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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林青松

莊榮兆賴正穎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靜恆、陳志洋、賴英照、司法院、總統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法官應獨立審判,如偏頗包庇被告,不查不利被告之證據,

即有違背職務瀆職情事,而應分擔被告行為,列為共同被告。被告謝靜恆係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妨害公務案件之受命法官,該案涉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院長黃瑞華唆使部屬共同偽造文書及栽贓陷害原告,雖事證明確,但被告謝靜恆出於法官包庇法官之心態,自始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預斷原告確犯妨害公務罪行,審理中又故意忽視原告所提調查證據之聲請,尤其是對最重要爭點即「宜院5秒神話、鬼跡」一事之調查,逕行終結準備程序,於該案判決中又未認定原告有罪之理由,且論理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原告於民國98年間三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謝靜恆等3位法官更正判決,均未獲置理,據司革會評鑑長莊榮兆之意見,此即構成「故意」。

㈡又莊榮兆曾於前司法院長賴英照之住處告知其應切實監督法

官、應行刑事訴訟新制為審判等情,賴英照卻不予理會,致恐龍法官橫行。此一瀆職行為,與監察院於100年8月29日糾正法務部罵放任檢查長包庇檢察官勾結犯罪集團相同不法,亦包庇90%以上法官均以92年淘汰舊制廢除職權主義,枉判原告。而賴英照雖不得干涉法官獨立審判,亦有權懲處瀆職法官,竟不懲處被告謝靜恆、陳志洋之枉判,自屬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無疑。原告林青松、莊榮兆因而受有損害,爰追加莊榮兆為原告、賴英照為被告。

㈢被告如願向原告認錯且建請總統特赦,以92年所實施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再開原審程序,原告即撤回本訴。

㈣綜上,原告因此受有重大損失及身心鬱悶,爰依民法第186

條、第95條等規定起訴,並聲明:1.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頭第1版下端刊登1天道歉啟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此固為民法第186條所明定。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明文;同法第13條更就行使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特別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核其規範目的,係因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此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揭。準此可知,國家賠償法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基於同一理由,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賠償損害時,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亦須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四、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靜恆、陳志洋擔任高院98年度上易字第

235號刑事妨害公務案件之承審法官,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刻意忽視原告於該案中所提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係故意侵害其權利,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云云。然被告謝靜恆、陳志洋為行使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前揭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一般規定之相關說明,自應以被告謝靜恆、陳志洋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其等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謝靜恆、陳志洋既無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謝靜恆、陳志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損害責任,在法律上自屬顯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前任司法院院長即被告賴英照未懲處不依刑事訴

訟法新制審理之法官,致恐龍法官橫行,侵害原告等人之權益,亦應構成民法侵權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涉及司法院院長之職權行使,顯難認為被告賴英照成立私法上之侵權行為。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賴英照怠於行使懲處法官之義務,故應依前揭規定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所稱之應懲處事由是否存在、或被告賴英照有無因此即應懲處該案承審法官之義務,此項懲處權之目的既在維護整體司法秩序及法治,而非為個案當事人之救濟即原告個人利益所設,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賴英照賠償其損害之餘地。況且,依憲法第80條所定法官獨立審判之規定,被告賴英照至多僅有懲戒權,而無干涉個案審理之權力,果爾,則被告賴英照有無行使其懲戒權,與原告之訴訟權或審判勝敗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顯無理由。

㈢原告又以100年10月4日、11月2日書狀分別追加司法院、總

統府為被告,然綜觀起訴狀及歷次準備書狀,均無關於上列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記載,原告此部分之訴亦顯然無據甚明。

㈣此外,原告賴正穎雖於100年9月30日具狀追加為原告,但全

未陳明加害行為及所受損害為何,原告賴正穎之請求自無從准許之。

㈤至於原告請求總統特赦非以刑事訴訟新制審判之被告,令其

再享有新制公平審判機會一節,此部分顯非私法上之爭執,無從循民事訴訟程序而為主張,原告此部分亦顯無理由。

五、原告雖曾具狀聲請本院調閱87年度上易字第6967號等案件卷宗,並傳喚證人王金平、李茂生等人,惟縱認其主張均屬實,其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上列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