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 告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正治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林啟名
陳世杰律師顧念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7年4月8日簽訂供應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被告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應伊之訂貨需求,出售生產太陽能電池所需之晶片予伊,並由伊分期支付被告預付款,應付貨款則自預付款中依比例分期抵充、扣回。惟自97年下半年起,太陽能電池、晶片原料價格發生劇烈變化,若伊依系爭合約所定之價格繼續履約,將生重大虧損,伊遂暫停向被告訂貨,並暫緩依約定時程支付預付款。
㈡詎被告於97年10月27日、98年2月5日陸續發函催告伊支付預
付款,並於98年3 月16日以伊未付訖全部預付款,致系爭合約無法繼續履行,屬違反合約之重大事項為由,依系爭合約第8.2條第(b)項約定終止合約,且沒收伊已付、尚未抵充之預付款美金3,901,880.95元。
㈢被告既於98年3 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使該合約嗣後失其效
力,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預付款美金3,901,880.95元。又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被告受有伊給付預付款美金3,901,880.95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爰先請求其中之美金100,000元。
㈣再者,系爭合約第8.2條第(b)項後段固載有倘因伊之重大違
約事由,經被告終止合約時,被告得沒收剩餘預付款之約定,惟:
⒈前開合約條款乃由被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與本件太陽能晶
片買賣相類交易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締約當時被告為在臺灣地區深具影響力之太陽能晶片供應商,充分掌握矽晶原料之來源及晶片之供應,伊除依被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簽訂系爭合約外,別無實質議約能力;又預付款之性質乃在作為給付出貨價金之擔保,而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並未出售太陽能晶片,而未能請求伊給付價金,剩餘預付款即形同溢付價金,如被告得主張沒收剩餘預付款,明顯加重伊之履約責任且對伊產生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前開合約條款後段關於沒收預付款之約定,應屬無效。
⒉況支付預付款之目的既在於就伊所購買之太陽能晶片預先
給付價款,則預付款即為太陽能晶片之對價無疑,而伊於締約後至被告終止合約期間所購買之太陽能晶片均已如數給付貨款,未有拖欠。伊既另餘有預付款美金3,901,880.95元,則伊雖未全數付訖預付款,並不當然導致系爭合約無法繼續履行,或將致被告受有何損害,顯不該當前開合約條款後段所指之重大違約事由,則被告據此主張沒收,亦無理由。
⒊退萬步言,縱認伊確屬違約,然被告並未因終止系爭合約
受有任何損害,其沒收美金3,901,880.95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鉅,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被告就其溢收之違約金,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9.8條第(b)項約定,兩造就本件因合
約所生之爭端或違約之爭議,已有提付仲裁之合意,則原告未先提付仲裁,逕自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爰依仲裁法第 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等語。
經查,本院於100年6月2 日依被告之抗辯,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該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9.8條第(b)項之約定,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9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惟原告自100 年10月31日收受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後,迄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提付仲裁,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訴訟。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