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林琮澐訴訟代理人 林金鳳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得運等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正確名稱、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交付停車位事件,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係以呂得運、陳氏地政士事務所暨林佩螢、有巢氏房屋萬大加盟店暨不動產經紀人陳冠廷、張伊順為被告。嗣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民事聲請狀又以呂得運、陳氏地政士事務所暨特約代書陳秀玉、有巢氏房屋萬大加盟店暨不動產經紀人陳冠廷、業務員張伊舜為被告。然原告並未陳明其中「陳氏地政士事務所」、「有巢氏房屋萬大加盟店」之正確公司或事務所名稱及法定代理人為何,又原告究係以林佩螢或陳秀玉為被告,前後亦有不一;再者,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應提出被告呂得運、林佩螢、陳秀玉、陳冠廷、張伊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陳氏地政士事務所、有巢氏房屋萬大加盟店之營業登記資料、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再查,本件原告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土地及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6樓之平面停車位交付原告。」,然究其內容,該平面停車位之編號、建號、產權為何均未特定,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本件原告係與被告呂得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請求賣方應交付停車位應以呂得運為被告即為已足,原告以陳氏地政士事務所暨林佩螢、陳秀玉、有巢氏房屋萬大加盟店暨不動產經紀人陳冠廷、仲介員張伊舜為共同被告之事實理由、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均有未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被告正確名稱、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