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 告 黃世鍇
黃宗鉉黃肇斌被 告 黃種智
黃種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黃世賢」(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為圖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以出售祀產圖利,並漂白其之前侵占公費之犯行,違背祭祀公業黃世賢組織及管理規約(以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27日非法動用公費,非法召集派下員大會,不顧在場派下員之反對,作成違背系爭規約之決議。該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有關管理人之選舉、新章程之內容、追認代表會議並非無效之決議、授權派下員議定租約或土地開發案,發給車馬費派下員車馬費等項均違反系爭規約,其決議應為無效。再者,依系爭規約第10條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人為管理人,該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集人並無召集權,該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規約及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系爭決議亦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祭祀公業黃世賢」100 年
3 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㈡「祭祀公業黃世賢」
100 年3 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三、查原告係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100 年3 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其中兩位召集人為被告,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惟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系爭決議既係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所通過,原告欲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一事,自應以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原告逕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