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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 告 黃世鍇

黃宗鉉黃肇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被 告 黃種智

黃棟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黃連山」(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為圖擔任管理人,並擴大管理人權限,以出售祀產圖利,前於民國100年3月2日檢附系爭祭祀公業

146 位派下員之書面同意書,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請變更規約,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同意就系爭祭祀公業規約變更予以備查。惟原告已於10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該變更之祭祀公業規約無效之訴,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即於100年3月18日函知原告黃世鍇及被告黃種智,將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結果辦理後續事宜。因此,變更前之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仍為有效。詎被告再於100年3月27日由無召集權之召集人非法召集派下員大會,並作成非法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該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系爭規約應屬無效;再者,該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規約及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系爭決議亦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祭祀公業黃連山」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㈡「祭祀公業黃連山」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三、原告係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於100年3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其中兩位召集人為被告,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惟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系爭決議既係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所通過,原告欲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一事,自應以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原告逕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