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胡麗華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洪陳淑瑩
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被 告 黃靖淵(即洪世芳之承受訴訟人)
黃靖雅(即洪世芳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仁炫(即洪世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世芳於民國99年12月8日原告起訴後之100年10月26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167頁),嗣由其全體繼承人黃靖淵、黃靖雅、黃仁炫於101年5月7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其情形不得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次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210分之261 0之移轉登記塗銷,固因其聲明與前訴訟之聲明不同,而非同一事件。惟上訴人所提起之前訴訟,既經認定契約成立並有效存在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則關於契約之成立並有效存在,於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上訴人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契約無效,請求辦理塗銷登記,仍應予駁回(參看本院29年上字第975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內容亦有記載。又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據以提起新訴,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以意思表示行使而未行使之形成權,而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再予行使,如為契約解除權,因解除權之行使,足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有無解除之原因,正為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身問題,解除權於訴訟程序中行使,亦具訴訟法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性質,如認有解除權人得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再行使解除權,並據以提起新訴,自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應認有解除權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行使而未行使,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生失權之效果,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之(見本院卷第2宗第16頁至第21頁,楊建華著「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以意思表示行使而未行使之形成權,應否受既判力之拘束」一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大樓全棟房屋(含地上6層、地下3層,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於86年1月24日與訴外人洪文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出售與洪文樑,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億2,000萬元。惟因系爭房屋一樓部分遭禁止處分而不能登記過戶,雙方約定該一樓房屋作價1億1,000萬元,自價金中扣除。簽約後,原告已依約交付權狀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印章予洪文樑,辦畢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指定之訴外人黃秋田,洪文樑並依約支付價金5,000萬元,惟應再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即遲延未為給付,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被告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被告黃靖淵、黃靖雅、黃仁炫之被繼承人洪世芳為其繼承人,應繼受洪文樑之權利義務,又洪世芳於100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黃靖淵、黃靖雅、黃仁炫應繼受洪世芳之權利義務。經原告於93年4月9日向本院訴請被告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洪世芳等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嗣經判決確定,被告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洪世芳應連帶給付原告6,825萬8,6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洪陳淑瑩等人自88年12月8日即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惟彼等竟遲延近11年未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原告已依法於98年5月13日解除系爭契約,嗣再於99年6月24日以光武郵局第569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並解除系爭契約,是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被告應照房屋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原告,及照房屋受領時之價額,返還房屋使用利益,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等相關費用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9萬2,818元,原告因無法繳交鉅額訴訟費用,爰先為一部之請求,即就500萬元之範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㈠原告前對被告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
、洪世芳(下稱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文樑(即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之被繼承人)簽定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洪文樑尚應給付買賣價金2億1,796萬2,413元,故請求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1,796萬2,413元,及自8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106萬4,768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1,689萬7,645元本息部分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3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359號判決將原審判命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連帶給付超出3,605萬5,462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原告在原審之訴,並駁回原告其餘之上訴及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之上訴;嗣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廢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59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中1億6,384萬2,413元本息部分之訴,發回更審,另駁回原告其餘之上訴及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之上訴。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中並指明:以系爭契約總價4億2,000萬元計算,扣除洪文樑已付價金5,000萬元、一樓價金1億1,000萬元、代償三樓借款4,203萬7,587元,原告主張之未付價金為2億1,796萬2,413元(即其起訴請求金額),其中原審判命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給付3,605萬5,462元,並准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抵銷1,806萬4,538元,均無違誤,則原告受敗訴判決之金額為1億6,384萬2,413元(217,962,413-36,055,462-18,064,538=163,842,413),此即該院發回原審之範圍等語。上開判決經過及內容,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從而,訴訟進行至上開程度時,原告已有部分起訴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分別為:①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05萬5,462元,及洪佳璘等5人自93年4月20日起,洪世芳自9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連帶給付1,806萬4,538元本息部分。
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另案起訴經判決確定部分,有拘束兩造
之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業經另案判決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及請求,另為相反之主張。原告於本案中係主張被告洪陳淑瑩等6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達11年,故於98年5月13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69頁),惟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係於前開另案判決確定部分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於前開另案判決確定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提出,即應受既判力所及,不得復行主張。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違反前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5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確定部分之既判力,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