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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蘇德崑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黃淑燕

張志邦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日精公司)於民國81年間為興建立體(電梯升降式自動存取)停車塔,向被告貸得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之建築貸款,並以停車場坐落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210、2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詎上開停車塔於83年1月間建築完成後,車塔本身及其使用執照、建物權狀之申請均頻生狀況,原告雖曾依日精公司84年7月7日貸款通知書至被告銀行辦理「借新債還車位尾款及其新抵押債權設定申請」,然因日精公司未交付可使用之車位,原告並未簽署取款條及本票,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日精公司之負責人潛逃,被告即連同日精公司負責人之秘書於85年3月12日偽造不實之委託書,委託被告代日精公司向尚未付清車位尾款者收取尾款,以清償日精公司之貸款,進而於92年9月2日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29號判決被告應於車位交付時,給付日精公司105萬元,並由被告代位受領,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駁回被告上訴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本件車位買賣合約所衍生之代位求償、查封拍賣糾紛中,為受害之第三者,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僅憑偽造之85年3月12日委託書,即強行代位日精公司向原告收取尾款,並介入停車塔自救管理委員會對車塔之營運管理,陷車塔升降設備於不當維修管理而致報廢。為此,請求被告負起其無法代位履約(車位給付)之賠償責任,計車位自備款42萬元及其約18年期間之複利利息(以被告當年牌告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二)又原告並非日精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或日精公司對被告借貸案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並未負無限清償責任,且被告主動介入立於代為履約地位時,日精公司之負責人已潛逃,在被告代收尾款、發給清償塗銷證明時所作之「同意免收、同意車位承購戶繳的款做其他用途或同意與車位承購戶和解而少收」之決策,因而導致無法清償之債權數額部分,應不得轉嫁給原告負擔。且被告既已採以委託書代為收取尾款,逐一「代收尾款、興訟、和解、請求強制執行、發給清償塗銷證明」,而總計80個車位中計有76個待最後履約之銀貨兩訖,除含原告在內共7個被移強制執行拍賣外,計有69個被告銀行均已發給抵押權塗銷證明,是被告應已受償7,245萬元(69×105萬元),已遠超過原貸款總額5,600萬元。為此,訴請合理查核確認被告於本院執行處北院木司執子字第28805號執行案所申報之金額。

(三)聲明:(1)被告於本院執行處北院木司執子字第28805號執行案所申報之金額,應合理查核確認。(2)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以85年被告牌告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18年之複利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日精公司前於81年5月22日提供本案執行之標的即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對被告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日精公司自8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且尚欠被告9,952,928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9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乃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拍賣上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且亦於100年2月24日拍定,故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訴外人日精公司於81年5月18日向被告銀行借款5,600萬元,並於81年5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2)原告於81年9月15日與訴外人日精公司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電腦全自動電梯昇降式停車位簽訂立體停車華廈車位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車位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共147萬元,貸款部分為105萬元;原告並於84年9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80分之1)。

(3)被告於99年4月1日以本院86年度拍字第66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以清償債權9,957,389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2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被告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有財政部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為證,則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上述不爭執事項,有建築貸款承諾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86年度拍字第6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上開強制執行卷內可據,堪信為真。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得為執行名義;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有明文規定。再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84年9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又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1年5月25日,抵押人為日精公司,所擔保之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0元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時間,係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被告之上述抵押權不因日精公司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而受影響,原告受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縱原告非日精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或連帶保證人,被告仍得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又被告抗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尚有9,957,389元未清償,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代日精公司收取尾款,被告已塗銷計有69個車位之抵押權,被告應已受償7,245萬元,已遠超過原貸款總額5,600萬元云云。惟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債權之事由發生,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應由居於債務人地位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未具體說明各買受人清償之金額,就日精公司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即屬不能舉證或舉證不足,自難依其空言指摘,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以抵押權人之身分,以本院86年度拍字第6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法,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確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申報之債權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與日精公司簽訂之委託書,其上記載:「本公司委託萬通銀行......代為收取停車位尾款,......,委託人:日精公司,受託人:萬通商業銀行」,有委託書1份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上開委託書乃被告所偽造,惟就該事實未負舉證之責,遽難認定上開委託書係屬偽造。而就上開委託書之文義,日精公司僅係委託被告收取客戶尾款,以清償日精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日精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並無契約移轉之合意,是被告非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僅得請求日精公司給付車位或賠償車位給付不能,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車位給付不能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縱上所述,原告仍係被告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人,且就日精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被告自得依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行使權利。而被告與日精公司未有移轉契約之合意,對原告不負給付車位之責任。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確認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所申報之債權額及給付42萬元及以85年被告牌告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18年之複利利息,自屬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