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哲雄被 告即反訴原告 余振華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曾酩文律師謝良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於民國99年11月3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生爭議,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租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費用、違約金;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5 月5 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金、押租保證金,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核其爭執均本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臺北市○○街○○巷○○號1 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9年12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3000元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照該租金額5 倍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 年12月7 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9萬1210元、違約金100 萬8000元,及違約金部分自100 年10月22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8 、240 、

260 頁)。另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提起反訴時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返還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

18 萬 元、賠償裝潢及設計等費用38萬2000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 月10日及6 月26日變更聲明請求原告給付47萬8000元及自100 年5 月5 日反訴及答辯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3 、

240 頁)。經核兩造就對造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並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之聲明及陳述: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1月3 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被告

,租賃期間至102 年11月2 日止,租金首月為3 萬元,自第二個月起為6 萬3000元。嗣兩造於99年11月9 日合意終止租約後,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屋,遲至100 年5 月13日始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依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爰就99年11月10日至99年12月2 日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 萬3000元,並以應退還被告之首月租金結餘款2 萬

3 000 元為抵銷,另就99年12月3 日至100 年5 月13日部分請求被告按租金3 倍計付違約金100 萬8000元(3x63,000x5+3x63,000x10/30 =1,008,000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除、變造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地板、樓板,且未清理復原,依系爭租約第6 條及第9 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9萬1210元等情。依系爭租約第6 條及第9 條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費用29萬1210元與違約金100 萬8000元,及違約金部分自10

0 年10月22日即原告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辯稱:被告係為經營餐廳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然訂

約後欲申請營業登記時,始知系爭房屋依法僅能供住宅使用,不得辦理營業登記,故於99年11月9 日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違約金,應以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不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前提,本件應無該條約定之適用。況被告於99年11月9 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即遷離系爭房屋,原告亦自承其得自行進入系爭房屋,應認被告已即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又即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因系爭房屋僅能供住宅使用,違約金應酌減至低於當地商業使用租金即每月6 萬3000元,方屬合理。另被告於訂立系爭租約前,即告知原告將裝潢系爭房屋供經營餐廳之用,並經取得原告同意,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被告回復原狀之範圍不包括經原告同意裝潢部分。如認原告對被告有上開違約金、回復原狀費用等債權,被告則以反訴部分對原告之債權47萬8000元為抵銷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3 日訂立系爭租約時,曾給付原

告押租保證金15萬元及首月租金3 萬元,系爭租約既於99年11月9 日終止,原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返還押租保證金15萬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退還自99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2月2 日止之租金2 萬3000元。又被告於締約前已表明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餐廳之用,而原告本得由建物登記謄本得知系爭房屋之使用分區僅供住宅使用,且其長期從事不動產投資與出租業務,具有相當專業知識,應明知系爭房屋無法供商業使用,竟經由其配偶張許美惠告以系爭房屋曾供經營美容院及牛排館使用等情,向被告保證系爭房屋可用以經營餐廳,致被告誤認系爭房屋得供營業使用,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之出租人義務,構成給付不能,被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包括室內設計費7 萬元、裝潢拆除費22萬8000元及自99年11月3 日起至99年11月9 日止之租金7000元,共計30萬5000元等情。

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原告給付被告47萬8000元(150,000+23,000+305,000=478,000)自反訴及答辯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辯稱:系爭租約第5 條關於退還押租保證金之約定,須

於租賃期間屆滿而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方有適用,而系爭租約係提前終止,應屬系爭租約第7 條所約定「契約期間內擬遷離他處」之情形,被告自不得向出租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權利金。況系爭租約第5 條明定被告遷空交屋並結清費用後,原告始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惟被告尚欠原告回復原狀費用及違約金,自不得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又被告迄100 年5 月13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已將租金2 萬3000元與被告於99年11月10日至99年12月2 日所獲不當得利抵銷,被告無從請求返還。另原告已將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房屋交與被告,原告並未保證系爭房屋得申請營業登記,自無給付不能情形,被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1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1頁至背面):

㈠兩造於99年11月3 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租

與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3 日起至102 年11月2 日止,首月租金為3 萬元,自第二個月起每月租金為6 萬3000元。

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押租保證金15萬元及首月租金3 萬元。

㈡兩造於99年11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㈢被告於99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拒絕退還押租保

證金及被告因系爭租約已付費用之損失,請求原告於99年12月10日前出面解決等語;原告則於99年12月8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 日內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處理。兩造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原告。

㈤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房屋狀態如本院卷第29頁被證6 之照

片所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房屋之狀態則如本院卷第86至90頁之附件5 之照片所示。

㈥依臺北市政府69年1 月17日「修訂撫遠街、延壽街、敦化北

路、松山機場南側(民生東路新社區)所圍地區細部計畫案」之附件3 「台北市○○○路新社區建築管制要點」第5 點規定,系爭房屋僅能供住宅使用。

㈦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記載使用分區為住宅。

㈧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前,原告曾租與他人經營牛排館及美容院,且為被告所知悉。

㈨被告曾以原告及其配偶張許美惠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從事

商業用途為由,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0 年度偵字第5634號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見101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

1 頁背面至第242 頁):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

負回復原狀之責,有無理由?⑴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狀態,是否已盡

回復原狀之責?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所需項

目之費用29萬121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2 月3

日起至100 年5 月13日之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⑴被告於何時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2月3 日起至100 年5 月13日

止按每月租金6 萬3000元之3 倍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㈡反訴部份:

⒈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請求原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5

萬元,有無理由?⑴被告是否已與原告結清系爭租約所生之應負費用?若尚

有其他未結清之債務,金額若干?⑵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5萬元,有無理由?⒉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99年11月10日

起至99年12月2 日之租金2 萬3000元,有無理由?⒊被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⑴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是否合於約定使用狀態?系爭租約

約定內容是否包括保證系爭房屋可為營業登記?⑵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30萬5000元(含室內設計費

7 萬元、裝潢拆除費22萬8000元及自99年11月3 日起至99年11月9 日止之租金7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回復原狀之費用29萬1210元:

⒈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乙方(即被告)於使用權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清理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第9 條:「房(店)屋有裝潢、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除甲方同意範圍外,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裝潢拆卸未完整有礙觀瞻或有損毀情事等非完整屋況,乙方應改善完妥或予甲方適當賠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固有容忍被告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義務,惟於契約關係終了後,除另有約定外,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而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將租賃物經改裝部分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之狀態,如本院卷第29頁之被證6

照片所示,有完整之輕鋼架天花板、燈具、電路、玻璃大門及雨遮、地磚及牆面;而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狀態,則如本院卷第86至90頁之附件5 之照片所示,輕鋼架天花板與雨遮均拆除、天花板上之電線垂墜且混凝土凹損不平、燈具散落地面、一樓地磚剷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至224 頁之現場照片)。原告主張被告交還之系爭房屋若要回復一般堪用狀態,必須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項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平面圖、平均最低單價估價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及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9 、260 頁背面),惟辯稱:其交還房屋之狀態係屬原告同意變更之範圍,從而依系爭租約第9 條前段之約定,毋須回復原狀。然無論被告所稱原告同意其整修房屋作餐廳使用等情是否為真,惟既未能證明原告同意被告裝設如其交還房屋之現況,自應負責全部回復原狀,其未回復原狀,致有「裝潢拆卸未完整有礙觀瞻及有損毀情事等非完整屋況」之情形,依約亦應改善完妥或給付原告適當之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29萬1210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占有人是否脫離占有關係,應以占有人對該占有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是否除去為斷,如未放棄對占有物之管領支配實力,而僅不排斥第三人加入占有管領關係者,仍難謂非物之占有人。

⒉本件兩造於99年11月9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至10

0 年5 月13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當庭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見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前,仍因保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客觀上對於系爭房屋享有使用支配之實力,尚不因被告是否善為用益而影響其占有之事實;另被告辯稱原告得自行進入系爭房屋云云,縱然屬實,亦難據以認被告已脫離占有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時,始可認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係屬有憑。從而,原告主張得依系爭租約第6 條後段「如不即時遷讓完整交屋時... 甲方(即原告)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之約定,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10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至100 年5 月13日止之無權占有期間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不適用系爭租約第6條違約金之約定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於「使用權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非於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始負返還義務,被告所辯顯係曲解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10日至99年12月2 日之違約金2 萬3000元,並以應退還被告之首月租金結餘款2 萬3000元為抵銷,自非無據。⒊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在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3 日至

100 年5 月13日按租金3 倍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僅能供住宅使用,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本件違約金為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告主張其受有因被告未如期返還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損失,應堪認定;佐以本件原告本得因出租系爭房屋而獲得之租金收益為每月6 萬3000元,加上因被告未如期返還系爭房屋所衍生有形無形之費用支出(例如催討成本、維護房屋增加之成本等),原告請求99年12月3 日至100 年5 月13日之違約金按每月租金6 萬3000元之3 倍計算,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每月租金之

1.5 倍計算即50萬4000元(1.5x63,000x5+1.5x63,000x10/30 =504,000 )為適當,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5萬元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

於甲方(即原告)15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屋並結清乙方應負責費用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5萬元,原告雖辯稱:本件屬於系爭租約第7 條所約定「契約期間內擬遷離他處」之情形,不適用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云云;然系爭租約第5 條僅約定被告遷空交屋並結清費用後,原告即應返還押租保證金,與系爭租約第7 條之約定無關,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⒉次按押租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租金債務之

履行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損害,是租賃關係消滅時,倘承租人欠有租金或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者,其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發生當然抵銷之效力;於抵銷後,猶有餘額者,始生返還押租保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

5 條「甲方(即原告)應於乙方(即被告)遷空交屋並結清乙方應負責費用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之約定,被告如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返還系爭房屋,並結清應負費用,原告即應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而被告既尚有回復原狀費用29萬1210元及違約金50萬4000元未結清,則原告主張以押租保證金15萬元與上開債務抵銷,抵銷後,押租保證金已無餘額,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5萬元,即屬無據。

㈣被告請求原告返還預收應退還之首月租金結餘款2 萬3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租約終止後自99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2月2 日止之租金2 萬3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已表明以99年11月10日至99年12月2 日之違約金2 萬3000元為抵銷,抵銷後,被告亦無從請求返還此部份租金。

㈤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透過其配偶張許美惠以系爭房屋曾供經營

美容院及牛排館使用為由,向被告保證系爭房屋可用以經營餐廳,但實際上系爭房屋僅能供住宅使用,不得辦理營業登記,原告構成給付不能,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云云。然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系爭房屋得辦理營業登記供餐廳使用,原告亦否認張許美惠曾代理原告為此保證,且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自承:「告訴人(即被告)因住上開房屋(即系爭房屋)附近,所以知道以前該屋是牛排館,簽約之前是由被告張許美惠(即本件原告之代理人)帶告訴人去看屋,告訴人跟被告張許美惠說租房子目的是要開餐廳,告訴人只是問被告張許美惠可不可以開餐廳,被告張許美惠並沒有保證說該處開餐廳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 年度偵字第5634號不起訴處分書),難認被告之主張可採。

⒉況查,臺北市政府69年1 月17日「修訂撫遠街、延壽街、

敦化北路、松山機場南側(民生東路新社區)所圍地區細部計畫案」,係屬公開資訊,任何人隨時均能查悉,並非被告無從或難以取得之資訊:又被告自承其居住處所即位於系爭房屋座落之巷口(見本院100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含括在上開區域計畫範圍中,應認兩造對於上開資訊之取得與認識,並無重大明顯不同或處於不對等之地位;抑且被告既以經營餐廳為目的而尋覓適合之租屋處所,自應較原告更為明瞭經營餐廳所需之各項營運要件,及對餐廳營運之相關行政事務(例如營業登記等)擔負起高度之注意義務,其未盡查詢義務即率與原告締約,自應承擔系爭房屋無法為營業登記使用之不利益,非得於締約後發現無法辦理營業登記即推諉為原告之過。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出租人義務、交付之租賃物未達保證品質,構成給付不能,顯屬無據,其請求30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從憑採。

㈥綜上,原告對被告有回復原狀費用29萬1210元及違約金2 萬

3000元、50萬4000元之債權,被告則對原告有押租保證金15萬元及預收應退之租金2 萬3000元之債權,經被告以押租保證金15萬元、租金2 萬3000元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4萬521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5210元,及其中50萬4000元自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5210元,及其中50萬4000元自100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47萬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

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王筑萱以上判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表: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工作項目及金額┌────────┬──────┬─────┬──────┐│ 工作項目 │數量 │單價(新臺│ 總 價(新 ││ │ │幣:元) │臺幣:元) │├────────┴──────┴─────┴──────┤│一樓工程部分 │├────────┬──────┬─────┬──────┤│輕鋼架天花板 │90平方公尺 │ 680 │ 61,200 │├────────┼──────┼─────┼──────┤│天花板燈具 │90平方公尺 │ 400 │ 36,000 │├────────┼──────┼─────┼──────┤│鋼筋混凝土樓板洞│20平方公尺 │ 600 │ 12,000 ││槽修復(鋼筋鋪設│ │ │ ││及混凝土灌搗) │ │ │ │├────────┼──────┼─────┼──────┤│地坪鋪磁磚 │20平方公尺 │ 1,100 │ 22,000 │├────────┼──────┼─────┼──────┤│大樓自動玻璃門修│24才 │ 300 │ 7,200 ││復 │ │ │ │├────────┼──────┼─────┼──────┤│水電線路修復 │117 平方公尺│ 250 │ 29,250 │├────────┼──────┼─────┼──────┤│室外大雨遮木架天│24平方公尺 │ 630 │ 15,120 ││花板 │ │ │ │├────────┼──────┼─────┼──────┤│室外大雨遮天花板│24平方公尺 │ 400 │ 9,600 ││燈具 │ │ │ │├────────┴──────┴─────┴──────┤│地下室工程部分 │├────────┬──────┬─────┬──────┤│輕鋼架吸音板天花│73平方公尺 │ 680 │ 49,640 ││(地下室平頂) │ │ │ │├────────┼──────┼─────┼──────┤│地下室天花板燈具│73平方公尺 │ 400 │ 29,200 │├────────┼──────┼─────┼──────┤│水電線路修復 │80平方公尺 │ 250 │ 20,000 │├────────┼──────┴─────┴──────┤│總金額(元) │ 291,210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