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韓崑河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被 告 李純訴訟代理人 劉中光被 告 劉中華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純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51-049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為六十一平方公尺之A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後,與被告劉中華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捌萬捌仟元後得假執行,被告劉中華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權人一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原證1)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就無權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上述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4,876元。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2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4,315元。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之面積為61平方公尺之A部分土地,原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並本於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被告就占用上開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萬華區,鄰近青年公園、萬大路,交通、生活與購物機能均屬便利,故原告酌情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2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4,315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純辯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郭相瑞所建,被告李純向郭相瑞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李純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與原告無關,被告李純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被告等人自小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如欲拆除系爭房屋,被告應獲得賠償等語,並為答辯聲: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中華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李純所有之於47年2月10日前就已經存在之舊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應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處理,又依臺北市政府自定單行處理辦法規定,對於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之地位相同,差別僅在於補償之多寡,原告自應依合法程序溝通、協商、補償。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部分,依過失責任原則,個人僅對其故意、過失行為負責,且長期於權利不作為者,其權利應加以限縮等語,被告劉中華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1份為憑。而系爭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履勘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五、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就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三)被告應否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四)原告應否就系爭房屋之拆除,負補償被告之義務?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但無法律上之權源,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物交還土地,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純係向郭相瑞購入系爭房屋,並提出讓渡書(原證7)1份為證,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辯稱被告李純早於41年間即向郭相瑞購入系爭房屋後,長年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房屋有財產權,得排除侵害,並提出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函、電力公司函、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水管配置圖為證,然查:
1、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全登記之違章建築,前已述及,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李純向郭相瑞購入系爭房屋,應認郭相瑞業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李純。
2、復按稱不動產者,為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土地與其上之定著物,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並非單一不動產,基於一物一權主義,被告李純就系爭房屋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但其權利並不及於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不具法律上之權源,即屬無權占用,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法無據。
(三)綜上,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任何法律上之依據,故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足以認定。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李純自郭相瑞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一事,前已認定無誤,則原告依據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純拆除系爭房屋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劉中華部份,劉中華雖因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中華就系爭房屋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劉中華拆除系爭房屋,即非有據,而被告劉中華既未舉證證明占用該部分土地有何法律上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劉忠華返還該部分土地,應屬有據。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A所示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劉中華雖辯稱被告就占用土地並無故意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占用土地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被告仍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二)系爭土地於35年9月1日起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亦自承其於41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自9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甚詳。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萬華區,鄰近傳統市場,與被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九、就上述爭執事項(四),判斷如下: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47年2月10日前就已經存在之舊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台北市政府自定單行處理辦法規定,與合法建築物之地位相同,差別僅在於補償之多寡,原告自應依合法程序溝通、協調等,然原告並非本於行政機關之地位,依據相關行政法規拆除違章建築,而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權利,與系爭房屋是否為違章建築並無關係,蓋縱使已為保全登記之建物,如就其占用之基地無法律上之權源,亦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亦得對無權占有人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請求占有人拆屋還地。是以被告援引上開辦法,主張原告應給付補償費等,應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應以其中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及被告劉中華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被告劉中華雖聲請調查系爭房屋是否為其所主張之舊違章建築,然原告是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而被告已經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則主管之行政機關是否得因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而予以拆除?或者不得予以拆除?與本件民事私法案件並無關係,已如前所述,故被告劉中華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本院認為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附表一: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自100年4月1日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 計算式: ││ 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共61平 ││ 方公尺)×8%÷12×占用期間(月) │├───────┬────┬───────────────┤│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單位:新││ │ │ 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95年4月1日至95│ 32,700 │ 119,682 ││年12月31日 │ │ │├───────┼────┼───────────────┤│96年1月1日至98│ 33,700 │ 493,380 ││年12月31日 │ │ │├───────┼────┼───────────────┤│99年1月1日至 │ 35,200 │ 214,725 ││100年3月31日 │ │ │├───────┼────┼───────────────┤│ 合計│ │ 827,787 │├───────┼────┼───────────────┤│自100年4月1日 │ 35,200 │ 14,315 ││起每月給付之金│ │ ││額 │ │ │└───────┴────┴───────────────┘附表二┌────────────────────────────┐│ 計算式: ││ 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共61平 ││ 方公尺)×5%÷12×占用期間(月) │├───────┬────┬───────────────┤│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單位:新││ │ │ 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95年4月1日至95│ 32,700 │ 74,799 ││年12月31日 │ │ │├───────┼────┼───────────────┤│96年1月1日至98│ 33,700 │ 308,355 ││年12月31日 │ │ │├───────┼────┼───────────────┤│99年1月1日至 │ 35,200 │ 134,205 ││100年3月31日 │ │ │├───────┼────┼───────────────┤│ 合計│ │ 517,359 │├───────┼────┼───────────────┤│自100年4月1日 │ 35,200 │ 8,947 ││起每月給付之金│ │ ││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