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陳秋蓮被 告 楊劉淑芳訴訟代理人 楊德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原告雖就本件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表示其因病就診無法到庭,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就醫掛號單(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所載看診日為 100年5 月13日,並非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尚難認原告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80年起向被告之前手(下稱原屋主)承租臺北市○○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租範圍原為系爭房屋一樓二分之一,83年換約時,承租範圍則改為系爭房屋一樓全部。嗣於86年間,因有人跑到地下室吸毒,伊遂透過原屋主之代理人將此事告知原屋主,原屋主乃與伊達成合意,由伊出錢修繕地下室,修繕後之地下室伊得使用,日後若原屋主不續租,其會補償伊所支出之地下室修繕費用。
㈡伊修繕地下室花費將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修繕後伊
即有使用該地下室,當時伊為保護地下室入口,遂在一樓空地加蓋2坪之開放式廚房,且自86年3月16日起,承租範圍增加地下室部分;另伊復於96年間就一樓開放式廚房部分加作
6 片鋁門,且將地下室多隔一間儲藏室。整修工作完成後,原屋主於96年7 月間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伊與被告並未簽訂新契約,而是延續與原屋主之租約。嗣於租約到期,被告業將系爭房屋收回,爰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伊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伊於86年、96年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詳如後述:
⒈86年清除地下室雜物費用25,800元。
⒉86年電線路整理費48,100元。
⒊86年地下室門檻灌水泥、釘門框、加強通往地下室之樓梯
及牆面、樓梯加深加寬、加作對開之鋁門及電動捲門、地下室隔間費用共299,900元。
⒋86年一樓、屋頂加蓋費用160,000元。
⒌86年一樓水電配管線費用19,500元。
⒍96年一樓加作6片鋁門85,000元。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8,300元,及其中553,300元自86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5,000元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已表示係原屋主承諾補償其地下室修繕費用,故原告應向原屋主請求等語。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6年、96年間修繕系爭房屋,支出必要費用計638,300 元,被告應依前引規定償還其該等必要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83年3月16日至88年3月15日期間,係向訴外人梁秀
英承租系爭房屋,第一次締約之租期為3年(自83年3月16日至86年3月15日),第二次締約之租期則為2年(自86年3月16日至88年3月15日),有彼等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9 頁),足證於86年間,兩造針對系爭房屋及其地下室,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自承:83年締約時承租之範圍僅及於系爭房屋,不及於該屋之地下室;86年間其與房東議定由其出資修繕地下室,修好後其即可使用地下室;日後若房東不續租,房東會補償其所支出之地下室修繕費用;自86年3 月16日換約後,其向房東承租之範圍即包括地下室,每月租金也增加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縱認原告所言盡皆屬實,亦可推知系爭房屋地下室本非原告向梁秀英承租之標的,但因原告擬使用該地下室,且因該地下室之屋況欠佳,其即與梁秀英議定由原告先墊付地下室之修繕費,修繕完畢後即將地下室納入原告承租範圍,俟日後雙方租約終止時,再由梁秀英補償原告代墊之修繕費用。是原告在86年間針對系爭房屋地下室所支付之修繕費,依約應由梁秀英在其與原告之租約終止時負「補償」之責。86年間兩造間既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對原告即無庸負擔民法第423 條所定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則原告以同法第430 條之規定為據,請求被告給付86年間其就系爭房屋及地下室所支付之修繕費計553,300 元,即非有理。
⒉又原告於95年間係與訴外人何明明締約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自95年3月16日至98年3月16日;嗣於96年9 月14日改與被告締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6年9 月16日起至98年9 月16日止,亦有原告分別與何明明、被告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52-62 頁)。原告另陳稱:
96年間其在系爭房屋1樓開放式廚房部分加作6片鋁門,另在地下室多隔一間儲藏室,整修工作完成後,同年7 月間原房東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原告於96年間為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費用,係在其與被告締約之前,縱認該等費用係為維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況之必要修繕費,依法該等費用亦應由當時之房東負擔,而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96年支出之系爭房屋修繕費85,000元,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8,300
元,及其中553,300 元自8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5,000元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