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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14號上 訴 人 周益弘訴訟代理人 周文圡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長友間因100年度訴字第1614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日期:2011-11-14