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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 告 曾國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偉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姿玲

駱威丞蔡孟真彭盛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2年11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2163229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惟並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詳者。經查:被告偉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已如前述,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而汪姿玲(原名汪秀卿)、駱威丞(原名駱大申)、曾國富、蔡孟真、彭盛裕為被告登記之全體股東,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然因本件係股東即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兩者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其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本件被告自應以其他股東即汪姿玲、駱大申、蔡孟真、彭盛裕為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身分證正本曾遺失,遭不知名人士將原告身分證影印後變造,其並持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盜刻原告印章,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以原告真正身分證與上開遭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互相比對,顯見該變造之身分證上除身分證字號為真實外,其餘出生地、出生年月日、父母、地址、相片等內容均非真實,準此,可證該用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等情,故被告公司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係被告公司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下所為虛偽不實之登記,與事實不符。原告遭被告登記為公司股東,因被告未依法繳交稅捐,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9年12月16日北執寅9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02339號命令,命原告清償,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汪姿玲、彭盛裕抗辯:渠等亦非被告公司股東或負責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惟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而使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如:法定清算人)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惟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真正身分證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汪姿玲、彭盛裕等2人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