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 告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正治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林啟名
陳世杰律師顧念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仲裁法所定之仲裁協議包含涉外仲裁契約在內,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法院起訴時,他方得適用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為妨訴之抗辯(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96 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7年4月8日簽訂供應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被告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應伊之訂貨需求,出售生產太陽能電池所需之晶片予伊,並由伊分期支付被告預付款,應付貨款則自預付款中依比例分期抵充、扣回。惟自97年下半年起,太陽能電池、晶片原料價格發生劇烈變化,若伊依系爭合約所定之價格繼續履約,將生重大虧損,伊遂暫停向被告訂貨,並暫緩依約定時程支付預付款。
㈡詎被告於97年10月27日、98年2月5日陸續發函催告伊支付預
付款,並於98年3 月16日以伊未付訖全部預付款,致系爭合約無法繼續履行,屬違反合約之重大事項為由,依系爭合約第8.2條第(b)項約定終止合約,且沒收伊已付、尚未抵充之預付款美金3,901,880.95元。
㈢被告既於98年3 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使該合約嗣後失其效
力,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預付款美金3,901,880.95元。又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被告受有伊給付預付款美金3,901,880.95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爰先請求其中之美金100,000元。
㈣再者,系爭合約第8.2條第(b)項後段固載有倘因伊之重大違
約事由,經被告終止合約時,被告得沒收剩餘預付款之約定,惟:
⒈前開合約條款乃由被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與本件太陽能晶
片買賣相類交易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締約當時被告為在臺灣地區深具影響力之太陽能晶片供應商,充分掌握矽晶原料之來源及晶片之供應,伊除依被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簽訂系爭合約外,別無實質議約能力;又預付款之性質乃在作為給付出貨價金之擔保,而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並未出售太陽能晶片,而未能請求伊給付價金,剩餘預付款即形同溢付價金,如被告得主張沒收剩餘預付款,明顯加重伊之履約責任且對伊產生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前開合約條款後段關於沒收預付款之約定,應屬無效。
⒉況支付預付款之目的既在於就伊所購買之太陽能晶片預先
給付價款,則預付款即為太陽能晶片之對價無疑,而伊於締約後至被告終止合約期間所購買之太陽能晶片均已如數給付貨款,未有拖欠。伊既另餘有預付款美金3,901,880.95元,則伊雖未全數付訖預付款,並不當然導致系爭合約無法繼續履行,或將致被告受有何損害,顯不該當前開合約條款後段所指之重大違約事由,則被告據此主張沒收,亦無理由。
⒊退萬步言,縱認伊確屬違約,然被告並未因終止系爭合約
受有任何損害,其沒收美金3,901,880.95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鉅,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被告就其溢收之違約金,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等語。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合約第9.8條第(b)項約定,兩造就本件因
合約所生之爭端或違約之爭議,已有提付仲裁之合意,則原告未先提付仲裁,逕自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等語。
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9.8條第(b)項約定:「The Parties hereby
agree that any dispute arising under this Agreement,
or in connection with any breach thereof, shall befinally resolved through binding arbitration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andprocedures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Commerce("ICC") by one(1) arbitrator appointed in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rules of the ICC. Anysuch arbitration shall be held in [Singapore]. Anywritten evidence originally in a language other thanEnglish shall be submitted in English translationaccompanied by the original or a true copy thereof.」(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爭端或違約案件,最終應依國際商會(ICC) 之規則及程序進行仲裁,該仲裁由一個依國際商會所認可規則延聘之仲裁人進行之。仲裁必須於新加坡舉行。任何原非以英文書寫的書面證據應以英譯本提出,並附上該證據之原本或與原本相符之複印本)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業已約定因該合約所生爭議,應在新加坡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所定仲裁程序進行仲裁,以為該爭端之終局解決,則依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受該項仲裁協議之拘束。
㈡原告雖稱:系爭合約內容係被告用於同類交易行為所使用之
定型化條款,兩造締約地位不對等,顯然欠缺合意之基礎,仲裁協議應屬無效云云(本院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⒉然觀諸系爭合約內容,乃就兩造間買賣生產太陽能電池所
需晶片之權利義務設有規範,並非制式化而得適用於任何同類契約,且系爭合約內容實係經兩造磋商變更而訂立,有兩造電子郵件、備忘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2-109頁),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系爭合約既非定型化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⒊又原告為專業之太陽能電池製造公司,其知識能力、公司
規模與被告相較並非弱勢,兩造既在公平對等情況下締約,原告是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容有可疑。況依系爭仲裁協議之約定,係針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之解決方式而為,就締約之自由而言,原告亦有選擇之權,其既經評估風險損益後而締約,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仲裁協議有何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則其空言主張該仲裁協議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另稱:系爭仲裁協議仍應受國際私法上不便利法庭原
則之拘束,本件兩造均為我國公司,履約地亦均在我國,卻約定至外國仲裁,對於證據調查實有不便,亦有規避我國司法管轄權之問題云云(本院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查:
⒈國際管轄權上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係指受訴法院對
某事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事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受訴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惟原告既係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且非主張受訴法院即本院應拒絕管轄,則其於本件主張應受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拘束,容有誤會。
⒉又系爭合約第9.15條約定:「The official language of
this Agreement is English. All contractinterpretations, notices and dispute resolutionsshall be in English. Any attachments or amendments
to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in English.」(本合約之正式語言為英文。契約解釋、通知以及爭端解決應使用英文。附件或合約修正應使用英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兩造合意選擇於新加坡進行仲裁程序,在時間、勞費及證據資料準備等方面亦屬妥適,兩造約定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應至新加坡仲裁,尚難謂為規避我國司法管轄權。
⒊再者,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是
否行使其權利,如何行使,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兩造於簽訂系爭仲裁協議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如前述,自應同受該仲裁協議約定之拘束,原告於締約後空言爭執至外國仲裁對於證據調查不便,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已有仲裁協議之約
定,兩造即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