有無理
由?⒈查被告先後主張原告本件請求權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或同
法第126條所定之債權,已罹於2年或5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原告則否認之,辯稱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係屬於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無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是此所應探究者,乃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⒉查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之內容,乃原告或其轄下業務
員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並提供保戶服務,而於所招攬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首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等佣金報酬予被告公司時,被告再按保險公司所給付數額之一定比例,給付予原告或其轄下業務員,因此,原告或其轄下業務員必須有為被告招攬保險,使要保人與保險公司簽約,而保險公司因此給付各項佣金報酬予被告時,被告始負有於保險公司每年所支付佣金報酬之數額範圍內給付一定比例各項佣金報酬之義務,亦即原告或其轄下業務員需完成一定之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又被告委任原告為其北區業務經理,授權原告為被告招攬保險一節,業據被告於前揭90年12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明確,原告或其轄下業務員需繼續為其所招攬之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並逐年於保險公司給付佣金報酬時,享有一定比例之分配請求權;再觀諸系爭合約前言所載:「甲方(指被告)『委任』乙方(指桂羚事業部)為北部業務推廣及服務中心,雙方同意訂定條款如下:」等文字,第2條並約定:「甲方授權乙方之範圍為:⒈招攬人身保險業務。⒉委託乙方代收前項業務之第一期保險費。⒊乙方代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契約變更、保險給付申請表暨有關文件等,並於收到後立即轉送甲方核辦。」等語,復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顯然非屬單純之承攬性質,應屬勞務給付之契約。綜上以觀,堪認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應為委任契約之性質。
⒊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具委任契約性質,原告對被告所享有之佣金報酬請求權即非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債權,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甚明。
⒋又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
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具委任契約性質,需原告或其轄下業務員為被告所招攬之保險,經保險公司給付各項佣金報酬予被告時,被告始負有於保險公司所支付佣金報酬之數額範圍內給付一定比例各項佣金報酬之義務,倘保戶未繳納保險費予保險公司,原告即無獲取任何佣金報酬之可能,況保戶如係以年繳方式繳納保險費,保戶有逾期繳納保險費之情形下,原告可領取續年度佣金之期間即逾一年,足見原告對被告之佣金報酬請求權並非屬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無誤,應無民法第126條關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⒌從而,被告以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㈣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解除或終止?
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兩造自得隨時終止本件合約。又契約之解除與終止不同,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終止則僅使契約之效力嗣後消滅。查被告於90年12月27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表示:「楊恕揚先生即日起解除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委任恕揚先先北區業務經理及招攬保險之合約…」,被告於本院第4816號事件亦陳稱其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見該案判決第16頁,參本院卷㈠第128頁),雖前開存證信函未載明「解除」對象為何,然既載明係「解除」委任原告職務及招攬保險之合約,顯係欲解除或終止兩造間所有關於招攬保險之合約,是堪認被告解除或終止之對象應包括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再前開存證信函雖記載為解除契約,惟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既屬繼續性質之契約關係,復佐以被告於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於91年1、2月依約給付原告佣金報酬,足認被告之真意應僅係欲使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之效力嗣後消滅而已,故該存證信函所稱「解除」應係「終止」之意,是被告於90年12月27日終止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應屬有據。從而,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業經被告終止,應堪認定。
㈤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經終止後,原告得否請求本件佣金
報酬?得請求之項目、比例及佣金報酬佣之數額各為何?⒈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本合約終止後,甲方(指
被告)仍應無條件繼續發給乙方(指原告)按合約第3條規定之佣金。」(見本院卷㈠第20頁),是依系爭合約文義,於任何契約終止之情形,被告仍應於終止後無條件給付原告各項佣金;又依據系爭合約批註:「於此合約生效前(指88年10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止),乙方及所屬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單,甲方應按雙方當時之合作關係,發放相關階級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按甲方所給之佣金表發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頁)。堪認兩造就88年10月1日至90年3月31日之合作關係(即口頭契約部分),亦合意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得繼續領取佣金。此觀諸被告雖於90年12月27日終止契約,然於91年2月前仍依約撥付佣金予原告,以及被告於90年12月27日寄發前述存證信函表示:「…3.合約解除後,按當初簽定合約之佣金標準辦法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4、25 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終止後,仍應無條件繼續依約給付佣金,應屬有據。
⒉又兩造成立口頭契約及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乃原告藉由
被告之簽署人資格而向保險公司報件,被告於取得佣金後,扣除約定利潤轉發予原告,兩造收入之來源均係保險公司,只要保險公司發放佣金,則兩造利益均霑,且業務員登錄與否並不影響已招攬保險契約之效力,原告係獨立作業自負盈虧,其轄下業務員及辦公場所設備均由原告自理,而自原告攬得保險業務後,舉凡理賠、合約變更等客戶服務均由原告負責,且除原告為被告招攬到保險契約,被告須依約給付佣金外,被告無庸給付任何代價予原告,益證祇要被告就原告及所屬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仍繼續自保險公司取得佣金,不論兩造間口頭契約或系爭合約有無終止,或終止原因為何,被告仍應繼續無條件給付約定之佣金予原告,始符系爭合約條款約定之目的。至原告有無違約及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被告得否另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得據以解免其依系爭合約約款應給付原告佣金之義務。
⒊查系爭合約第3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依照乙方(
桂羚事業部)所招攬之業務,按所約定之佣金率支付予乙方,詳定如下:(依各家保險公司簽約內容)1.首年度佣金:甲方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88%發給乙方。2.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甲方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88%發給乙方。3.繼續率佣金、年終獎金:甲方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88%發給乙方。4.續年度其他津貼:甲方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88%發給乙方…」,惟被告抗辯服務津貼、年終佣金及繼續率佣金等於原告離職後即無權領取等語。而查,原告於兩造間契約(含口頭契約、系爭合約)終止後,仍繼續提供保戶服務,被告自保險公司領取服務津貼自應按約定比例給付原告,始符公平。至於被告向保險公司領取之年終佣金,係以被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全年度初年度保險費達一定金額始按比例領取,繼續率獎金則是被告開始為保險公司招攬壽險新契約業務之初年度總保險費收入達一定金額,且繼續率達所約定之標準,保險公司即於約定時間按比例給付繼續率佣金,此參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事件中提出之中國人壽、國寶人壽給付佣金標準即明(見外放影卷),足見保險公司給付予被告之年終獎金、繼續率佣金,均係依被告招攬新保險之首(初)年度保險費總額(即保險契約之總業績量)而定,與業務員個人業績無關,且依保險界業規,業務員離職後即無權請求,是解釋兩造當事人真意,理應認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後,原告即無權請求一定比例之繼續率佣金及年終獎金。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組織津貼、獎金(原告以其轄下業務員所能領取之續年度及服務津貼佣金比率較他為低,而被告應給他的佣金比率較高,二者間的差額即為其應得之組織津貼、獎金),惟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津貼、獎金之約定,原告亦自承被告於先前並未給付組織津貼、獎金給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此約定,自無從認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津貼(獎金)。是堪認於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得領取之佣金項目應僅有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
⒋原告得領取之續年度佣金部分:
⑴依前所述,原告得依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請求屬其個人
招攬保險契約部分之佣金報酬,惟證人蕭耀鐘、李彩瓊已到庭證述,渠等曾借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報件,並提出保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0、71、76、78頁,明細如附表三、四),而原告對證人蕭耀鐘提出之明細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對證人李彩瓊提出之明細雖表示,除編號1、2無意見外,其餘均有爭執,惟衡以常情,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對象通常為其親友或透過親友介紹之親友,故對於哪些保單為其所招攬均較熟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證人李彩瓊所指的該些保單係其自己所招攬,即難認該些保險契約係由原告個人招攬而向被告報件,自應予扣除。從而,以原告名義透過被告向中國人壽、國寶人壽報件之保險契約中,應扣除如附表三、四所示證人蕭耀鐘、李彩瓊借用原告名義部分。
⑵原告主張其曾借用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明志及訴外人施志
鴻的名義向保險公司報件(借用蔡明志名義部分詳如附表五,借用施志鴻名義則為國寶人壽一張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並提出保險要約書及聲請本院向國寶人壽調取保險要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2至226頁、第237至254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明志已自陳該些保險契約並非其所招攬(見本院卷㈡第261頁反面),雖其另稱不清楚是否為其他業務員借他名義,然其既未能具體指出哪些保險契約非屬原告所招攬,而保險契約是否為原告所招攬,原告最為清楚明瞭,應無誤認之情形,故認此些保險契約應屬原告所招攬,原告亦得請求此等保險契約之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
⑶又原告曾借用證人張浚銘之名義報件一節,已據證人張
浚銘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7頁),證人李敏(即原告之岳母)雖亦曾借證人張浚銘名義報件,證人張浚銘無法區分哪些保件是何人借用其名義報件,惟證人李敏已證述其借張浚銘名義報件之保單明細如卷附明細(見本院卷㈡第84頁),則原告提出其借用張浚銘名義報件之保單明細(如附表六,詳本院卷㈡第85頁)所列之保險契約應係其所招攬無誤。從而,原告亦得請求此等保險契約之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
⑷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經訴外人章可中、楊寶珍同意,借用其二人名義為被告招攬保險,已提出經本院所屬公證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8、89頁),雖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惟依前揭規定,該二張證明書應推定為真正,證明書內容係章可中、楊寶珍之意思,則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證明書內容不實之情形下,自應認以章可中、楊寶珍名義為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亦屬原告所招攬,故認原告亦得請求此二人名義招攬之保險契約的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
⑸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扣除如附表三、四所示保險契約
外之其個人名義報件之佣金報酬,並得請求附表五、六所列以蔡明志、張浚銘名義報件,及以施志鴻、章可中、楊寶珍名義報件之保險契約的佣金報酬。又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之佣金率,A階段係依經理階級即按保險公司所發予被告佣金之81.52%計算,B階段係依總監階級即按保險公司所發予被告之佣金86.96%計算等語,而被告於前案即自承「依系爭合約批註部分載有……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原告及各業務員之佣金,係依被告所提供之佣金表,按該表之佣金率發放佣金予原告及各業務員。而原告在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及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三月之佣金率固分別為八一‧五二及八六‧九六,但其他…」等語(見92年度訴字第165號卷㈡第476頁),且系爭合約批註欄確已約定合約生效前(指88年10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即A、B階段〉),被告應按雙方當時之合作關係發放相關階級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就A、B階段應給付原告之佣金係按保險公司給付被告佣金之81.52%、86.96%計算。再系爭合約簽訂後(即C階段),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主張按事業部階級即按保險公司發給被告佣金之88%計算原告可得之佣金,被告並無爭執,是應按此比例計算原告可得之佣金。而依本院前案卷附之中國人壽、國寶人壽給付續年度獎(佣)金、服務津貼明細(見外放92年度訴字第165號卷㈡影卷),及依原告依前開二家公司檢送予本院之獎金明細光碟所列印出之明細(見外放卷),經比對後,認原告得請求之佣金報酬如下:
①91年3至12月:
國寶人壽就A、B、C階段於每月給付被告屬以原告名
義報件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詳如附件一之一所示明細,又其中有屬原告借用他人名義報件部分,亦有屬他人借原告名義報件部分(明細詳如附件一之二所示),應於各階段金額中分別加入、扣除,再按各階段之佣金率(A階段81.52%、B階段86.96%、C階段88%)計算,原告就此期間可請求之續年度佣金為293,296元、服務津貼為92,774元(詳如附件一之三、一之四)。
中國人壽就A、B、C階段於每月給付被告屬以原告名
義報件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詳如附件二之一所示明細,而其中有屬他人借原告名義報件部分,應自各階段金額中扣除,經統計各階段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如附件二之二、二之三所示,再按各階段之佣金率(同前)計算,原告就此期間可請求之續年度佣金為98,688元、服務津貼為55,249元(詳如附件二之二、二之三)。
②95年3月至99年12月:
國寶人壽就95至98年度A、B、C階段分別給付予被告
屬以原告名義報件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分別如附件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保單明細見外放「原告得請求佣金之保單明細」卷)。又原告借用蔡明志、張浚銘、施志鴻、章可中、楊寶珍等人名義報件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應加計為原告可請求之範圍(明細見外放「原告得請求佣金之保單明細」卷);至原告提出之明細有關借用張浚銘名義部分,其中被保險人古玉珍、李家旺、杜彥鋒、林以欣、游雁如、蔡馨慧等人均係證人李敏借用張浚銘名義報件,有原告提出張浚銘出具之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3、84頁),此部分自不應加計;另該明細中有部分經攬人原即為原告本人,亦不應加計為原告借他人名義部分。
再證人蕭耀鐘、李彩瓊曾分別借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報件(如附表三、四所示),已詳如前述,自應予扣除(明細見外放「原告得請求佣金之保單明細」卷)。
經統計各階段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如附件三之一、三之二所示,再按各階段之佣金率(同前)計算,原告就此期間可請求之續年度佣金為749,664元、服務津貼為387,086元(詳如附件三之一、三之二)。
中國人壽就95至98年度A、B、C階段分別給付予被告
屬以原告名義報件之續年度佣金如附件四所示,其中屬證人蕭耀鐘、李彩瓊借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報件部分應予扣除(保單明細均見外放「原告得請求佣金之保單明細」卷),經統計各階段之續年度佣金如附件四所示,再按各階段之佣金率(同前)計算,原告就此期間可請求之續年度佣金為446,455元(詳如附件四)。
③綜上各項,原告得請求之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合計為
2,123,842元(其中540,637元屬91年3月至12月之佣金報酬,詳如附件五)。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請求金額中2,786,175元(即91年3月至12月佣金報酬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92年1月7日起算,雖被告否認曾收受原告之催告函,惟原告前於91年間即以其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佣金報酬(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而該案起訴狀於92年1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查(見卷㈠第52頁,參外放影卷),故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92年1月7日起算;其餘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0年10月13日)起算,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屬其個人招攬之保險契約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合計2,123,842元,及其中540,637元自92年1月7日起算,其餘自100年10月1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註:附表一至附表五
附件一之一至附件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