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易欣樺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蔡宜蓁律師柯俊吉律師被 告 祥欣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宜青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啟翃
郭恩叡被 告 羅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敘明律師
陳培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祥欣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宜青、羅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祥欣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林宜青、羅蘋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祥欣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祥欣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為被告林宜青、羅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宜青、羅蘋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宜青與被告羅蘋為夫妻,民國94年7月間,林宜青與羅蘋透過訴外人陳順益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月息3分,原告並依指示於同年7月28日將該200萬元匯入羅蘋在基隆二信復興分社之帳戶,林宜青及羅蘋並按月給付6萬元之利息;嗣於同年9月間,林宜青及羅蘋又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仍依指示於同年9月16日匯入羅蘋在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利息亦為每月6萬元。詎林宜青及羅蘋自95年4月起即未按期付息。於97年12月間,兩造與陳順益共同會算被告應償還原告之款項,計林宜青及羅蘋仍積欠原告本金400萬元,利息396萬元未清償,原告遂交付被告發票人為被告祥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祥欣公司),發票日均為97年12月31日,票號分別為DA0000000號、DA0000000號、金額分別396萬元、400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付款。惟上開二紙支票期日將屆,林宜青及羅蘋表示仍無法按時還款,請求原告同意換票,因原告遭逢母喪,需款項應急,故同意被告於98年1月10日先還款100萬元,餘款再分期償還。從而林宜青乃再交付祥欣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以供原告按期提示兌領,然附表一編號5、7、8號三紙支票提示後,經付款銀行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職故,總計林宜青及羅蘋僅償還原告350萬元(計算式:現金100萬元+60萬元+50萬元+60萬元+40萬元+40萬元=350萬元),尚欠446萬元(計算式:796萬元-350萬元=446萬元)。
(二)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前段規定向被告祥欣公司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2項及第203條規定向林宜青及羅蘋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且被告祥欣公司之票款債務與被告林宜青、羅蘋之借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若任一被告就該債務為給付時,就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並聲明:1、被告祥欣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宜青及羅蘋應共同給付原告44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於95年4月3日清償220萬元,然該筆匯款係為清償原告93年9月22日另筆借款債權。
2、債務承認契約為不要式行為,雙方於97年12月會算債務金額,被告開立兩紙支票交付原告,雙方已成立796萬元之債務承認法律關係;再者,債務承認為不要因行為,具無因性,不因被告抗辯於95年4月3日清償220萬元(原告否認此係清償原告另筆債務),而影響此筆796萬元之債務承認法律關係,故被告等依據「債務承認」法律關係,應全額清償。退步言,縱然被告抗辯忘記於95年4月3日已清償220 萬元,依民法第88條與第90條規定,亦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被告等無從以此理由主張撤銷錯誤之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3、被告等向原告借款,雙方會算確認債務金額為796萬元,為清償債務,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號碼DA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提示後遭到退票,民法第320條規定新債清償之法理,被告既然未清償支票債務,原有之借貸債務並未消滅,故被告等依此「原因關係」受有60萬元之資金利得,核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相符,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仍得請求被告償還。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林宜青、羅蘋確於94年1月及9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各200萬元。惟林宜青於95年4月3日業已匯款22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原告帳戶,以清償部分債務。嗣兩造於97年12月間會算債權債務金額時,被告忘記曾經清償220萬元之事,仍開立面額分別為400萬元、396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事後被告發現業已清償原告220萬元,乃將匯款單持送原告過目並獲得原告承認,原告遂將上開二紙支票返還被告,並另交付祥欣開發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均為60萬元之支票5紙予原告。原告雖提出93年9月22日200萬元匯款單一紙,主張被告95年4月3日220萬元匯款係為清償93年9月22日借款,惟該匯款之收款人係陳順益,非被告等人,原告混淆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被告截至95年4月,積欠原告債務之本金僅為180萬元,及自95年4月起至97年12月止,被告積欠原告之利息應為1,782,000元(即180萬元×0.03×33個月=1,782,000元),本金與利息合計為3,582,000元。惟被告自98年1月10日起,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410萬元,早已超過積欠被告之3,582,000元。故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及利息債務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被告祥欣公司當無再支付該項3紙支票款之理,以票據當事人間原因關係抗辯之。且原告以年息36%計算之利息向被告提出請求,亦與民法第205條規定不合。至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0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3紙部分,被告無其他舉證方法,如本院認為被告此60萬元部分之抗辯不可採,而將此60萬元扣除,被告亦至少已清償350萬元之數額,則被告至多僅欠原告82,000元(計算式:3,582,000元-3,500,00 0元=82,000元)。
(二)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3紙票據中,支票號碼DA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8年9月10日,原告遲至99年10月8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上開時效期間,被告祥欣公司亦得據此拒絕支付該筆票款。
(三)被告否認97年12月間會帳一節係屬債務承認性質。另由原告返還支票給被告,且換票金額不足696萬元等情可知,原告也認同前述會帳有誤,應將系爭220萬元匯款扣除,僅能以180萬元本金來計算利息,故嗣後至遲於98年7月起,被告換票開給原告之支票乃陸續兌現。職是,縱鈞院認會帳係屬債務承認之性質,然被告至遲於98年7月前即向原告表示會帳數字有誤而換票,故原告主張被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並不可採。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宜青、被告羅蘋於94年7月及9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各200萬元,共400萬元,約定月息為三分。原告並分別於94年7月28日將200萬元匯入被告羅蘋基隆二信復興分社帳戶、於94年9月16日將200萬元匯入被告羅蘋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而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10頁)。
(二)被告林宜青以被告祥欣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還款,其中發票日98年9月10日,面額60萬元,票號DA0000000、發票日98年10月10日,面額60萬元,票號DA0000000、發票日98 年
1 1月10日,面額60萬元,票號DA00000000張支票,經付款銀行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宜青、羅蘋已經就796萬元為債務承認,然被告僅償還350萬元,尚欠446萬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兩造無債務承認,且縱認屬之復已撤銷承認之錯誤意思表示而為原告所允諾,又原告年息超過百分之20無請求權,另已清償完畢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返還票款及消費借貸款有無理由?被告清償數額為何?是否已經清償完畢?析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林宜青、羅蘋間已成立796萬元之債務承認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查被告林宜青、羅蘋因於95年7月28日及同年9月16日向原告各借款200萬元及以月息百分之3(即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兩造於97年12月對帳結算,協議被告二人尚積欠本金400萬與利息396萬合計796萬元並依此履行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協調借款之陳順益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75頁)。而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方當事人苟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則兩造所為結算協議既將被告林宜青、羅蘋積欠原告上開400萬元債務本息所為會算,參以被告二人自承亦分別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祥欣公司、發票日均為97年12 月31日、金額分為400萬元、396萬元支票二紙(見本院卷第11頁)予原告,衡情被告二人應已承認此一796萬元債務而為此舉,核其性質當屬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且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被告辯稱並無債務承認亦非無因行為云云,要不足採。
(二)被告林宜青、羅蘋已清償570萬元
1、被告另以95年4月3日已清償220萬元,然漏未於前揭會算時提出,嗣後向原告表示,原告乃同意將上開796萬元支票更換為金額各60萬元之支票5紙為辯,已據提出跨行匯款回條聯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64至71頁)。原告對收受220萬元及60萬元支票共5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惟主張上述220萬元係兩造間另筆
93 年9月22日之200萬元借款之還款,與本件無關云云。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無非以將200萬元借款匯至證人陳順益帳戶轉交被告,並以證人陳順益已就此於本院結證稱無從追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自無從以陳順益曾有代為轉交原告借款予被告之舉,即認原告所主張此一200萬借款確曾透過陳順益交付被告。加以原告自己亦將本件95年7月及9月間共400萬元借款匯交被告,俱如前述,原告既能親自將借款匯予被告,亦不能推論原告匯予陳順益200萬元為對被告之借款。尤其,被告已承認796萬元債務,並同時交付原告同額支票,若非原告允諾被告將此220萬元計入被告所清償796萬元債務之一部,衡情原告豈能輕易接受換票。原告雖以係被告於98 年1月10日償還100萬元現金故接受換票云云,然換票後僅取得300萬元支票,遠低於被告前開原已承認之債務總額,要與常情有悖,諒係原告同意被告該220萬元作為796萬元之清償扣除,復有已經給付之100萬元,原告始同意被告換回支票。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交付被告200萬元借款及借貸之意思,原告陳稱與被告間另有200萬元借款,220萬元係作為該筆200萬元之清償,並不可信。
被告抗辯另有漏計之220萬元清償,並為原告接受而換票,要屬可採。
2、是以被告就債務承認之796萬元,已支付原告現金及票款共350萬元,又有前述220萬元之給付,則被告共已清償原告570萬元。
(三)原告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利息無請求權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可參。
1、本件原告借款400萬元所約定收取借款月息為百分之3即年息為百分之36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林宜青、羅蘋抗辯原告收取高於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無請求權,自屬可採。又兩造當初債務承認796萬元之內容為本金400萬元,利息396萬元,利息部分以本金400萬元月息百分3計算則為33個月之月息,原告以債務承認方式使超過百分之20年利率部分之利息具有請求權,要屬脫法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主張,亦不得認被告已為任意給付,而牴觸本條立法宗旨。是本院以兩造債務承認中之33個月利息,年息百分之20計算,原告僅能請求利息0000000元【00000 00*20%*(2+9/12)=0000000】。
2、被告另以漏算220萬之清償,應先就本金400萬元扣除後,以180萬元本金計算百分之20支利息云云。然債務承認本具無因性,已如前述,被告自不能以該漏算之220萬元抵付本金400萬元,充其量僅能認係債務承認後,經原告同意後由承認之債務總額扣除,始不違債務承認之旨,免受原因關係抗辯之干擾。準此,原告因被告之債務承認,扣除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後,所能請求之總金額為660萬元(4,000,000+2,200,000=6,600,000)。
3、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60萬元,被告又已給付570萬元,詳如前析,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0萬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被告另抗辯附表2編號8、9、10所示已經給付原告20萬元支票款共60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支付原告,自不足採。
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查被告林宜青、羅蘋二人應返還原告之借款金額如上述,並以被告祥欣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以為清償,已如前述,是被告祥欣公司與被告林宜青、羅蘋間就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其中之任一人如履行全部或一部,就履行部分之債務即消滅,故被告間就90萬元給付部分(含遲延利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六、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祥欣公司除應給付尚未給付之票款外,並應給付自提示日即99年8月3日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宜青、羅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欣公司給付支票款90萬元自及99年8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基於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宜青、羅蘋給付90萬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1┌─┬────┬───┬──────┬─────┬───┬───┐│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號 │ 備註 ││號│ │ │ │(新臺幣)│ │ │├─┼────┼───┼──────┼─────┼───┼───┤│1 │祥欣開發│(不詳)│98年7月10日 │60萬元 │(不詳)│ ││ │有限公司│ │ │ │ │ │├─┼────┼───┼──────┼─────┼───┼───┤│2 │祥欣開發│(不詳)│98年7月15日 │50萬元 │(不詳)│ ││ │有限公司│ │ │ │ │ │├─┼────┼───┼──────┼─────┼───┼───┤│3 │祥欣開發│(不詳)│98年8月10日 │60萬元 │(不詳)│ ││ │有限公司│ │ │ │ │ │├─┼────┼───┼──────┼─────┼───┼───┤│4 │祥欣開發│(不詳)│98年8月15日 │40萬元 │(不詳)│ ││ │有限公司│ │ │ │ │ │├─┼────┼───┼──────┼─────┼───┼───┤│5 │祥欣開發│合作金│98年9月10日 │60萬元 │DA7436│未兌現││ │有限公司│庫商業│ │ │618號 │ ││ │ │銀行松│ │ │ │ ││ │ │興分行│ │ │ │ │├─┼────┼───┼──────┼─────┼───┼───┤│6 │祥欣開發│(不詳)│98年9月15日 │40萬元 │(不詳)│ ││ │有限公司│ │ │ │ │ │├─┼────┼───┼──────┼─────┼───┼───┤│7 │祥欣開發│合作金│98年10月10日│60萬元 │DA7436│未兌現││ │有限公司│庫商業│ │ │619號 │ ││ │ │銀行松│ │ │ │ ││ │ │興分行│ │ │ │ │├─┼────┼───┼──────┼─────┼───┼───┤│8 │祥欣開發│合作金│98年11月10日│60萬元 │DA7436│未兌現││ │有限公司│庫商業│ │ │320號 │ ││ │ │銀行松│ │ │ │ ││ │ │興分行│ │ │ │ │└─┴────┴───┴──────┴─────┴───┴───┘附表2┌─┬──────┬─────┬──────────┐│編│日 期 │ 金額 │還款方式 ││號│ │(新臺幣)│ │├─┼──────┼─────┼──────────┤│1 │95年4月3日 │220萬元 │匯款 │├─┼──────┼─────┼──────────┤│2 │98年1月10日 │100萬元 │匯款 │├─┼──────┼─────┼──────────┤│3 │98年7月10日 │60萬元 │支票號碼DA0000000號 │├─┼──────┼─────┼──────────┤│4 │98年7月15日 │50萬元 │支票號碼DA0000000號 │├─┼──────┼─────┼──────────┤│5 │98年8月10日 │60萬元 │支票號碼DA0000000號 │├─┼──────┼─────┼──────────┤│6 │98年8月15日 │40萬元 │支票號碼DA0000000號 │├─┼──────┼─────┼──────────┤│7 │98年9月15日 │40萬元 │支票號碼DA0000000號 │├─┼──────┼─────┼──────────┤│8 │98年7月15日 │20萬元 │支票號碼DA0000000號 │├─┼──────┼─────┼──────────┤│9 │98年8月15日 │20萬元 │支票號碼DA0000000號 │├─┼──────┼─────┼──────────┤│10│98年9月15日 │20萬元 │支票號碼DA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