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 告 陳金山
彭尚宇李維肄上列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被 告 信義歡樂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0巷十
二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李海柱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七樓居高雄市○○○路○○○號九樓之一龔徐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五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六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金山、彭尚宇自被告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董事職務,原告李維肄自被告公司設立時起即受訴外人行健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健電訊公司)指派擔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為解散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後,由渠等與其他董事依法任當然清算人,茲渠等無意繼續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雖其中寄送至被告公司登記址及李海柱部分未能送達,李海柱部分業經渠等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獲准,而分別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日生送達效力,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二十四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渠等已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又李維肄僅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受行健電訊公司指派擔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後行健電訊公司雖續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但並未再行指派李維肄為法人董事代表,爰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0巷十二號八樓,有(原證一、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證二)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資佐憑,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