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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德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瑩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潘淑敏施泉興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訴訟代理人 李盈達

朱盈年黃盛泰賴光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在地固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路○○○ 號之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民國92年3 月9 日與訴外人德商Westfalische Drahtin

dustrie GmbH公司(下稱WDI 公司)簽立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書),為該公司於臺灣、中國及香港之唯一代理商,原告於取得代理權後,遂與被告就WDI 公司所生產之裸壓縮鋼芯鋁線(下稱系爭鋼芯鋁線)商談買賣事宜。而自92年起至97年3 月19日止,每次交易均由原告與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下稱台塑採購部)統一作業,於達成共識後,復由台塑採購部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之關係企業即香港國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匯公司)下單,再由國匯公司轉由WDI 公司交貨之貿易方式進行。直至被告公司於97年3 月19日直接與WDI 公司下單侵害原告之代理權為止,兩造均合作愉快。

㈡於97年初時,國際鋁價暴漲,於匯率變動,買賣雙方均格外

審慎,於96年12月底,台塑採購部電儀組黃盛泰請原告就331000公尺之系爭鋼芯鋁線為報價,原告於96年12月26日以每公尺單價7.55美元為報價,惟雙方就單價無法達成共識,黃盛泰於97年2 月23日又請原告提供WDI 公司之計價公式供其參考,原告雖礙於營業秘密,然為促成雙方交易,乃予提供,又因當時國際鋁價變動過鉅,雙方最終無法完成交易。黃盛泰於97年3 月5 日因被告公司急於穩定貨源,乃先以每公尺單價7.37美元經由原告向國匯公司下單,惟WDI 公司仍無法接受該單價。黃盛泰乃要求原告於97年3 月19日攜帶系爭代理契約書赴臺北市台塑採購部呂芳裕經理處開會,而當日與會人尚有採購部呂芳裕經理、採購部電儀組組長朱盈年、承辦人黃盛泰及原告公司之施泉興等4 人,而該次會後,雙方雖未達成協議,惟黃盛泰更進一步要求原告留下系爭代理契約書影本以供參考。

㈢詎於97年3 月20日,原告竟接獲WDI 公司Matthias先生之電

子郵件,告知WDI 公司業於97年3 月19日與原告就系爭鋼芯鋁線,以每公尺7.37美元單價簽約,而WDI 公司願支付原告每公尺0.24美元之佣金給原告。原告於97年3 月底與被告接洽上開交易手續事宜時,赫然發現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又直接與WDI 公司購買6600公尺之系爭鋼芯鋁線,於98年間又另購買16000 公尺,合計前後3 次共計購買353600公尺(計算式:331000+6600+16000 =353600)之系爭鋼芯鋁線,而依WD I公司前允諾支付原告之佣金即每公尺0.24美元計算,原告應得84,864美元(計算式:0.24×353600=84,864),然迄今WDI 公司僅支付原告65,920.55 美元,尚欠18,943.45 美元(計算式:84,864-65,920.55=18,943.45 ),折合新臺幣(下同)為599,087 元(計算式:18,943.45 ×31.625=599,087 )。

㈣本件被告明知原告為WDI 公司之唯一代理商,且自原告處取

得系爭代理契約書、計價公式及WDI 公司之聯絡方式等重要交易條件後,被告欲購買系爭鋼芯鋁線時應向原告購買,不得跨越原告直接向WDI 公司下單。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直接向WDI 公司下單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貿易代理權」,致原告受有上開佣金之損失。又於國際貿易上,被告跨越原告直接向出口商進行國際貿易交易,依貿易法第17條第5 款規定,顯係未依誠實交易方法履行交易契約。且原告之代理契約及計價公式乃係國際貿易之必要保密文件,被告公司取得上開文件後,未經原告同意跨越原告直接依上開取得之必要及保密文件、聯絡方式及內容與WDI 公司聯絡,並以不正方法脅迫WDI 公司為報價,則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及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顯係以不正方法使用上開營業秘密文件,並脅迫引誘WDI 公司向被告報價、買賣原告所代理之產品,並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佣金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代理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代理權並非屬權利,則被告自不可能有侵害原告公司代理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又被告與訴外人WDI 之交易過程,乃係肇因於原告通知被告系爭鋼芯鋁線之單價後,卻又聲稱WDI 公司不同意該單價,而被告為求謹慎則以WDI 公司於網路上之公開資訊向其確認該單價,是被告既係藉公開資訊與WDI 公司取得聯繫,即與原告所謂應守保密約定或營業秘密等情無關。況WDI 公司是否有與原告簽訂契約或有無違反其與原告簽訂之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WDI 公司之事,尚與被告無涉,且縱認本件WDI 公司違反與原告所簽訂之代理契約或居間契約而與被告公司進行交易,然違反契約者乃為

WDI 公司,並非被告,原告自僅能向WDI 公司請求賠償,而不得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為任何請求,是原告與WDI 公司間之契約自不能拘束被告,而原告以WDI 公司違約未給付佣金而轉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況依系爭代理契約書之約定觀之,WDI 公司本即可自行與被告進行交易,而不受原告之拘束。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5 款所謂出進口人不得

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構成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5 款之行為,必以雙方已成立交易契約為前提,然誠如原告所自承,兩造並未成立任何交易契約,則被告當無原告所稱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之行為。況本案係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條件,使被告不得不直接以相同條件向生產商即WDI 公司購買系爭鋼芯鋁線,而WDI 公司既明知原告為其當時之臺灣代理商,然又願意以相同條件與被告直接交易,則應屬WDI 公司是否有違反與原告間契約之約定,即原告得否向WDI 公司請求履行或依約索賠之問題,而與被告公司無涉,前已敘明。是被告公司選擇與訴外人WDI 公司直接交易,於法並無不可,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於被告向WDI 詢問是否以原交易價格進行交易後,

WDI 公司即向原告通知此項訊息,而原告接獲此訊息後非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向WDI 洽詢出貨進度及佣金計算之方式,並請WDI 公司將其回覆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同時通知原告,顯見原告確實知悉被告與訴外人WDI 公司進行交易行為,並於知悉該交易價格之情形下,未對被告或WDI 公司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進一步向WDI 公司索取佣金並收受,則原告實已以自己之行為對被告與WDI 公司之交易行為為默示之同意。是原告既已同意被告與WDI 之交易行為並同意

WDI 公司所允諾之佣金,今卻稱並未同意被告與WDI 公司進行交易,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毫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行為。按WDI 公司於網

路上之公開資訊本不具有任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更不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是被告於公開資訊上搜尋並得知WDI 公司之聯絡方式確無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殆無疑義。而本件原告一再陳稱,其提供予被告之計價公式為原告之營業祕密,並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營業祕密之行為,然原告提供該計價公式資料予被告時,並未告知該資料即為計價公式,且縱認被告曾接觸該「計價公式」(即交易價格),然銷售價格之決定,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不能逕認該計價公式具有經濟價值,是被告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營業秘密可言。況於本案中原告所關心者應為其佣金所得之多寡,故佣金之計算方式方屬原告自身之營業祕密,而該佣金之計算方式係成交價格減去原告與WDI 公司間議定之價格所得之價差,茲因原告與訴外人WDI 間價格之議定或計算方式原告從未透露予被告,且被告於交易過程中亦無須知悉,被告即無從侵害其訴外人WDI 公司間議定之價格之祕密。因原告所稱之為營業秘密之計價公式實為本件被告與

WDI 公司間之交易價格之計算公式,並非原告與WDI 間議定之價格,被告與WDI 公司之交易價格既與原告無關,自非屬原告之營業祕密,則被告何來侵害其營業祕密可言。

㈣退萬步而言,原告主張之受損害金額亦為不實。按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599,087 元之損失【計算式:0.24美元×353600公尺(000000公尺+6600公尺+16000 公尺)-65,920.55 美元=18,943.45 美元】,以31.625之匯率計算為599,087 元,顯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三批貨物之交易佣金。然上開三批貨物,係被告不得不向生產商即WDI 公司直接購買,而WDI 公司明知原告公司為其當時之台灣代理商,卻又願意以相同條件與被告直接交易,且又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願支付原告公司每公尺0.24美元之佣金,是應允給付原告佣金者為WDI 公司,原告向被告請求其佣金之損失已屬無據。況其中第三批貨物(即16000 公尺部分)係由被告於98年9 月間向訴外人WDI 公司直接購買,然查原告與

WDI 公司間之代理權合約早於98年3 月3 日即已終止,是原告當時已無代理權,則被告更不可能有任何侵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受有該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2年3 月9 日與WDI 公司簽訂系爭代理契約書,係WDI 公司在臺灣之唯一代理商,由原告代理進口WDI 公司生產之系爭鋼芯鋁線。原告於92年7 月31日起,透過台塑集團總管理處採購部,將系爭鋼芯鋁線售予台塑集團所屬之被告公司。WDI 公司於97年3 月20日通知原告已於97年3 月19日與被告簽約,被告嗣後係直接向WDI 公司購買系爭鋼芯鋁線,前後3 次合計購買353600公尺。台塑集團總管理處黃盛泰於97年3 月19寄發被證5 之電子郵件予WDI 公司員工michael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代理契約書、WD

I 公司於97年3 月20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黃盛泰於97年3 月19日寄發給WDI 公司之電子郵件(即被證5 )及該等書證之中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20頁、第66頁、第79頁、第88至93頁、第121 頁、第126 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脅迫WDI 公司出售系爭鋼芯鋁線,且逕向WDI 公司為交易,已侵害其貿易代理權,並且使用營業秘密文件脅迫WDI 公司與之為交易,亦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599,087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逕向訴外人WDI 公司購買系爭鋼芯鋁線,已侵害其貿易代理權,並以脅迫WDI 公司該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使用營業秘密文件並脅迫WDI 公司為交易,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現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9年上第485 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19日向WDI 公司寄發被證5 該封電子郵件,以「我們公司的主管要求從您或您的代理商處取得原始的報價,這是我們公司的採購原則,如果我們不能取得您的報價,我們就不會與您做生意了,或許我們就不再詢價您的產品了,因為我們不知道您的代理商提供給我們的訊息是否正確」等內容脅迫WD I公司直接與被告公司買賣,而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貿易代理權云云。然被告辯稱其之所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乃係原告就所代理之系爭系爭鋼芯鋁線先於97年2 月4 日以每公尺7.37美元之單價向被告報價,經被告於97年3 月5 日以該單價透過被告向國匯公司下單,卻經被告以WDI 公司不同意該價格為由無法達成價格之合意,被告乃不得不透過網路上之公開資訊,找尋WDI 公司之聯絡方式,並詢問WDI 公司是否同意該每公尺7.37美元之單價,WDI公司則隨即回覆同意該價錢並與被告進行交易等語,並提出原告於97年2 月4 日所提出之報價單、WDI 公司網站資訊、97年3 月19日由被告向WDI 公司詢價之電子郵件及WDI 公司於同日回覆系爭鋼芯鋁線單價之電子郵件各乙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曾於97年3月5 日以每公尺7.37元美元之價格下單,係因WDI 公司無法接受,雙方乃於同年月18日至台塑採購部開會,仍無法達成交易價格等語(見第5 至6 頁),此亦經證人呂芳裕證稱:

其於98年之前是在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門擔任經理。台塑企業旗下各個公司只要物品採購,必須統一由總管理處的採購部門辦理。其記得採購部門的經辦人員朱盈年、王志成、黃盛泰曾帶原告公司施泉興到總管理處,要向其說明為何原告公司不再接受被告公司購買WDI 公司系爭鋼芯鋁線的訂單,當天施泉興有表示因為原物料漲價,如果用原來的價格出售,原告就不要接這個訂單,其就請施泉興向國外的製造商爭取用原來的價格賣給被告,因為原告是材料的代理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告知WDI 公司不同意該價格,致交易無法得成,其只好直接向WDI 公司詢問系爭鋼芯鋁線之價格等語,應屬可採。再細繹卷附被告所寄發被證5 之電子郵件之內容,係稱:「昨日您的代理商來我們公司與我們談,我們並不滿意您的代理商的解釋,每公尺7. 37 元美元的價格是您的代理商在2 月4日與我們協商後同意的價格,這個價格已經在簽呈中,而且我們告知您的代理商盡快訂購,然而您的代理商卻每天變動價格,在臺灣從2 月5 日到12日是中國的農曆新年假期,現在我們想要知道每公尺7.37元美元的價格您是否可以接受,因為您的代理商告訴我們這個價格已經失效了,我們與您的代理商之間應該有什麼誤解,我們想要知道此案之真相,所以我們公司的主管要求從您或您的代理商處取得原始的報價,這是我們公司的採購原則,如果我們不能取得您的報價,我們就不會與您做生意了,或許我們就不再詢價您的產品了,因為我們不知道您的代理商提供給我們的訊息是否正確」等語,有該份電子郵件、兩造所提出之中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第79頁、第126 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寄發該電子郵件之目的在於因其與原告無法就WDI 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鋼芯鋁線以每公尺7.37美元之價格達成交易,遂請WDI公司就系爭鋼芯鋁線為報價等情,堪以採信,是尚不足以此封電子郵件證明被告之行為有該當於以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WDI 公司與其交易之事實。又被告僅係單純寄發電子郵件,並未涉及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難認已妨害WDI公司為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另有何脅迫之侵權行為,甚且WDI 公司自97年3 月19日與被告就系爭鋼芯鋁線達成以每公尺7.37美元之買賣契約後,仍持續與被告進行交易,原告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舉已達脅迫之程度,致使

WDI 公司心生畏懼,致為意思表示,而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脅迫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使WDI 公司與被告為交易,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可採。

㈡再者,商業市場本容許藉由一定程度之自由競爭,以促進經

濟活動和商業利用的最大化,復觀原告與WDI 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代理契約書第2 條約定:WDI 公司與原告同意由原告為獨家代理商,在合約地區販售經銷合約產品,如果有單獨之個案,基於市場銷售策略之理由,或是其他特殊之原因,在不違背合約之基本原則下,必須由WDI 公司在合約地區直接與客戶發生生意之往來,原告應獲得1 %之佣金,此佣金是發票總額扣除所有的折扣、現金折扣及運費後取得的,且須於拿到客戶貨款後再支付等語,此有系爭代理契約書及中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88至93頁),足見WD

I 公司雖授權原告為臺灣之獨家代理商,仍未排除其可能在授權地區自行與客戶為交易之彈性,僅係在此情形之下,其仍有給付原告佣金之合約上義務,是WDI 公司仍有機會在比較後,選擇是否自行與授權地區之對象簽約。故WDI 公司或被告經選擇後,乃決定簽訂買賣合約,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結果,尚難認被告直接與生產商即WDI 公司交易,有何欺瞞可言,則該行為僅為商場上自由競爭之行為,並未以其他惡意、欺瞞之手法所致,自難謂該行為具有不法性。縱認WDI 公司直接與被告交易而違反與原告之系爭代理契約書,亦僅屬原告對WDI 公司間是否有損害賠償之問題,和本件請求乃屬二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跨越原告與WDI 公司交易,已違反誠信原則,亦無可採。

㈢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可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如人格權、身份權、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等法律所明白揭示之絕對權;與契約責任保護客體包括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者有所不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貿易代理權」遭侵害,惟原告因無法與被告簽約,致未足額取得WDI 公司所交付之佣金而受之損害,性質上僅屬於對原告該代理權之侵害所致損失之利益,並未損及於原告固有利益之部份,而該代理權本質上為相對權,僅存在於原告與WDI 公司之間,揆諸前揭判例見解,應屬於契約責任保護之範疇。因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㈣末按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簡言之,必須同時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3 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原告之系爭代理契約書及如原證7 所示之計價公式等營業秘密,並脅迫WDI 公司與被告為交易,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拿到系爭代理契約書及計價公式,且該等資訊並非營業秘密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係如何採取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使WDI 公司與被告簽約乙節,已如上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代理契約書及計價公式等資料已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的程度,則系爭代理契約書及如原證

7 所示之計價公式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已有疑義。又原告雖以被告寄發如被證2 (即原證27)該封電子郵件詢問

WDI 公司系爭代理契約書是否仍有效時,必定已獲取系爭代理契約書之營業秘密之事實云云,然反觀該電子郵件係於99年10月4 日所寄送,有該電子郵件及中譯文在卷可參(見第39頁、第175 至176 頁、第198 至1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自難僅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9年10月4日寄發該電子郵件,向WDI 公司詢問系爭代理契約書是否仍有效,即認被告於97年3 月19日時業已取得系爭代理契約書。況原告亦自承其自91年6 月12日至97年3 月5 日止,已與被告成交6 次,歷次交易中,被告都要求原告提供系爭代理契約書之規格證明,該規格表中已載明提供系爭鋼芯鋁線之

WDI 公司及聯絡電話,被告始有可能直接於97年3 月19日向

WDI 公司詢價等語(見本院卷84頁),並提出歷次交易明細及規格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是被告既已知悉原告所販售之系爭鋼芯鋁線為WDI 公司所製造、提供,故被告辯稱係依據網路之公開資料查得WDI 公司之聯絡方式後,再向WDI 公司詢價乙事,亦屬可採。且觀諸被證5 該封由被告寄發予WDI 公司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僅係以原告之前所提供系爭鋼芯鋁線每公尺美元7.37元之單價向WDI 公司詢價,亦無任何由被告使用原告所稱之計價公式計算後,依其計算所得之單價與WDI 公司為交易之證據,故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97年3 月19日係持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代理契約書及計價公式,向WDI 公司要求簽約,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事實,則原告依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本院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