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49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陳秋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楊劉淑芳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而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誤繳訴訟費用,爰聲請退回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等語。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劉淑芳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聲請人
起訴已繳納裁判費6,83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8,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聲請人僅繳納6,830元,尚短繳110元,並無任何溢繳裁判費之情事,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訴訟費用之情形不符。又該案嗣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為敗訴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意旨所指誤繳訴訟費用云云,容有誤會。是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6,8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