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林淙澐訴訟代理人 林金鳳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得運等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6樓之系爭平面停車位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