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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 告 曾冠棋被 告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㈡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長虹春曉」松林區編號A1棟第7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持分、車位乙位,因被告有遲延交屋、未依約變更設計、主臥室衛浴地板滲水、樣品屋坪數灌水等違約之情,於起訴時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3條第3項、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226、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及第22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萬9286元,其中76萬3380元自99年5月19日起,其餘266 萬5906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6頁反面),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4月22日追加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3條第3項、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26條、第354條、第359條及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4頁反面),於100年6月19日追加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於100年12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44 萬5235元,其中77萬9329元自99年5月19日起,其餘266萬5909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1頁),於 100年12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87 萬0886元,其中120萬4980元自99年5月19日起,其餘266 萬5909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於101年3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90 萬8886元,其中120萬4980元自99年5月19日起,其餘266萬5909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另3萬8000元自民事準備七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第130頁);然核其所為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爭議,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即與前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搭建樣品屋(下稱系爭樣品屋)銷售「長虹春曉」預售屋,原告因系爭樣品屋寬敞明亮、豪華氣派,且銷售人員向原告強調房屋興建完成後之大小規格與系爭樣品屋完全相同,方會於93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持分、車位乙位,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140萬元,原告並已於93年10月26日起至95年1 月23日止,交付其中24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竟遲至98年6月2日始交屋,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31條之規定,自應給付交屋遲延利息共106萬4400元。又被告未依約為原告辦理辦理浴室加裝單獨迴路的浴室暖風乾燥機管線(電壓110V)、各臥室木門刪除不裝及各臥室之拋光地磚不舖等變更設計並計入加減帳,致原告因自行僱工施作而支出7萬183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準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之。另原告因系爭房屋主臥室衛浴地板滲水產生「白樺」現象,而支出敲除前開地板之6 萬8750元部分,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準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再者,被告嗣後交付系爭房屋之坪數顯較系爭樣品屋短少9.68039 坪,可知被告有以系爭樣品屋坪數灌水之方式意圖欺矇消費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及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即應為此賠償266 萬5906元。為此,爰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法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8886元,及其中120 萬4980元自99年5

月19日起,其餘266萬5909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另3萬8000元自民事準備七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長虹春曉」建案係於93年12月9 日申報開工,96年6 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並陳報使用執照,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且原告已於98年6月2日簽立交屋驗收單(下稱系爭交屋驗收單),其上明白記載「系爭房地業經原告在現場辦理驗收完成無任何缺失,原告同意爾後所發生之瑕疵或損壞由其自行負責,概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或請求任何有關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並保證雙方不再衍生任何爭議及糾葛」,足徵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之爭議達成和解,原告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實屬無據。又系爭契約已載明系爭房屋之面積為61坪(包含主建物面積37.51坪,附屬建物面積(如陽台、雨遮等)5.2坪、機房

0.94坪及共用部分面積17.35 坪),實際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則記載面積為62.55 坪,足認被告未有虛灌坪數之情。況原告前以系爭樣品屋有坪數灌水之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執以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持分、車位乙位,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140萬元,原告已於93年10月26日起至95年1 月23日止,交付其中240 萬元,被告則於98年6月2日交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客戶收款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20頁),復有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交屋驗收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交屋、未為變更設計、主臥室衛浴地板滲水、系爭樣品屋坪數灌水等違約之情,既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系爭交屋驗收單之內容是否已經兩造意思合致?是否無效?㈡系爭交屋驗收單之性質?原告得否於簽立系爭交屋驗收單後

,復於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交屋驗收單之內容是否已經兩造意思合致?是否無效?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㈢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自陳系爭交屋驗收單係由被告繕打完成後交付予原告簽認乙節(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可見被告係以系爭交屋驗收單所示之內容為要約,原告既於其上以簽名之方式為承諾,應認系爭交屋驗收單所示之內容已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至原告雖主張其係為順利交屋,迫於無奈而簽立系爭交屋驗收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然原告既係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執業律師,當清楚知悉簽認系爭交屋驗收單之法律效果,況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買方就交屋當時本契約房屋如有瑕疵或其他未盡事宜,應一次詳細載明於交屋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負責完成修繕;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買方不得藉故拒絕或延遲辦理交屋手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如原告確認被告於交屋時,系爭房屋尚存有瑕疵或其他未盡事宜,理應依前開約定詳細載明於交屋驗收單上,今原告於簽立系爭交屋驗收單時未為上揭表示,而逕自簽名承諾被告提出系爭交屋驗收單所示之內容,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其為承諾系爭交屋驗收單之意思表示時,無欲受該意思拘束之意,亦不影響系爭交屋驗收單之成立及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⒉次按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

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訂和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難以合約內僅有某甲一人簽名,即指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另主張系爭交屋驗收單因未經被告簽認而未成立云云;惟兩造不僅已就系爭交屋驗收單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由原告自陳被告於系爭交屋驗收單簽立後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復見被告已依業已成立之系爭交屋驗收單為交屋義務之履行,依上開判例意旨,縱系爭交屋驗收單未經被告簽認,亦無礙系爭交屋驗收單之成立生效,故原告徒以被告未簽認系爭交屋驗收單,遽謂系爭交屋驗收單並未成立云云,即無足採。

⒊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雖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惟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於通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固可收便捷、統合之效能,然就具體個案,如有特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唯一憑據,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6號、78年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雖又主張縱系爭交屋驗收單已成立,亦屬定型化契約,對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經查,被告於辦理「長虹春曉」建案交屋時,均會提出交屋驗收單供預售屋買受人簽認,固據被告提出交屋驗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惟「長虹春曉」建案之各戶坪數既不相同,復因各買受人得依約辦理變更設計而有不同之要求,顯見被告於提出交屋驗收單供買受人簽認時,係依點交驗收之實際內容而分別填載,稽此自難以被告均有提供交屋驗收單一事,逕認原告簽立之系爭交屋驗收單即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又被告自承「同時,本人不得再向建商主張或請求任何有關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並保證雙方不再衍生任何爭議及糾葛」之文字,係希冀兩造交屋後不要再有糾葛始加註之文字(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益徵系爭交屋驗收單係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個別訂定,自無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保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已有買方得將未盡事宜詳細載明於交屋驗收單之明文約定,更證原告非無議約及增刪文字之權利,以原告為律師之專業,就契約條款之訂定既較一般人之經驗豐富,竟捨此不為,自不應於交屋後藉詞顯失公平,而任意主張系爭交屋驗收單乃被告為交屋而預先擬定之條款,應屬無效。

㈡系爭交屋驗收單之性質?原告得否於簽立系爭交屋驗收單後

,復於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第73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㈠、㈡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兩造業於交屋時,以系爭交屋驗收單之約定達成和

解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前,曾依系爭契約及消保法等規定提起民事訴訟,並就系爭契約之爭議提出刑事告訴,其中民事訴訟部分即包含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98年1 月23日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一審為本院96年度消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97年1月10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本院96年度消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96 年度消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高院後撤回上訴)等,有各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32頁反面、第156頁至第158頁反面),兩造因系爭契約之履行已爭議多時,堪予認定。惟原告於97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除契約關係存否乙案(案號: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號)外,本人已撤回一切訴訟之上訴…願本誠意,以和為貴,洽談合理解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94頁),原告嗣已釋出讓步之意,亦堪認定。是以,系爭交屋驗收單記載「上列房地業經本人在標的物現場辦理驗收完成無任何缺失外,本人並同意爾後所發生之瑕疵或損壞由本人自行負責,概與建商無涉,同時,本人不得再向建商主張或請求任何有關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並保證雙方不再衍生任何爭議及糾葛」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應認係兩造互為讓步,以終止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爭執之意,自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在該和解契約未經依法撤銷或證明有無效事由前,兩造即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渠等讓步之結果,當不得再事爭執。而原告已拋棄與系爭契約有關之任何權利,既經系爭交屋驗收單載明,其所拋棄之權利業已消滅,至屬灼然。原告嗣後再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有遲延交屋、未依約變更設計、主臥室衛浴地板滲水、系爭樣品屋坪數灌水等違約之情云云,顯係事後翻異,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因兩造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成立如系爭交屋驗收單所示之和解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3條第3項、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31條、第226條之規定、第354 條、第359條、第179條及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 萬8886元,及其中120萬4980元自99年5月19日起,其餘266萬5909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另3萬8000元自民事準備七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之同年月25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因已逾時提出,本不在審酌之列。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