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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 李艾珊

林孟華被 告 理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職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李艾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林孟華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之一李艾珊為被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以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然被告之監察人僅有原告林孟華1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為避免利害衝突,應不得令林孟華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已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15裁定准許由葉大慧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臺北市政府已於100年1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03710號函廢止被告公司之登記,廢止後,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等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或監察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清算人或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有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艾珊係被告公司董事長李憲武之女,原告林孟華則為其前妻(兩人已於93年7月29日離婚),但李憲武自90年起即未與原告同住,原告亦不知有被告公司存在。公司登記卷宗內留存之原告李艾珊簽名均非真正,至卷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原告林孟華簽章雖為真正,惟其簽名時上開同意書仍為空白,並未記載現行文義,原告林孟華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詎原告竟於100年間收受行政執行處之公文,命原告繳納稅款,否則即限制住居,原告李艾珊、林孟華至此始知自己分別遭冒名登記為董事及監察人。退步言,即認原告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原告亦已當庭向被告為解任之意思。從而,原告應不具被告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惟公司登記並未變更,原告之權益因而受有不法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李艾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林孟華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均稱從未擔任被告之董事或監察人,惟原告林孟華既不否認卷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章之真正,即應推定該同意書為真正,原告林孟華事後改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而原告李艾珊乃李憲武之女,對於被告公司存在一事亦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原告2人雖當庭向被告為解任之表示,然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憲武現已遷出國外,故上開解任之表示自無可能到達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李艾珊、林孟華曾分別於92年11月5日經發起人會議選任為董、監事,任期均為3年,期滿後即未再改選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核無誤,堪予認定。然原告李艾珊主張卷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李艾珊」簽名並非真正,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林孟華主張自己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時,該同意書上均為空白,其並無同意願任之真意,退步言,其亦已於本件訴訟中將解任之意思表示以海外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於被告,是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應已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李艾珊是否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林孟華是否自始即無擔任被告監察人之真意?如否,則其另於訴訟中對被告為解任之表示,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李艾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

被告辯稱原告李艾珊曾同意擔任董事云云,無非僅以卷附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業經原告李艾珊簽名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告李艾珊已明確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且本院曾命原告李艾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後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經以肉眼比對上開真正筆跡與前揭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李艾珊」簽名,清楚可見二者間無論係結構、流暢度、或字體大小均迥然有異,其中尤以「珊」字右旁之「冊」部分,一為連筆一筆劃完成、另一則分數筆書寫且結構方正整齊,即可明顯判斷兩者並非同一人所為。此外,原告李艾珊固不否認被告公司係由其父李憲武所設立並擔任董事長,然即使如此,亦不能當然推論原告李艾珊必然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李艾珊上開簽名之真正,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即逕以原告李艾珊不可能不知有被告公司之存在等詞為憑,顯不足取。是以,原告李艾珊主張自己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訴請確認自己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林孟華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0年11月1日起已不存在:

再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亦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林孟華係自92年11月5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任期至95年11月4日止等事實,有該日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記事錄及經原告林孟華自承真正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附於公司登記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原告林孟華雖稱其簽署上開同意書時,該同意書上均為空白,其並無擔任監察人之真意云云,惟觀諸該份同意書係以電腦繕打而成,僅有公司名稱、立同意書人欄維持空白,且文件標題即已明揭為「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情以觀,原告林孟華稱其於簽署時,完全不知其中內容,並無同意擔任監察人云云,實難採信。然原告林孟華既已於本院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且嗣以海外公示送達方式將是項意思表示送達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憲武,於100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該次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及太平洋日報國外航空版100年8月31日報紙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林孟華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0年11月1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復存在,是原告林孟華自斯時起,即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原告李艾珊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是原告李艾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孟華雖曾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惟其已於本案訴訟中為辭任之表示,是項意思表示並已於100年10月31日送達於被告,是原告林孟華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0年11月1日起已不存在,同為有據,亦應准許;至於原告林孟華請求確認於此之前亦無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