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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 告 台灣泰科消防保安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漢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複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被 告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間訂購物料合約第十四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五號十二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訂立訂購物料合約,約定由

被告以總價一千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向該公司訂購「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五九0B區段標工程-IGXX一二標-低污染氣體自動滅火系統」(下稱系爭採購合約),設備規格依送審通過規格及消防核可產品為準,該公司並應提供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該公司乃提供美國銀行臺北分公司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2該公司締約後旋依約提出低污染氣體自動滅火系統予業主

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審查,但二次送審(A版、B版)均未獲通過,被告擬解除系爭採購合約重行發包,然該公司有權依審查意見一再送審、被告不得解除,為免延宕被告施工期間,兩造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會議協商,約定該公司最遲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再行送審C版,如仍無法通過業主審查,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採購合約。詎系爭採購合約因該公司送審C版仍未獲通過而合意解除後,被告本應將前述美國銀行臺北分公司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竟執向美國銀行臺北分公司領取保證金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訂購物料合約、(原證二)會議紀錄表、(原證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原證四)電話錄音暨譯文,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業務經理劉英傑、被告董事長助理呂昭慶、工務經理李勝崙。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第六條約定設備規格依送審通過規格

及消防核可產品為準,第七條特註部分第六點約定原告如無法順利送審通過或無法履行本合約,應給付該公司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作為違約金,是原告有交付經業主審查通過之低污染氣體自動滅火系統之義務,否則即應給付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2原告將該公司訂購之產品送審卻無法通過業主審查,導致

工程延宕,兩造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開會協調,達成「請泰科於B版審查時完成捷運局及顧問公司審查核可作業,否則泰科公司同意更換廠牌系統或解除合約」,嗣後B版仍未能通過審查,雙方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協議,約定若C版送審亦無法通過業主審查,泰科公司同意無條件解除低污染氣體自動滅火系統設備工程之技術合作協辦工程及系爭採購合約,而原告送審之C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仍未獲業主審查通過,該公司乃於同年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公司自得依合約第七條特註第六點之約定請求合約總價即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元之違約金,從而該公司自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銀行收取該筆違約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3兩造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非記載兩造同意無條

件解除契約,而係記載原告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無任何該公司不予處罰之字樣,足見該公司並無放棄系爭採購合約相關權利,況原告收受該公司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之存證信函後,僅要求該公司延後請領違約金,足見原告亦明知會議協商結果該公司未放棄違約金等相關權利。

4至證人李勝崙電話中所述,係受原告劉英傑之誤導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會議記錄表、(被證二)臺北逸仙郵局第一七0二號存證信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管理部經理呂昭慶。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物料合約、會議紀錄表、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電話錄音暨譯文,及引用證人劉英傑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劉英傑部分證述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會議記錄表、臺北逸仙郵局第一七0二號存證信函,及引用證人呂昭慶、李勝崙之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證人呂昭慶、李勝崙之證述外,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訂立(原證一)訂購物料合約即

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由被告(甲方)以總價一千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向原告(乙方)訂購「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五九0B區段標工程-IGXX一二標-低污染氣體自動滅火系統」。

合約第六條「設備規格」約定:「依送審通過規格及消防核可產品為準」。

第七條「付款辦法」「特註」第六點約定:「乙方如無法順利送審通過或無法履行本合約,乙方應付甲方本合約金額總價百分之十作為違約金」。

第十二條「合約效力」第二款約定:「本合約所有附件及有關本合約之所有規範,送審資料、圖面等皆視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任何一部份不履行時,視同違約」。

第十三條「特約事項」第六款約定:「乙方同意繳納銀行履約保證書為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

2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十三條第六款之約定提供(原證三

)美國銀行臺北分公司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告,就兩造間「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五九0B區段標工程-IGXX一二標-低污染氣體自動滅火系統」訂購物料合約原告依合約應向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元,由美國銀行臺北分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依合約約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書面通知美國銀行臺北分公司並註明標案、採購標的及保證金額後,美國銀行臺北分公司當即在保證總額內依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

3原告就系爭採購合約將買賣標的低污染氣體自動滅火系統

第一次(A版)送交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審查,未獲通過,兩造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會議,原告由業務經理劉英傑出席,被告由管理部經理呂昭慶、工務經理李勝崙出席,會中決議:「‧‧‧考量台電進場安裝時程所需,請泰科於B版審查時完成捷運局及顧問公司審查核可作業,否則泰科公司同意更換它牌系統或解除合約‧‧‧」(參見被證一會議記錄表)。

4原告就系爭採購合約將買賣標的低污染氣體自動滅火系統

第二次(B版)送交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審查,未獲通過,兩造再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會議,原告由業務經理劉英傑出席,被告由管理部經理呂昭慶、工務經理李勝崙出席,會中決議:「‧‧‧因本案現場工進在即,經豪志公司與泰科公司雙方協議,讓泰科公司再進行C版送審,若C版送審亦無法通過業主DDC審查通過,泰科公司同意無條件解除低污染氣體自動滅火系統設備工程之技術合作協辦工程合約及材料設備合約‧‧‧」(參見原證二會議紀錄表)。

5原告就系爭採購合約將買賣標的低污染氣體自動滅火系統

第三次(C版)送交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審查,仍未獲通過,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略載稱:「謹以此函通知貴公司,自即日起解除雙方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所簽訂之『訂購物料合約』及『技術合作協辦工程合約書』等二份合約,並請貴公司依『訂購物料合約』第七條『特註』部分第六款之約定,給付壹佰貳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元整之違約金予本公司‧‧‧」(參見被證二臺北逸仙郵局第一七0二號存證信函)。

6被告執原告所提供、美國銀行臺北分公司九十九年五月一

日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原告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為由,自美國銀行臺北分公司受領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元違約金之給付。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元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無非以兩造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合意於系爭採購契約標的C版送審亦無法通過業主審查時,無條件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既係經無條件合意解除,被告無權自履約保證金中扣罰違約金為論據,被告則辯稱其並未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會議中同意放棄違約金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權向原告收取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元之違約金而自履約保證金中扣罰、受領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人之給付?被告是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會議合意拋棄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被告是否有權向原告請求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元之

違約金部分①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第六條「設備規格」約定:「依送審

通過規格及消防核可產品為準」,第七條「特註」部分第六點約定:「乙方(即原告)如無法順利送審通過或無法履行本合約,乙方應付甲方(即被告)本合約金額總價百分之十作為違約金」,前已述及,又系爭採購合約將被告與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標單、單價分析表、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規範、電器結線圖、P&I系統圖等併列為附件,而合約第十二條第二款約定:「本合約所有附件及有關本合約之所有規範,送審資料、圖面等皆視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任何一部份不履行時,視同違約」,有(原證一)訂購物料合約附卷可稽,參諸兩造於原告首度將買賣標的低污染氣體自動滅火系統(A版)送交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審查未獲通過時,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會議,會中決議原告應於第二次(B版)送審時完成審查核可作業,否則應更換其他廠牌系統或解除合約,有(被證一)會議記錄表可佐,原告非唯有提供符合合約附件標單、單價分析表、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規範所定並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審核通過之低污染氣體自動滅火系統予被告之義務,且不得反覆一再送審,堪以認定。

②本件原告就系爭採購合約將買賣標的低污染氣體自動滅火

系統三度送交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審查,均未獲通過,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經原告肯認無訛,應屬系爭採購合約第七條「特註」部分第六點「無法順利送審通過」情形,依該約款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合約金額總價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而系爭採購合約總價為一千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前業提及,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元之違約金。

③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元之違約金,

而原告曾依系爭採購合約第十三條第六款之約定提供美國銀行臺北分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告,載明就系爭採購合約原告應向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元,由美國銀行臺北分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有(原證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可考,業如前敘,則被告執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請求美國銀行臺北分公司給付違約金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元,並因而受領美國銀行臺北分公司給付之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元,應屬有據,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2原告另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會議,會中

決議其第三次(C版)送審亦無法通過業主審查時,兩造無條件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已放棄違約金之權利云云,雖據提出(原證二)會議紀錄表、(原證四)錄音暨譯文,並引用證人劉英傑之證述,但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會議決議內容為:「‧‧‧因本案

現場工進在即,經豪志公司與泰科公司雙方協議,讓泰科公司再進行C版送審,若C版送審亦無法通過業主DDC審查通過,泰科公司同意無條件解除低污染氣體自動滅火系統設備工程之技術合作協辦工程合約及材料設備合約‧‧‧」,有(原證二)會議紀錄表可按,迭經提及,是該會議決議之文義僅只原告應於C版送審亦無法通過時,無條件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並無其他關於被告權利義務之約定。

②證人即原告業務經理劉英傑到庭證稱:「‧‧‧當初與被

告締約的項目是中崙捷運變電站的氣體滅火系統‧‧‧當初有談說我們要負責送審‧‧‧被告有提供給我們一份規範及項目,我們會依照此份規範送規格書面給被告,透過被告給工程管理去審核,直到審核通過‧‧‧經過第一次及第二次的送審,給我們的意見是我們的東西與他們原始的規範有出入,針對這事情我們有開會‧‧‧但因現場工程進度交期的問題,要我們換氣體滅火的廠牌‧‧‧我們覺得有困難,再跟他們做最後一次的溝通,讓我們再送最後一次就是C版,當時有作協商,因為他們有工程進度上的問題,被告希望我們不要再浪費時間‧‧‧影響到整個工程進度,他們可能會被處罰‧‧‧可是在不發生雙方被罰款情形之下,所以我們要求再送最後一次C版,如果真的送審再沒有過我們再解約‧‧‧」等語,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以:「前面提到不處罰的部分,究竟係指C版送審不過後雙方解約不處罰,還是本來就不處罰?如果C版送審不過會產生如何結果?」,答稱:「當初講的是不罰情形下,我們才會雙方無條件解約,如果C版送審不過就無條件解約,他們可以換廠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問:「他們可以換廠牌,可不可以罰款?」,復答稱:「已經送不過他們就換廠牌,沒有說要罰款,就是在不罰款情形下,後面的東西才會成立」等語(見第一0六至一0八頁筆錄)。

③但證人劉英傑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四年餘,並代表原告就

系爭採購合約與被告協商,所述非無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劉英傑主動始末連續陳述關於兩造就系爭採購合約之往來經過時,已未表示兩造曾就解除契約後是否仍得處違約金一節為商議,經本院就其證述關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會議中所指之「不發生被罰款情形」詢以意義為何時,亦僅稱係指斯時B版已未審核通過但雙方尚未發生罰款情形而言(見第一0七頁筆錄),並就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詢問答稱:「‧‧‧當初被告是不讓我們換C版,在B版送審不過後要我們直接換廠牌,在B版沒有送審通過時,要我們換廠牌,以口頭說在不罰款的情形之下,要我們換廠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同意換廠牌?)沒有」(見第一0八頁筆錄)。

④參諸證人即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之被告管理部經理呂昭慶

到庭證稱:「‧‧‧因為這個案子當初非常急迫,所以當初發包給原告時我們要求他短時間內就要送審完成,以利工程進度,但他們那時候一直送審不過,某些方面也無法回應業主要求‧‧‧每次送審中間又拖了很長時間,我們因工期在即,我們就再考慮是否要換廠商來承作,所以我們在第二次送審不過以後就跟原告談解約的問題,但原告不願意,我就表示說讓他們再送一次,如果還是不過他們就同意無條件解約‧‧‧在原告不同意解約狀況下,如果我們發包其他廠商也會有問題,為了能繼續推動,我們與原告簽了會議記錄,讓他送最後一次。(法官問:該次會議雙方的讓步內容為何?)我們這邊同意原告再送一次,原告那邊如果第三次送不過就同意無條件解約。(法官問:你們這邊的讓步除了讓他們再送第三次以外還有無其他?)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B版送審沒過時,與原告商談此事時,有無提到罰款問題?)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六月二十五日開會時有無提到此事?)沒有,更早之前即A版沒過時我們有提到過,如果那時候解約我們可以好好談,但是原告堅持要繼續送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所述B版送審不過換廠商會有問題,是何問題?)我認為說我們應該跟原告解約完成後,再發包給新的廠商,否則廠商在現場可能會有施工的衝突,我們一定會先跟舊廠商解約後,才會再請新的廠商進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沒有跟原告解約,是否無法換廠商?)我們當時是先終止合約,我們一定會先處理掉原來的廠商才能再找新的廠商‧‧‧」(見第一0八至一一0頁筆錄)。

⑤證人即被告工務經理李勝崙亦到庭證稱:「‧‧‧我跟原

告的接洽是在文件送審階段我們有工程進度的壓力,我們希望他趕快通過審核才能趕快進場施作,每次版本送審花的時間都很長‧‧‧公司有開會我有列席,在B版送出之前我們公司要求原告這一次一定要經過業主檢查通過,否則我們就要退場,因為已經延誤到現場工程進度,B版退件後有再開一次會,我也有參加,那次會中本來是應該不能再送審,但因為已經配合很久,所以我們同意他再送一次,如果真的還是不過,代表這產品業主不能接受,兩邊就要解決這個問題‧‧‧該次會議的結論是原告再送C版,如果還是不通過,我會要求公司換廠商,會議結論就是如果C版再送還是不過就不能再送,兩邊就要依約處理,我們和業主都不能接受原告再送‧‧‧」(見第一一五、一一六頁筆錄)。

⑥足見被告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召開會議協商,旨

在促使原告立即交付合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審查標準之產品,或明確同意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俾利重行發包及避免後續爭議,以免遲誤工期,雙方並未就C版送審仍不獲通過時,被告是否請求違約金為約定,易言之,兩造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會議僅為儘速確定是否由原告第三度(C版)送審及系爭採購合約是否繼續履行,會中縱有不處罰之合意,亦僅限於「B版送審未獲通過,原告同意立即更換廠牌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嗣因原告不同意更換廠牌而要求三度送審原廠牌之C版,自難認兩造曾達成原告三度送審(C版)仍未獲通過時,被告拋棄違約金權利之合意。

⑦至原告所提(原證四)電話錄音暨譯文固有證人李勝崙對

劉英傑表示:「‧‧‧那張(即原證二會議紀錄表)拿出來就好了啊‧‧‧那張就好了啊,那是要罰什麼?他忘記了啦‧‧‧沒有啦,你把那張拿出來就好了,你把那張拿出來,我用那張和他說,你和人家簽好了,又要罰人家‧‧‧有那樣寫就好了,白紙黑字寫的那麼清楚,是要罰什麼‧‧‧那有白紙黑字寫你是在怕什麼,我明天去提醒他一下‧‧‧」等語,惟該等陳述要皆於李勝崙詢問劉英傑:「我們當初和你簽的那一張,那一張協議書(應為會議紀錄表之誤)你還在嗎?它怎麼寫的?」,經劉英傑答稱:「有啊,它上面寫說雙方,就是說C版沒有送過對不對,雙方無條件解除合約」後所為,則李勝崙該等陳述非唯並非出於自身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會議內容之實際記憶,且係受劉英傑所提供錯誤資訊影響,誤認兩造間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表有兩造於C版送審未獲通過時合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之記載,況李勝崙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會議內容並無決定權,此經李勝崙陳述明確(見第一一六頁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勝崙之電話錄音暨譯文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會議中合意被告於解除契約後拋棄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或免除原告之違約金債務。

3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七條「特註」部分第六

點之約定,應給付被告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元之違約金,被告執美國銀行臺北分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請求美國銀行臺北分公司如數給付違約金,並因而受領美國銀行臺北分公司給付之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會議中合意被告拋棄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或免除原告之違約金債務,被告受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人美國銀行臺北分公司之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元違約金給付,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屬有間。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元違約金,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