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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鄭培敏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被 告 長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恭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卷第30、31頁),依上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即張恭萬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75年7月11日設立,負責人為證人張震極(原告之同學),證人張震極於76年間邀請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並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但於76年10月間原告就離職,並將被告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證人張震極,依當時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董事身分已當然解任,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解任而消滅,其後原告也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因原告任職於國票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一職,日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來函查詢,始得知被告公司仍將原告登記為董事,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又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攸關原告有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訴之利益。退萬步言,如鈞院仍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證人張震極於76年間邀請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並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但於76年10月間原告就離職,並將被告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證人張震極,其後原告也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目前被告長誠公司仍將原告登記為董事等情,業據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卷第30、31頁),且經證人張震極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48至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雖主張:原告於76年10月間將被告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證人張震極,依當時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董事身分已當然解任等語。然90年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得之被告公司案卷內容顯示,76年10月以後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仍有將原告列為股東,可知原告於76年10月間雖將股份轉讓予證人張震極,但未向被告公司辦理股份移轉及股東更名手續,依上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轉讓對抗被告公司而主張其董事身分已於76年10月間當然解任,是原告就此主張,尚難憑採。

七、另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90年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

依上開被告公司案卷可知,原告於96年3月17日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為董事,而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後並未即改選,遲至79年8月12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始再改選下一屆董事,下一屆董事固仍列有原告姓名,惟原告當時實際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下一屆董事,又依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被告下一屆董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意思表示即未合致,董事委任關係無從發生,自不能僅憑被告公司將原告繼續登記為董事而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繼續存在,故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僅存續至改選下一屆董事就任時即79年8月12日止,自79年8月13日起即不存在。

八、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79年8月1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