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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陳兩傳訴訟代理人 林涵天被 告 蔡勝邦

江愛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勝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愛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華僑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勝邦前於84年1月16日邀同原告及被告江愛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銀行(嗣因金融機構合併,現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實際放貸金額為1999萬513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蔡勝邦自84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華僑銀行於同年11月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蔡勝邦、江愛玉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華僑銀行2000萬元,及自

84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而自88年12月起,原告因代償被告蔡勝邦之欠款利息遭華僑銀行執行原告之薪資、不動產、股票共計2366萬591元,嗣99年11月8日另清償現金750萬元,原告代償金額總計為3116萬591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蔡勝邦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原告代其清償3116萬591元,依據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蔡勝邦請求全數清償,又被告江愛玉與原告同為被告蔡勝邦之連帶保證人,依據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江愛玉請求其應負擔之部分,又原告對被告蔡勝邦、江愛玉之請求權各異,但係基於同一事實理由,故請求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此外,被告2人之財產多已遭銀行、稅捐機關等扣押,僅剩100餘萬元,是原告僅就所有代償金額中之100萬元先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

280、281、748、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749條、第280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故其除得向保證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

四、經查,本件被告蔡勝邦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江愛玉及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代被告蔡勝邦清償3116萬591元等情,有保證書、短期放款收回明細表、本院84年度促字第25905號支付命令、清償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蔡勝邦給付其中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江愛玉先給付其中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與被告江愛玉對債權人而言,為連帶債務人,其內部關係應依連帶債務有關之規定決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其中1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且僅能於求償權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即僅能在他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江愛玉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其每人應分擔上開金額之2分之1,即1558萬296元(計算式:3116萬591元÷2=1558萬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江愛玉先給付其中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而被告蔡勝邦對原告所負債務,與被告江愛玉對原告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其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勝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11月8日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江愛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9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項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