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黃世鍇
黃宗鉉黃肇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被 告 黃種智
黃棟樑黃文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30日針對被告黃種智、黃棟樑、黃文松等三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黃四房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祭祀公業黃四房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後,本院業於100年4月12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僅以被告黃種智、黃棟樑、黃文松3人為被告之依據」,因原告迄未補正,再於100年5月4日寄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在送達證書中加註至遲於開庭前7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勿當庭提出書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100頁),均未獲原告置理,直至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請求追加「祭祀公業黃四房」為被告,並聲請為「祭祀公業黃四房」指定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8頁)。是以,本院既基於集中審理及賦予兩造平等攻擊防禦機會之考量,已在
100 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併參原告於起訴時起即共同委任具律師專業背景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已賦予原告自100年4月18日收受本院第一次命補正通知之日起至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5日即100年5月26日止,約1個月期間得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應認原告遲至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始提起民事追加起訴狀,實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黃四房」(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為圖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以出售祀產圖利,並漂白渠等先前侵佔公費之犯行,前經違背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非法申報被告黃種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請備查,幸有派下員及時發現,予以阻止。詎被告竟又於100年3月27日非法動用公費,非法召集派下員大會,不顧在場派下員之反對意見,做成違背法令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又系爭決議之內容包括管理人之選舉、章程之內容、追認代表會議非法無效等,均違反祭祀公業條例,自屬無效;且系爭決議乃由無召集權之人召集派下員大會所做成,其召集程序亦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而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祭祀公業黃四房」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
㈡「祭祀公業黃四房」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既係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所通過,原告欲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應予撤銷一事,自應以系爭祭祀公業或全體派下員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本件原告逕對被告三人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毋庸命其補正,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涉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可憑。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確認無效之訴,僅需以主張無效之人為原告,以主張有效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已適格,是其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100年3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其中三位召集人為被告,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以系爭祭祀公業非法人,無法直接適用法人規定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云云(見本院卷第 124頁反面);然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系爭決議既係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所通過,且涉及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欲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應予撤銷一事,自屬與祭祀公業有關之訴訟,依前開判決意旨,本應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或其管理人之名義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今原告逕對被告三人提起本訴,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四、再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縱認原告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且原告主張如由被告三人擔任管理人,將導致祀產被違法出售,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惟系爭決議固推舉被告黃種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9 頁),然原告就被告黃種智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後,將違法出售祀產乙節未盡舉證之責,是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臆測,遽認系爭祭祀公業決議由被告黃種智擔任管理人有何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縱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效力亦僅及於被告三人,而不及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則此危險自不得以對於被告三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確認利益。
五、綜上,原告既係就系爭祭祀公業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卻未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或其管理人之名義為被告,僅就被告三人提起本訴,原告之訴自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應予駁回;縱認原告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原告提起本訴亦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決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